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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黃麗梅被 告 王敬嚴

陳家豪潘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王敬嚴、陳家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敬嚴、潘思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

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阿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潘思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東」,嗣由「阿東」交付被告王敬嚴,再由被告王敬嚴轉交「APPLE」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作為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並約定收取報酬。嗣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款項匯至被告潘思妤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潘思妤另行起意,與被告王敬嚴、「阿東」、「APP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思妤依「阿東」之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阿東」,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⒉被告王敬嚴於000年0月間透過飛機群組與欲販售人頭帳戶之

訴外人蘇福祥(下稱蘇福祥)接洽,與蘇福祥約定由其提供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敬嚴,復由被告王敬嚴將之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蘇福祥同意,由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將之看管於立德北投倆人旅店,以避免蘇福祥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

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Line暱

稱「陳穎雯」身分,向原告佯稱可於寶來證券買賣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陳錦堂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蘇福祥之系爭國泰帳戶,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豪就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而被告王敬嚴、潘思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3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093、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刑事判決被告王敬嚴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25罪1年2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1年7月、1罪1年8月、1罪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刑拘禁罪、藥事法第72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家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處5罪1年2月、1罪1年6月、1罪1年7月、1罪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刑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潘思妤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7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被告王敬嚴、潘思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及被告陳家豪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⒉查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穎雯」之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出至系爭國泰帳戶,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系爭詐欺集團就系爭國泰帳戶之取得,係由被告王敬嚴向帳戶所有人蘇福祥接洽取得系爭國泰帳戶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將蘇福祥看管於立德北投倆人旅店內,以防止蘇福祥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王敬嚴、陳家豪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詐騙犯行,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敬嚴、陳家豪連帶賠償340萬元,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潘思妤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自其帳戶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來之款項提領轉交予「阿東」,然原告係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且被告潘思妤並未曾自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國泰帳戶提領或轉帳所得款項,且未參與看管蘇福祥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潘思妤就原告之損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思妤應與被告王敬嚴、陳家豪連帶賠償340萬元,即屬無據。

⒋以上,原告主張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潘思妤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敬嚴、陳家豪連帶給付3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王敬嚴、陳家豪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