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曹夏華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敬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以被告之監察人曹敬倫,代表被告而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故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22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此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於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嗣伊於112年5月19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22日起即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5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