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羿如
陳麗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汎被 告 程超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如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陳羿如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羿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陳羿如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羿如新臺幣(下同)50,919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將上開金額特定為505,795元。並請求被告加付利息。經查,原告特定原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總額,核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則係與原起訴部分基於相同之被告逾期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錫揚所有,嗣因陳錫揚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並經原告協議分割遺產後,於112年7月3日登記由原告陳羿如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前因照顧居住系爭房屋之陳錫揚,而獲其允許搬入系爭房屋,但陳錫揚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即無繼續提供被告使用之必要,被告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111年10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30日始返還該房屋。爰按每月50,919元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9,417元;給付陳羿如112年7月3日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5,7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羿如新台幣505,795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陳錫揚借貸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係為感念被告之照顧與親朋好友間互相幫助,屬未有目的之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於112年7月25日被告收受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證信函時方屬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斯時起算。另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共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124,406元,此原為陳錫揚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應負擔,被告代為繳納,本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以此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向陳錫揚借用系爭房屋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錫揚生前養病處所,陳錫揚為方
便受被告照顧,而同意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則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於陳錫揚死亡時已經達成,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而,被告雖係為照護患病之陳錫揚而遷入系爭房屋之內,但此未必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唯一目的。由被告已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其使用系爭房屋,亦有以系爭房屋為其居住地之目的。況且被告自己居住系爭房屋內,並照顧同居在系爭房屋內之陳錫揚,其自己與陳錫揚以系爭房屋為生活根據地,自均有相當份量之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若認陳錫揚將系爭房屋出借原告居住時,即約定該使用借貸契約係以照顧陳錫揚為唯一之使用目的。無異認為依其與被告約定之內容,於陳錫揚死亡時,被告需立即將系爭房屋交還於陳錫揚之繼承人,而無視於被告於陳錫揚死亡後,尚需整理自己與陳錫揚之物品,始能遷出系爭房屋之需求,顯然與常情不合。況且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確係以照顧陳錫揚為唯一目的,則於陳錫揚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即行終止,原無另以意思表示終止之必要。然原告於112年7月24日委由律師撰函向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徵其亦認為該使用借貸契約無從以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陳錫揚將系爭房屋出借原告居住,既未定期限,而兼有使被告便於照顧陳錫揚,及使被告得有處所居住之目的。而後者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陳錫揚死亡後,其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終止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始告終止。
⒊原告上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7月25日
到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1頁)。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112年7月25日終止。被告卻於113年4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於陳羿如(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3日起即登記為陳羿如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上開期間係侵害陳羿如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給付予陳羿如。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使用代價為50,9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應給付陳羿如上開112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757元(計算式:50,919×(9+5÷30)=466,757)。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7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2人;暨給付陳羿如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非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已繳交之管理費主張抵銷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可見被告得就其所繳交管理費主張無因管理之前提,係其無義務繳交該管理費,且應由被告就此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屬給付行為,亦應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陳錫揚與被告間於陳錫揚生前,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固堪認定。然出借房屋供他人使用者,本常約定由借用人負擔房屋之管理費。而陳錫揚與被告間約定於借用期間系爭房屋管理費由何人負擔,僅其等得以知悉,原告僅係陳錫揚之繼承人,尚無從得知。被告復未就其與陳錫揚間約定由何人負擔上開管理費舉證證明,則其不能證明其係無義務而繳交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亦未證明其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111年11月至113年3月管理費124,406元。其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羿如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其至遲於113年7月9日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陳羿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757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陳羿如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陳羿如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陳羿如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