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號10樓。被告前曾對原告施實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被告收受系爭保護令後,仍於110年9月23日0時3分許,在兩造當時之住處,因細故以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家護聲字第133號裁定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2年11月11日。被告視通常保護令於無物,對原告人身安全致生重大危害,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系爭傷害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110年9月23日兩造發生爭執是原告言語挑釁所致,兩造互有拉扯推擠,被告非刻意傷害原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原告受傷不能全部歸責被告,原告與有過失。而兩造分居後,原告將上游工程款項全數請領,卻拒不給付下游廠商款項,被告為工程接案窗口,遭下游廠商索討工程款,因此背負500萬元債務,目前只能打零工,擔任點工班長,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現已暫停營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卷第17至19、21至25頁),且被告確因系爭傷害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違反保護令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兩造發生爭執是原告言語
挑釁所致,兩造互有拉扯推擠,被告非刻意傷害原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原告受傷不能全部歸責被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抗辯:兩造發生爭執是原告言語挑釁所致,為原告所
否認,但被告並未明確指明係因原告如何言語挑釁,其所辯顯非可遽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中,即使被告對於原告所為電話聯繫或對於其詢問回答有不同意見,亦難認為原告有為言語挑釁,是難認被告就此之抗辯為可採信。⑵又被告抗辯:兩造互有拉扯推擠,被告非刻意傷害原告,被
告也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原告受傷不能全部歸責被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所抗辯當日亦有受傷情節,已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即使被告所辯當日兩造互有拉扯有造成被告受傷等情,亦與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上揭傷勢為不同原因,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參酌兩造於92年12月2
7日結婚,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在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前,已經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而被告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為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上揭傷害,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參酌原告因本次事件而受傷時為約43歲,原告陳報其為碩士學歷,現為公司管理階層助理,月薪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為於本次衝突發生時為46歲,被告陳報其大學學歷畢業,目前擔任點工班長,平均月薪約40,000至50,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原告名下有公司出資(投資)之財產紀錄、112年所得約20餘萬元;被告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房屋、公司出資(投資)之財產紀錄,112年所得約40餘萬元等情。綜上,本院審酌上揭被告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代理人當庭提出原告之傳奇林整復所110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8頁),但該收據上並無關於原告所受整復內容,故無法僅因時間密接,即作為原告所受傷害之有關認定,附此指明。另外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保護令所為依據核發保護令之事實為系爭傷害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之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33號延長保護令裁定,為系爭傷害事後發生之延長保護令事實;另關於原告所舉兩造間關於婚姻相處狀況意見,亦非本件侵權行為直接事實,均附此指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湖司補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本息部分,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敗訴部分之理由相同,無須再為贅述,附此指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