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蘇鋒毅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被 告 蘇章中被 告 蘇祥筠
蘇裕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蘇章中為被告,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新富(即蘇章中之子,歿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間之合夥事業對祥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合夥出資額存在。二、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與被告蘇章中間,就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追加蘇新富之繼承人即蘇祥筠、蘇裕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對祥裕工程行有224萬元合夥出資額存在。二、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與被告蘇章中間,就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本於主張祥裕工程行係由其與蘇新富合夥出資(出資比例各50%),僅借用蘇章中之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祥裕工程行之負責人,蘇章中對於祥裕工程行並無任何出資,對於祥裕工程行之營運亦無實質參與,惟蘇章中於蘇新富過世後即以祥裕工程行負責人自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蘇章中、蘇新富之繼承人蘇祥筠及蘇裕鴻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48頁),並均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蘇新富對於祥裕工程行有合夥出資額存在、以及該工程行與蘇章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致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確認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蘇新富因官司纏身,名下不得有資產,故於106年7月間委由其父即被告蘇章中以成立祥裕工程行,並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蘇新富薪資轉帳之用,而當時祥裕工程行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嗣因蘇新富與原告均從事工程相關業務而結識,兩人在共事及相處過程中發現志同道合,故有一同創業之想法,因蘇新富提及伊有一工程行(即祥裕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可使用,故兩人隨即以「祥裕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營業,並由原告及蘇新富對外招募工程、簽約及使用祥裕工程行之大小章,又祥裕工程行有另外開設銀行帳戶之需求,故分別開立「聯邦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帳號〈無摺〉:000000000000號)」、「汐止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週轉金帳戶)帳戶,用來收款、支出、薪轉等週轉之用,並由蘇新富及原告共同管理(包含卡片、網銀),而原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仍由蘇新富作為私人帳戶使用。初期因祥裕工程行名義上登記之資本額僅有24萬元,為承攬更大之工程,將來勢必有擴充資本之必要,故初期原告及蘇新富協議由蘇新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分配股東利潤前,先扣除成本、貸款及提撥部分金額用作公積金後,再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嗣除擴大經營外,並將辦公室轉移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且將積攢之公積金連同先前貸款之100萬元,作為祥裕工程行之資本額,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24萬元。而祥裕工程行經營期間,工程行之管理事項,包含員工人事事宜、採購、廠商聯絡等工程行之管理,均由原告和蘇新富負責,蘇新富動支祥裕工程行之帳戶內款項時,均會先向原告告知、討論,又祥裕工程行購入營業用設備(如車輛等)前,亦須先與原告討論始能購買,且祥裕工程行在週轉金不足支應時,均由原告及蘇新富以個人金錢撥入系爭週轉金帳戶內,待日後有餘裕時再自週轉金中還款,再祥裕工程行委任之實益會計師事務所,亦會向原告確認祥裕工程行營業支出內容,另原告與蘇新富分配股東利潤時,乃先自總收入中扣除成本、貸款等費用後,再依出資比各1/2之比例,匯款至各自帳戶中;而被告蘇章中因非祥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祥裕工程行大小事均不聞不問,亦不了解。詎被告蘇章中於蘇新富過世後,因見祥裕工程行尚有數百萬之保留款未結清,竟否認原告為祥裕工程行之出資人,並主張原告僅為祥裕工程行之員工,而要求原告離開祥裕工程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
㈠、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對祥裕工程行有224萬元合夥出資額存在。
㈡、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與被告蘇章中間,就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參、被告均辯稱:
