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王子鏘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陳麗秀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1頁)。嗣追加同條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訴請訴外人楊惠寬等人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受法院囑託而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被告做成系爭鑑定書時,因故意或過失未確實執行法院囑託事項,扭曲原告真意,又捏造會計師簽證收款實務,使系爭確定判決因受系爭鑑定書影響而判斷錯誤,侵害原告之退夥權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對系爭鑑定書之指控,係因其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法官依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系爭鑑定書並無從拘束法官之認定,是系爭鑑定書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訴請楊惠寬等人協同結算合夥財產,被告則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受法院囑託而出具系爭鑑定書。又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侵害其受合夥分配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並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原告所稱受合夥分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受上開條文保護之客體,自不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須行為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如上述,亦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使系爭確定判決判斷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官仍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倘法官認鑑定結論不妥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加以採納而應自為判斷。是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係承審法官於證據調查完畢後,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縱判決結果對原告不利,亦非系爭鑑定書所致。縱原告確實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而有損害,亦與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縱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錯誤而受有損害,亦與系爭鑑定書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欠缺因果關係,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即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