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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紅琪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林曉繁

鄭璞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林曉繁(下稱林曉繁)為訴外人林均煜之子,因原告於林均煜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時起至112年8月1日止,繳納林均煜所遺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供擔保之貸款本息,請求繼承人林曉繁給付所繳款項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30萬7,14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補字卷第9至11頁)。嗣以其於上開期間繳納之貸款本息全額為261萬4,292元(下稱系爭款項),追加林均煜之另名繼承人即被告鄭璞如(下稱鄭璞如,與林曉繁合稱被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系爭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字卷一第70至74、99至103頁)。核其追加鄭璞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負擔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以林均煜所立遺囑效力之爭執,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而其於本件所辯得否以原告因遺囑受分配之款項抵銷,或原告是否係遺囑執行人而有以林均煜之遺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義務,固均以遺囑是否有效為前提,惟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而無庸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均煜為伊胞弟、林曉繁之父、鄭璞如之夫。林均煜於108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嗣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均煜之全體繼承人,雖林均煜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均分予伊及林曉繁共有,並指定由伊管理與無償使用,惟林均煜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債務由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8月1日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得依民法第176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均煜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又伊非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為其等繳納系爭款項清償貸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均煜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爰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均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萬4,292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等雖為林均煜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不得請求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縱原告得為請求,因系爭遺囑簽署之時間,林均煜係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無法任意開口說話,不可能長時間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亦無3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亦未踐行講解,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合法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遺囑受領分配之款項2,670萬5,019元,或以該款項扣除原告所指為林均煜代墊之2,059萬491元後所餘611萬4,528元,應予歸還,伊等得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又縱系爭遺囑有效,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得以林均煜之遺產清償負債,無需以其財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且原告依系爭遺囑管理系爭房地之權限,應包含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以免遭到拍賣,兩造實不存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系爭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林均煜為其胞弟、林曉繁之父、鄭璞如之夫。林均

煜於108年間向新光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均煜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15至2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繳款書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05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11月12日林均煜死亡時起至112年8月1

日止,支出系爭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系爭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蓋用新光銀行長安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印文之收

回收息憑證、人工補收(退)、存入憑條等文書上關於:「戶名:林均煜」、「計息本金」、「實收金額」、「收回本金」、「貸放利率」、「利息」、「現貸餘額」等欄位之記載(見補字卷第25至59頁),佐以新光銀行函復林均煜帳戶貸款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資料(見訴字卷一第249至257頁),僅足為新光銀行於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就林均煜之貸款收回部分借款本息,及原告持有上開文書之證明,而原告持有上開文書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其支出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取得,自難僅憑上開證據為原告支出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認定,其主張於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支出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尚不足信。⒊另細繹原告所提蓋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印文、日期為112年8月1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關於:「收款行:

新光銀行長安分行」、「收款人:戶名林均煜、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人:林紅琪」、「取款帳號:00000000000」、「取款金額: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等欄位之記載(見補字卷第61頁),核與上開新光銀行函復之繳款記錄查詢所載林均煜之授信號碼為00000000000000、112年8月1日之交易金額為9萬3,006元、2萬5,568元、4萬4,098元、1萬2,123元,合計17萬4,795元(見訴字卷一第251、255至256頁),及上開「取款帳號:00000000000」為原告申請使用之帳號相符(見訴字卷一第214頁),可認原告於上開期日自其帳戶支出款項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支出17萬4,795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洵屬有據,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取。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萬4,79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292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支出系爭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而受有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林均煜於108年間向新光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林均煜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均煜之全體繼承人,均如前述,被告就林均煜所遺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即負有連帶責任。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支出17萬4,795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萬4,795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支出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尚難憑採,其據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理由。⑵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⓵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筆遺囑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⑷經遺囑人認可;⑸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⓶觀諸被告所提臺大醫院於110年9月9日發佈之訊息,載明該醫

院於110年9月10日起住院陪病限1人,除下列例外情形,暫時禁止探病:⑴病人實施手術、侵入性治療等,須由家屬陪同或基於法規需要家屬簽署同意書或文件。⑵急診、加護病房或安寧病房等特殊單位,因應病人病情說明之需要。⑶其他因病患病情惡化、醫療處置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等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52至153頁),可見系爭遺囑作成之110年9月25日,臺大醫院雖公告暫時停止探病,但仍有例外情形,即非毫無3人同時在病房內探病之可能。又證人王正喜於另案事件作證時證稱:系爭遺囑是在臺大醫院病房內作成,當時醫院有通知伊、王黃錦寶、鍾明娟要自費快篩,伊有去快篩,當天林均煜躺在病床上,說要立遺囑,並口述要怎麼分遺產,鍾明娟就記下來並宣示朗讀、講解,林均煜確認無誤後就簽名,伊在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將系爭遺囑交給遺囑執行人即原告(見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證人鍾明娟於另案事件作證時證稱:系爭遺囑是在臺大醫院作成,伊有先做PCR,沒問題後才上到病房,伊跟王正喜、王黃錦寶一起到病房,問林均煜遺囑內容,由林均煜口述,伊在旁邊筆記,照林均煜意思一項一項寫,寫完後伊從頭到尾宣讀,有講解,林均煜說沒問題,就給林均煜簽名(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40頁);證人王黃錦寶於另案事件作證時證稱:系爭遺囑是在臺大醫院作成,伊有做PCR,遺囑作成過程中,林均煜自己親口講,鍾明娟就一個字一個字寫,伊跟王正喜在旁邊看,寫完後有念給林均煜聽,林均煜點頭才簽名等語(見訴字二卷第141至145頁),互核其等證述作完快篩後進入病房,由林均煜口述遺囑,鍾明娟手寫、宣讀、講解,經林均煜確認無誤後在遺囑上簽名等情相符,佐以證人王正喜、鍾明娟、王黃錦寶於另案事件作證時,分別當庭提出手機簡訊擷取圖片、臺大醫院檢驗報告(快篩)等資料(見訴字卷二第1