一、祥裕工程行係由被告蘇章中獨資設立,設立後授權其子蘇新富為公司業務之處理,後續增資款亦係由被告蘇章中支付;蘇新富亦多次向被告蘇章中請款支付員工發薪、廠商訂金、會計師費用、用印開立支票、購買公司工程用品事宜、回報簽約事項、回報費用進帳、回報工作進度,被告蘇章中亦有手寫對帳單傳送予蘇新富要求對帳之過程,又經手祥裕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且協助祥裕工程行報稅之會計師黃淑萍,亦證稱每兩個月報稅時,拿發票過來的人是蘇章中,拿記帳費及營業稅稅金支票過來的人也是蘇章中,另既為祥裕工程行之員工,且為被告蘇章中之媳婦、蘇新富弟媳之周美寬,亦就見聞被告蘇章中處理公司事務過程為證述,比對被告蘇章中提出之蘇新富與被告蘇章中間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均為一致,足見被告蘇章中確係祥裕工程行負責人,更有實際監督營運之過程,與原告所述「被告蘇章中僅為祥裕工程行之形式上負責人」、「其僅處理祥裕工程行交付發票、支票等稅務行政方面」云云,明顯有所不同,足見原告所述顯係不實。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蘇新富間有合夥契約之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與原告與蘇新富間有無合夥關係、被告蘇章中是否知悉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亦全然無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蘇新富間有合夥約定存在(假設語氣),惟債權債務之主體,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原告不得以此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蘇章中,是本件原告據此向被告蘇章中主張其與蘇新富就祥裕工程行有合夥關係,自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祥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年7月25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資本額為24萬元,嗣於107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224萬元;被告蘇章中(即蘇新富之父)為祥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祥裕工程行目前停業中,停業起迄時間為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原告在祥裕工程行之職稱為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蘇新富於111年8月12日過世,被告蘇祥筠、蘇裕鴻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祥裕工程行歷次商業登記申請案附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及蘇新富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44、64頁)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祥裕工程行係其與蘇新富合夥出資經營,而對祥裕工程行有224萬元合夥出資額存在(出資比例各50%),被告蘇章中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祥裕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祥裕工程行並無任何出資,對於祥裕工程行之營運亦無實質參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縱為獨資事業,就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是不得僅以參與事業業務之執行,即推論其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蘇新富於107年8月找其一同合夥(見本院訴字卷第512頁),蘇新富提及伊有一工程行(即祥裕工程行)之營業登記可使用,兩人即以祥裕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營業,初期因祥裕工程行名義上登記之資本額僅有24萬元,為承攬更大之工程,故初期原告及蘇新富協議由蘇新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分配股東利潤前,先扣除成本、貸款及提撥部分金額用作公積金後,再將盈餘分配予股東,而除擴大經營外,且將積攢之公積金連同先前貸款之100萬元,作為祥裕工程行之資本額,於107年11月13日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24萬元云云。惟查:
1、依原告於本件被告蘇章中前對其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2號,下稱刑案)之偵查中自陳:(問:增資部分你出資多少?)我沒有實質出資,前期的出資伊不清楚,但後續公司錢不夠伊就會出錢周轉,錢都是蘇新富在管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蘇新富在世時,公司金流全由他處理;蘇新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蘇新富曾告知伊該筆貸款係作為祥裕工程行經營資金之用,但該筆資金沒入祥裕工程行的戶頭,卻由祥裕工程行的賺錢還款等情(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35至41頁、訴字卷第514頁),可知原告就祥裕工程行於106年7月25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24萬元,是否實際上非登記獨資經營商號之負責人被告蘇章中所支出,顯然並不清楚,而僅單方聽聞蘇新富表示祥裕工程行是他的;又原告就祥裕工程行於107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之資本額224萬元,亦未能舉證如其主張係以蘇新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連同祥裕工程行營運所得而提撥積攢之公積金所支付云云。況依被告蘇章中所提出之「戶名:祥裕工程行蘇章中」之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5日新開戶,於當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於同月6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於同月7日由蘇章中轉帳存入140萬元等情(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09至111頁),核與祥裕工程行於107年11月13日辦理增資登記之日期接近,且金額等同於祥裕工程行較諸設立登記時增加之出資額200萬元,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存入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被告蘇章中所有,則被告蘇章中主張祥裕工程行之增資款為其所支出,洵非無據。
