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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林周曉映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被 告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范培益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普通審判庭(IN THE GENERAL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於西元二0二二年三月七日宣示之案件編號:HC/OS 1004/20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准予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子堅(已歿)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為林子堅之女,林子堅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恩汎、林海容、林懷塘、林允中等人。林子堅生前曾與原告共同於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

ORE LIMITED)開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新加坡銀行聯名帳戶)進行投資,依系爭新加坡銀行聯名帳戶之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服務協議)第A.2、A.20(iii)(a)及A.23約定,聯名帳戶之一方過世時,生存之其他聯名帳戶持有人即擁有聯名帳戶內所有財產(即生存者條款)。嗣被告於林子堅過世後,旋委請律師發函至新加坡銀行表示系爭新加坡銀行聯名帳戶為林子堅遺產,致使系爭新加坡銀行聯名帳戶遭凍結,新加坡銀行遂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含本案兩造,本案原告為第一被告、本案被告為第二被告),於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認定系爭新加坡銀行聯名帳戶之所有權歸屬(下稱系爭新加坡案件)。嗣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普通審判庭以案號HS/OS 1004/2021號判決(下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新加坡聯名帳戶為原告所有,並於主文第4項判命被告應支付原告訴訟費用新加坡幣10,000元及系爭新加坡案件中所生的墊付費用新加坡幣20,000元,共計新加坡幣30,000元。新加坡法院並無如我國民事訴訟法具有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制度,而經查詢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無上訴之相關紀錄,應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業已終局確定,若被告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自應就此部分舉證;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系爭服務協議第A.28約定,新加坡法院對系爭新加坡聯名帳戶所生之爭議具有管轄權,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新加坡法院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二國之法院判決有互相承認之情。又系爭新加坡案件乃肇因於被告行為而發動之訴訟,是被告乃立於主動之地位,而新加坡法院亦於110年10月25日以命令准許系爭新加坡訴訟將起訴程序文書(即訴訟開始的通知)送達於臺灣之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已符合上述《新加坡法庭規則2014》,且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親自出庭應訴外,新加坡法院及原告律師亦多次詢問、告知是否委請新加坡律師抑或提交宣誓書,然被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表示或提交文件。另新加坡法院亦准許雙方以電子郵件為送達,而原告於原訂庭期111年4月19日更改為111年3月7日時,已有以電子郵件中提及於111年3月7日進行聆訊程序,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受後,被告確實獲悉系爭新加坡訴訟聆訊程序之資訊,而有充裕時間為應訴、實質行使防禦權,顯見被告已有獲得實質防禦權之保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予承認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第4項在我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0頁),並聲明: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許可在中國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加坡法院為審理時,並未依據「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對被告為送達,僅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審理期日應遞交宣示書,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不符。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審理程序有親自出庭新加坡法院,然該審理程序亦非由承審法官親自到庭,而係由助理司法常務官主持,並僅詢問被告是否提出宣誓書及是否委任律師,並未有就案件本身進行實質審理,實難認被告有進行實質攻擊防禦權,應有生程序上不利益,自不得以此認被告已於新加坡法院應訴,而承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又新加坡法院僅以由原告出席而作成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自有違反當事人程序保障權,且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亦無記載任何理由,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應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況新加坡法庭規則第5條第⑴向有明確規定法院必須在依照第136號做出命令才可對程序之當事人進行替代送達,本件似乎僅有新加坡高級助理司法常務官僅要求兩造交換電子郵件作為溝通之用,並未指示原告得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此由110年12月15日開庭筆錄可知,是系爭新加坡案件未有法官依照新加坡法庭規則以第136號表格做出命令,被告無從得知原訂庭期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4月19日取消,並更改為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3月7日。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新加坡訴訟法院電子系統查詢資料,並非新加坡法院所核發之正式文書,故該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尚屬有疑。又縱使該資料為真正,惟原告尚非不能排除該資料結果有錯誤之可能性,是原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已為確定判決在新加坡的法院提出判決的紙本為透過電子系統,只有律師有權進入該系統,實務上,法院並不會給予證明該判決為最終的判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新加坡律師登入新加坡法院電子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2頁),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案件現狀(Ca

se Status)為已結案(Concluded),亦未顯示任何上訴相關連結,查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乃於111年3月7日作成,迄113年8月22日查詢時均無上訴或撤銷判決紀錄,被告亦未證明該判決仍繫屬新加坡法院尚未確定,堪認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前開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換言之,係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採取自動承認制,即具備應被承認之要件者,我國法院無須對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為事後之實質審查。本件原告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第4項得在我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審究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兩造對於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9、369頁),本院爰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審認之: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⑴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情形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加坡案件原告(新加坡銀行)委任律師D

rew & Napier LLC(DN)已依新加坡法院110年10月25日命令(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將開始訴訟之文件(含Originat

ing Summons【原訴傳票】 和Supporting Affidavit【支持宣誓書】)及准予境外送達之法院命令送達至臺灣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4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前開由新加坡銀行委任律師DN委請臺灣律師事務所Russin & Vecchi人員交付之法院文件(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臺灣律師事務所Russin & Vecchi人員出具之宣誓書、被告簽收證明,及卷附證物袋內新加坡銀行委任律師DN向新加坡法院提交業已送達之文件電子檔光碟)。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帳號:dw0000000wingene.com.tw)告知新加坡銀行委任律師DN其將於110年12月1日出席,且不會委任律師到庭,請求安排中文口譯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新加坡銀行委任律師DN依法將該文件提交新加坡法院(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親自以視訊方式出庭,並表示會於庭後6週內出具宣誓書,倘審理程序(Hearing)定於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亦確認可出席;法院並告知宣誓書需以eLitigation系統提交,因被告詢問身在臺灣應如何提交電子檔,法院即建議被告委任律師應訴,然被告明確表示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法院遂表示會在12月8日前寄送操作指南告知如何提交文書(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系爭新加坡案件110年12月1日筆錄)。新加坡法院於12月7日通知:「雙方訴訟當事人若欲向法庭提交文書,需親自前往LawNet Service局辦理,或委託新加坡律師通過eLitigation系統提交文件。