30、136、143頁),並經另案事件判決認定上開資料證明其等於110年9月25日經醫院通知為林均煜之特殊探病者,須自費快篩並經檢驗為陰性結果等情(見訴字卷二第80頁),足認證人王正喜、鍾明娟、王黃錦寶所言非虛,系爭遺囑當係在林均煜指定證人王正喜、鍾明娟、王黃錦寶等3位見證人在場情形下,由林均煜口述遺囑意旨,使證人鍾明娟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林均煜認可,記明年、月、日及見證人鍾明娟之姓名,由證人王正喜、鍾明娟、王黃錦寶全體及林均煜簽名製作而成,自屬有效之代筆遺囑,不因證人王正喜等人就林均煜如何指定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如何認可遺囑內容,或何人撰擬遺囑草稿,或訴外人吳怡君是否在場,或是否知悉到場係因林均煜為預立遺囑等問題供述細節不一或缺漏而受影響。

⓷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作成時,基於防疫政策,臺大醫院公告

除病危等特殊情況,暫時禁止探病,而製作遺囑不在開放探病之列(見訴字卷二第148至153頁),自無可能有3位見證人同在病房見證遺囑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80至181頁)。惟證人王正喜、鍾明娟、王黃錦寶係經臺大醫院通知為林均煜之特殊探病者,其等於110年9月25日自費快篩檢驗為陰性後,進入林均煜病房見證並作成系爭遺囑,已如前述,被告徒依臺大醫院公告之禁止探病訊息,文義解讀為無3位見證人同在病房見證遺囑之可能,並不足信。

⓸被告另辯稱林均煜於110年9月25日因呼吸狀況危急而配載呼

吸器,無法長時間口述遺囑(見訴字卷二第154至158頁),證人鍾明娟亦未踐行講解步驟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81至183頁)。觀諸被告所提鄭璞如與林均煜於110年9月2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林均煜於當日晚上8時許曾表明「我不能下床,沒有力氣說話」(見訴字卷二第154至155頁);臺大醫院就林均煜之護理過程紀錄中110年9月25日上午10時24分、11時51分、12時22分別載有「呼吸短促」、「呼吸短促」、「主訴突然很喘…將02mask換成NRMfull」,下午1時18分、4時39分、5時37分均載有使用「BiPAP」(即雙相氣道陽壓呼吸輔助機)等紀錄(見訴字卷二第156至157頁)。然鍾明娟係於110年9月25日上午至臺大醫院,其等待PCR之結果後進入病房已近中午,作成系爭遺囑已近傍晚,此經證人鍾時娟於另案事件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8頁),是縱林均煜於110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與鄭璞如以微信對話時曾表明無法說話,容為系爭遺囑作成數小時後林均煜表明之身體狀況,無從據為林均煜無法口述遺囑之認定。又林均煜口述遺囑時,其臉部載有三角形口罩,此經證人王正喜於另案事件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3頁),核與被告所提「雙相氣道陽壓呼吸輔助機(BiPAP)用物居家清潔消毒方法」所示BiPAP面罩外形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58頁),而林均煜係間歇性脫下面罩陳述遺囑,迭經證人王正喜、鍾明娟、王黃錦寶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3、140、144頁),與上開臺大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林均煜於110年9月25日下午使用「BiPAP」(即雙相氣道陽壓呼吸輔助機)等紀錄未有干格,證人鍾明娟復證稱其係就遺囑逐項宣讀、講解,林均煜確認某項無誤,才會接著詢問另一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9至140頁),所為應可確保林均煜遺囑之真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認鍾明娟有未踐行講解情事,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②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主張對原告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因系爭遺囑受領分配之2,670萬5,019元或611萬4,528元抵銷債權,得以之抵銷,為原告否認,而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上開債權,並得據以抵銷,難認可採。

③原告未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義務:

被告另辯稱原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負有以林均煜之遺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義務,且其依系爭遺囑取得管理系爭房地權限,包含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事宜,為原告否認。審酌系爭遺囑第1點記載:「羅東鎮陽明路90-3、100號房屋二間…及羅東鎮東安段…地號之土地,分歸由林曉繁…鄭璞如…林紅琪…林青蓉…各取得應有部分肆分之壹。上開房間貳間及所有土地,出售後先清償銀行等一切負債再分配之…。」、第2點記載:「宜蘭縣○○鎮○○路○段0號老宅及基地…分歸由林曉繁及林紅琪共有,應有部分各貳分之壹。上開房地,禁止處分,並交由林紅琪管理及無償使用。」、第9點記載:「本遺囑原本交由王正喜律師轉交林紅琪保管、執行。」等語(見補字卷第13至14頁),可認原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負有出售系爭遺囑第1點所載房地,以清償林均煜積欠銀行債務之義務,及依系爭遺囑第2點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及管理、無償使用該房地之權利,而原告有無依循遺囑出售房地清償林均煜對銀行之欠債,容為其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與其支出款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尚屬二事,被告無從引為拒絕返還利益之理由。又細繹系爭遺囑第2點所載,未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內容,而原告取得「管理」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屬負擔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義務,亦難等同視之。再者,系爭遺囑第1點已明定清償林均煜欠款之方法,且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第1點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得清償林均煜積欠銀行之全部欠債(見訴字卷一第125頁),被告未為爭執,準此,系爭遺囑第2點所載原告得「管理」系爭房地之權限,解釋上自不包含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自明,被告據上理由,辯稱原告負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義務,亦無足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其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訴字卷一第176頁)後之同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訴字卷二第16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均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萬4,79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76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