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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蘇鋒毅被上訴 人 蘇章中

蘇祥筠蘇裕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予其在第一審之訴,而上訴人於一審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對祥裕工程行有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合夥出資額存在;二、確認原告及追加被告蘇祥筠、蘇裕鴻之被繼承人蘇新富間之合夥事業與被告蘇章中間,就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核上開訴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蘇新富之繼承人蘇祥筠及蘇裕鴻與蘇章中間就合夥事業即祥裕工程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使上訴人就祥裕工程行之合夥人地位得以確立,而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就祥裕工程行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據,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上訴人所陳報祥裕工程行於起訴時之權利價額為310萬4,192元(見補字卷附民國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銀行對帳單及存摺、資產總表;計算式:124,549元+1,476,951元+87,694元+1,414,998元=3,104,192元),且上訴人主張其就合夥出資額之比例為50%(見湖司調字卷第8頁),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同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萬2,096元(計算式:3,104,192元×50%=1,552,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6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