如果訴訟當事人位於海外且無法前往新加坡,可委託新加坡律師協助提交文件。原告律師須將上述資訊告知未委託律師之被告」,並檢附eLitigation操作說明供參(參本院卷二第63至78頁);新加坡銀行委任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上情,並同時通知下次開庭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以視訊方式親自出席110年12月15日之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新加坡法院諭示被告應於111年1月12日前提出宣誓書、下次審前會議訂於111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開庭、審理程序(Hear

ing )則預訂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開庭等,被告均表示無異議可參與程序;新加坡法院另要求全體繼承人提供電子郵件 address予原告新加坡銀行律師DN及第一被告林周曉映之律師Tan Rajah & Cheah(TRC)供律師聯繫兩造當事人,被告當庭同意提供電子郵件供原告律師DN及第一被告律師TRC聯繫相關事項,並當場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律師DN及第一被告律師TRC確認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系爭新加坡案件110年12月15日筆錄)。嗣新加坡銀行律師DN多次透過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林周曉映就系爭新加坡案件提出之答辯宣誓書予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林恩汎、林海容、林懷塘、林允中等人均向原告林周曉映律師TRC表示其等不會再提任何答辯狀,然本案被告卻遲遲未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且無其他任何回應(參本院卷二第88至106頁電子郵件及原告律師DN及第一被告律師TRC提交法院之文書內容)。嗣新加坡法院於111年2月9日行審前會議程序後,取消111年2月23日之審前會議程序,並訂期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新加坡銀行律師DN將審理程序開庭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31至133頁)。嗣新加坡法院即於111年3月7日在本案被告林芳儀及訴外人林恩汎、林海容、林懷塘、林允中等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情況下為缺席判決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前揭新加坡法院110年10月25日命令、臺灣律師事務所Russi

n & Vecchi人員出具之宣誓書、被告簽收證明、新加坡銀行律師DN向新加坡法院提交業已送達之文件電子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寄送予新加坡銀行律師DN之電子郵件、系爭新加坡案件110年12月1日筆錄、新加坡法院110年12月7日通知、新加坡銀行律師DN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系爭新加坡案件110年12月15日筆錄、新加坡銀行律師DN將後續相關聆訊資訊寄送予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31至134頁)。

⑶按新加坡現行法規《Rules of Court 2021》Order 7 Rule 3(b

) 規定:「 Ordinary service of a document may be effected —(b)by electronic mail at the electronic mailaddress provided by the party to be served; (d)in an

y manner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文件之一般送達(ordinary service)得以下列方式為之:(b)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受送達當事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地址;(d)依當事人間所合意之任何方式為之),是受送達人如曾提供電子郵件地址作為送達用途者,起訴狀或其他訴訟文件,得以將文件副本寄送至該電子郵件地址之方式為送達。是依新加坡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既已提供電子郵件地址,並同意以此方式聯繫訴訟相關事項,即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一般送達(ordinary service)。又依新加坡司法機關公布之《Rules of Court 2021 Digest 1》:「L.Specific Types

of Service:24.Ordinary service may be carried out

by email at an email address provided by the party t

o be served without the need for a prior Court direction authorising service in this manner」(倘當事人曾提供電子郵件地址作為送達用途,則文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一般送達,且無須事前取得法院之許可或指示),是於受送達人提供電子郵件地址之情形下,訴訟文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一般送達,且無須事前取得法院之許可,亦屬合法之送達方式。而除上揭法規或其他成文法明文要求或法院另行命令須以個人送達者(Personal Service),其餘訴訟進行中所發出之各項程序文件,例如開庭期日通知(Notice o

f Hearing)等,則均得以一般送達(ordinary service)方式送達之。查新加坡銀行律師DN業依被告當庭提供並同意作為聯繫方式之電子郵件地址,寄送包括開庭期日通知在內之相關訴訟文件,並提出前揭寄送紀錄以資佐證,堪認被告就系爭新加坡案件訴訟程序進行及開庭期日,已有受合法通知之機會,然因被告未依新加坡法院110年12月15日當庭諭示於期限內提出宣誓書(該次庭期被告有到庭),亦未到庭應訊,新加坡法院遂依其訴訟規則作成缺席判決,足徵新加坡法院業依該國法律規定,賦予被告行使實質防禦權之機會,並充分保障訴訟權之行使,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

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

⑵被告以新加坡法院未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

事件處理程序送達開庭通知,僅以由原告出席而作成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違反當事人程序保障權,且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亦無記載任何理由,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新加坡法院就開庭通知之送達可以電子郵件等一般送達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被告未依審前會議諭示遵期提出答辯,經系爭新加坡案件律師DN以被告自行提供之電子郵件合法通知開庭期日亦未出庭,經新加坡法院應新加坡銀行律師請求方為缺席判決,是被告受新加坡法院所為系爭缺席判決之不利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又缺席判決是否須記載理由,各國制度未盡相同,雖與我國制度有異,然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能僅因外國判決製作格式與我國有所差異,即認違反公序良俗而予拒斥。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均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且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就系爭新加坡法院判決主文第4項得予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