2、原告固主張其有提供祥裕工程行之營運資金,然亦有自承其「借貸」金錢予祥裕工程行周轉,祥裕工程行有錢後歸還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3頁),而此情與被告提出之由蘇新富製作之祥裕工程行內帳表格內,將原告、被告配偶闕美鶴、蘇新富等匯入祥裕工程行帳戶內之款項列為「借款」(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07頁)亦相符,自無從將原告就祥裕工程行之借貸周轉款項認係其對於祥裕工程行之出資額。
3、據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祥裕工程行登記資本額224萬元係由原告與蘇新富所出資之合夥出資額。
㈢、原告復主張祥裕工程行係原告與蘇新富共同經營,被告蘇章中對於祥裕工程行之營運並無實質參與,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云云。惟查:
1、祥裕工程行自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後迄今,均登記係被告蘇章中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亦未舉證祥裕工程行之登記資本額並非被告蘇章中所實際支出,已如前述;而被告蘇章中主張於祥裕工程行設立後授權其子蘇新富為公司業務之處理,而其除出資外,亦有實際監督營運之過程,蘇新富向伊請款支付員工發薪、廠商訂金、會計師費用、用印開立支票、購買工程用品,伊也有手寫對帳單傳送予蘇新富要求對帳、於蘇新富所製作之內帳表格上手寫註記,而蘇新富亦向伊回報簽約事項、回報費用進帳、回報工作進度等情,業據其⑴提出與蘇新富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蘇新富長期傳送有關祥裕工程行營運情形之訊息予蘇章中,包括請求蘇章中確認有無廠商匯款入祥裕工程行之汐農、聯邦、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請蘇章中支付會計費用、準備購買機具款、到公司蓋支票及發薪水、匯員工的代墊款及薪資,且蘇章中多次隨即傳送其所持有之祥裕工程行存摺、匯款單相片,及傳送其手寫記載收支情形之對帳單予蘇新富;另蘇新富亦向蘇章中回報拿到何廠商之合約,及傳送合約及報價單、廠商開立之發票、工地進場當日相片、施工情形相片予蘇章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28至300頁);以及蘇新富以EXCEL製作之「祥裕借款111.05.31更新」內帳表格(其上經蘇章中以手寫註記入還款情形)(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07頁)等件為證;並據⑵證人即為祥裕工程行辦理工商登記及報稅事宜之實益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亦為蘇章中姪女之黃淑萍於審理中證稱:祥裕工程行每兩個月報稅時,拿發票過來的人是蘇章中,拿記帳費及營業稅稅金支票過來的人也是蘇章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6頁)。證人即自110年10月1日起擔任祥裕工程行之行政財務、會計及繪圖人員、亦為蘇章中之媳婦及蘇新富弟媳之周美寬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5年10月結婚的,伊每天都會回蘇章中家陪公婆吃飯,伊於110年10月到祥裕工程行任職前,於蘇新富有回蘇章中家吃飯時,伊在餐桌上就有聽到蘇章中與蘇新富討論祥裕工程行的狀況;伊有跟蘇章中、蘇新富、蘇鋒毅在祥裕工程行共事,蘇章中是負責人、蘇新富是工務經理、蘇鋒毅是業務經理;蘇新富都會回去跟負責人蘇章中說要做什麼事情、或是資金往來、或是要給付貨款;祥裕工程行的大小章是由負責人蘇章中保管,如果要動用大小章要先請示蘇章中;公司動用款項之前,都要先經過蘇章中的同意,蘇章中會先檢視每一筆匯款的資料;祥裕工程行發放款項予員工,是蘇新富先回家向蘇章中報告後,由蘇章中決定發放金額,再由蘇新富去處理;蘇章中比較少去公司,支票要蓋章的時候他才會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3至490頁)。⑶綜合上開文書物證及證人所述參互勾稽,被告蘇章中稱其於祥裕工程行設立後授權其子蘇新富處理公司業務,蘇新富需向其報告處理情形,其有實際監督營運乙情,洵屬有據,且堪認其實質處理祥裕工程行經營之金流事項,而確為祥裕工程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2、至原告就其主張,固舉⑴證人即曾與祥裕工程行配合工程之廠商王志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蘇新富、蘇鋒毅都說過他們和對方是合夥關係;蘇新富之前有拿他跟蘇鋒毅的合夥書面資料給伊看,上面寫他們兩人工程合夥,只有給伊看一下,伊沒有影印;伊接祥裕工程行案件過程沒有接觸過被告蘇章中;蘇新富有提到公司是他之前的公司行號,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1至464頁)。證人即廠商許仁智於審理中證稱:蘇新富有說過他跟蘇鋒毅是合夥人,是一起開祥裕工程行;伊不知道祥裕工程行由誰登記為負責人,但伊有聽蘇新富說過他負責工程、另一個合夥人蘇鋒毅負責業務;伊接祥裕工程行案件過程沒有接觸過被告蘇章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5至468頁)。證人即廠商林剛屹於審理中證稱:伊向祥裕工程行報價是對蘇新富,後來在議價時蘇新富才告知說他有一個合夥人蘇鋒毅,所以價格也要經過蘇鋒毅同意,不是他一個人說了算;蘇新富有說工程部分是蘇新富負責、業務部分是蘇鋒毅,也告知伊說他們是合夥關係,出資額的部分沒有提到,這是比較細節的部分;伊接祥裕工程行案件過程沒有接觸過被告蘇章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3頁)。證人即曾任職祥裕工程行擔任技師之陳益明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到祥裕工程行應徵工作時,蘇新富聊天時有提到他跟蘇鋒毅是合夥人或合作關係;伊在祥裕工程行工作時,是受蘇新富指揮監督,蘇鋒毅比較少對伊指揮,因為他是對外接業務的部分;公司大小事大部分都是蘇新富(後改稱:應該是蘇新富和蘇鋒毅兩人一起決定),文件的部分伊比較不會看到;工作上的事情伊都在群組報告,群組裡面有當時的員工、蘇新富、蘇鋒毅,沒有蘇章中,伊只看過蘇章中兩次,他是蘇新富的爸爸,印象中是平常公司拜拜的時候;平常公司一個月會開一、兩次,通常是討論工作進度、有無需要建議的東西,通常與會的人是蘇新富跟員工,蘇章中沒有參與開會,蘇鋒毅有但很少;伊說祥裕工程行有決定公司事務最後權限的是蘇新富和蘇鋒毅兩人,是因為有時候問要買什麼東西、或做什麼事情時,伊都是先問蘇新富,而蘇新富會提到說要和蘇鋒毅討論看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8至483頁)。且⑵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祥裕工程行人員薪資單、廠商請款單,及原告與蘇新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蘇新富曾傳送有關公司制服印製方式、工地守則、員工資遣事宜等詢問原告之意見;對話截圖中之「祥裕工程行歲末年終尾牙邀請函」由蘇新富與原告兩人併列為邀請人,而原告向蘇新富表示要將邀請函分享給何營業人;蘇新富傳送祥裕工程行帳戶之轉帳紀錄、存摺內頁予原告,於原告表示看不懂時向其解釋;蘇新富告知原告有何廠商款項入帳、與原告討論添購公司車輛事宜、向原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而請原告再去接案;原告傳送其以公司週轉金名義匯款至祥裕工程行帳戶之匯款單;蘇新富傳送由祥裕工程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以償還原告代墊款之轉帳紀錄、蘇新富傳送計算祥裕工程行之專案獲利金額及由兩人各分得1/2之執行表暨轉帳紀錄〈備註「股東分紅」〉予原告)(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9至79頁),以及原告與實益會計師事務所間確認有關祥裕工程行報稅之營業支出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8頁)為證。但查:
⑴、被告蘇章中如前述已稱將其出資設立之祥裕工程行之業務授
權其子蘇新富處理,則被告蘇章中未常態出面處理該工程行營運事務、未與祥裕工程行之工程技術人員或施工廠商等證人接洽,並無違反常情。而證人等證稱蘇新富表示祥裕工程行是伊和原告合夥開的云云,乃聽聞蘇新富單方所為之排除被告蘇章中與祥裕工程行間關係之陳述;再原告提供祥裕工程行周轉款項如前述係借貸而無從認係原告對祥裕工程行之出資額;上情均難據以推論被告蘇章中僅為祥裕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
⑵、又依蘇新富與原告間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為關於祥裕工
程行營運事務之討論、蘇新富傳送計算祥裕工程行之專案獲利金額及由兩人各分得1/2之執行表暨轉帳紀錄(備註「股東分紅」)予原告(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73至79頁),且蘇新富向證人等均表示祥裕工程行是伊和原告合夥開的等節,雖堪認蘇新富與原告兩人間有合作執行祥裕工程行之營運事務並均分利益之協議,然祥裕工程行如前述既為被告蘇章中獨資設立之商號,且實際監督營運、處理金流事項,並無拋棄該商號之意思表示,而蘇新富與原告間之上開合作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直接拘束被告蘇章中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對於被告蘇章中主張其與蘇新富始為祥裕工程行之共同負責人。至於如前述實質處理祥裕工程行金流事項之被告蘇章中,對於蘇新富就祥裕工程行計算之專案獲利與蘇新富均分1/2乙事無異詞,不能排除被告蘇章中因同意由蘇新富取得祥裕工程行之獲利為委任報酬,而願照蘇新富之意見就該委任報酬決定其支付對象,究難謂原告得直接依與蘇新富間之合作協議對被告蘇章中為主張。
3、另原告復舉前揭證人即為祥裕工程行辦理工商登記及報稅事宜之實益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亦為蘇章中姪女之黃淑萍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來找伊的是蘇章中的兒子蘇新富,也就是伊的表弟,他因為某些緣故就說要拜託他爸爸當負責人,他沒有特別跟伊講什麼原因,但每個人要來辦設立公司時,伊都會跟他說負責人會有什麼責任,蘇新富聽伊說完後,他說要拜託他爸爸當負責人,有關設立出資款24萬元是新北市政府審核的範圍,沒有由伊驗資;伊表弟蘇新富過世後,蘇章中有說要換負責人,但後來沒有換掉,蘇章中只有跟伊說要換負責人,沒有提到原因為何,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沒有換,已經講好要交身分證去辦理變更當天,蘇章中忽然又說要停止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4至477頁),以及原告與實益會計師事務所間於111年11至12月間有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應備事項討論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30頁),主張可作為被告蘇章中並非祥裕工程行實質負責人之依據云云。惟查,該證人已表明不知悉於蘇新富向渠詢問設立登記事宜後由被告蘇章中擔任負責人之緣由及出資詳情,以及被告蘇章中於蘇新富過世後有意變更負責人之原因;且被告蘇章中如前述稱將出資設立之祥裕工程行之業務授權其子蘇新富處理,尚不能排除其於蘇新富過世後失經營動力而原考慮不再繼續經營祥裕工程行;是原告此節所述亦難認有據。
4、據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祥裕工程行與被告蘇章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祥裕工程行登記資本額224萬元係其與蘇新富所出資之合夥出資額,亦未能證明祥裕工程行與被告蘇章中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如其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均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