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曹金珠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人 鄭夙涵律師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林裙樺
李松縉
侯鎮宇
林志祥
柯鈜琦即柯振麒
陳 宜
楊以晨吳韶偉
林瑞祥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郭哲佑
梁峻浩
何易宸黃志文黃志中蘇秀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松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A10、梁峻浩、A12、A1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A11、梁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A14、A12、A1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本判決第七至九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松縉、A02、A03、A04、A6、A08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松縉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2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3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4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6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A08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至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A10、梁峻浩、A12、A13、A
11、A14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A02、李松縉、A03、A04、A000005、A6、A07、A08、A09、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A10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9、229至2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梁峻浩、A11、A12、A13、A14(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松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4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柯振麒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A6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A07應給付原告161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08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⒈被告傅榆藺、被告陳樺韋、被告蔡博臣、被告涂世泓、被告鄭育賢、被告張家豪、被告鄭建宏、被告吳秉恩、被告曾忠義、被告楊子霆、被告吳郁群、被告周長鴻、被告林品翔、被告陳義方、被告郭宏明、被告A09、被告A10、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被告梁峻浩、被告A12、被告A13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11應與被告梁峻浩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14應與被告A12、被告A13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以上第⒈至⒊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279至281、315至317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縮減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李松縉、A6、薛隆廷、王昱傑、A11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81頁),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郭宏明、A02、A03、A04、A000005、A07、A08、A09、杜承哲、洪俊杰、A10、梁峻浩、A12、A13、A14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松縉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李松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佯稱為「李先生」之投資老師並稱可教學投資比特幣以獲得高額報酬,原告遂於同年9月間透過Messenger詢問該投資老師如何學習投資比特幣,隨後該名老師轉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連結以便加入該名老師的群組學習如何購入比特幣,並教學如何至Google play下載「NCTEX:trade」後註冊會員,嗣本案犯罪組織又以LINE佯稱為「雅雯」,並向原告匡稱每次儲值皆須重新匹配最新的貨幣互換商帳號,且匯款時備註欄不得備註任何訊息以防資金到帳不及等語,更於111年10月31日佯稱「陳經理」,持續要求原告繳交驗證金、稅金等,致其陷於錯誤,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2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李松縉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被告A02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在Facebook瀏覽租用帳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被告A02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A02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trade」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匯3萬元至被告A02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被告A03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A0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A03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於111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Facebook刊登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教學,吸引原告閱覽上開網頁,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指導原告註冊為「NCTEX:trade」APP之會員,並對之佯稱:需先購入比特幣才能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匯款各5萬元至被告A03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A04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稍前某日,在高雄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A04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在高雄市路竹區之第一商業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現在股市景氣不好,可轉往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A04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A000005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183號之統一超商7-11站前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柯鈜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現在股市景氣不好,可轉往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0月12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柯鈜琦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被告A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A6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楊」之成年男子,並設定「楊」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trade」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匯3萬元至被告A6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㈦、被告A07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A07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友人林威志,藉以幫助林威志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trade」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匯161萬2,000元至被告A07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㈧、被告A08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A08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現在股市景氣不好,可轉往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41萬元至被告A08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㈨、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梁峻浩、A12、A13於附表一「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告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並以附表「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為「李先生」之投資老師並稱可教學投資比特幣以獲得高額報酬,原告遂於同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該投資老師如何學習投資比特幣,隨後該名老師轉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連結以便加入該名老師的群組學習如何購入比特幣,並教學如何至Googleplay下載「NCTEX:
trade」後註冊會員,嗣本案犯罪組織又以LINE佯稱為「雅雯」,並向原告匡稱每次儲值皆須重新匹配最新的貨幣互換商帳號,且匯款時備註欄不得備註任何訊息以防資金到帳不及等語,更於111年10月31日佯稱「陳經理」,持續要求原告繳交驗證金、稅金等,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4時55分匯款179萬5,000元至被告A09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A09帳戶),再於111年11月3日14時58分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轉匯179萬4,015元至被告傅榆藺、被告蔡博臣所指示之被告A10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A10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又被告梁峻浩、被告A12、被告A13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分別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1、被告A14應分別與被告梁峻浩、被告A12、被告A13連帶負害賠償責任。
㈩、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松縉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4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柯振麒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A6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A07應給付原告161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A08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⒈被告傅榆藺、被告陳樺韋、被告蔡博臣、被告涂世泓、被告鄭育賢、被告張家豪、被告鄭建宏、被告吳秉恩、被告曾忠義、被告楊子霆、被告吳郁群、被告周長鴻、被告林品翔、被告陳義方、被告郭宏明、被告A09、被告A10、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被告梁峻浩、被告A12、被告A13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11應與被告梁峻浩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14應與被告A1
2、被告A13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以上第⒈至⒊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縉、A6、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薛隆廷、王昱傑、A10、A11: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A07則以:被告因前男友表示工作關係,而將網路上帳號密碼告知前男友,然基於被告與前男友之高度信任基礎關係,並不知也無法預見或防止其男友會私自將其所有帳號挪為他用,讓本案犯罪組織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主觀並無故意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無分工合作的行為分擔,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縱被告此行為仍有所過失,惟被告單純告知其前男友網路上帳戶、密碼,該行為並無不法,故無導致原告權利受損,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在雙方無信任基礎下,於短短1個月內匯款高達11次,總金額共計415萬7,000元,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則被告與其他被告並無目的相同、行為分擔之行為,原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為161萬2,000元,自應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㈢、被告傅榆藺、陳樺韋、郭宏明、A02、A03、A04、A000005、A
08、A09、杜承哲、洪俊杰、梁峻浩、A12、A13、A14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三第281頁),且被告李松縉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李松縉賠償其遭詐騙金額5萬元,應屬有據。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A0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A02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其遭詐騙金額3萬元,應屬有據。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A03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A03賠償其遭詐騙金額10萬元,應屬有據。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A04賠償其遭詐騙金額5萬元,應屬有據。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柯鈜琦有上揭幫助洗錢之事實,並提出匯款紀錄為佐,然上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柯鈜錡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鈜錡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柯鈜錡於111年10月4日交付帳戶後,即先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郭子誠、黃建愷等人載至臺北市萬華區「苓旅萬年旅館」、宜蘭縣羅東鎮「坦TaLent智能旅館」以限制自由,直至111年10月19日才獲釋返回臺中市,並於111年10月25日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稱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妨害自由,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等人等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柯鈜錡係因遭詐欺集團拘禁並取走帳戶,難認有何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意或犯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難認有據。
㈦、訴之聲明㈥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A6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三第281頁),且被告A6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A6賠償其遭詐騙金額3萬元,應屬有據。
㈧、訴之聲明㈦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A07有上揭幫助洗錢之事實,並提出匯款紀錄為佐,然此業為被告A07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A07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7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A07乃因男友表示要工作需要借用帳戶,方將帳戶出借予男友使用,依被告A07當時年齡、智識程度,及其與借用人間之親密、交往程度,非無聽信男友借用帳戶之騙詞,基於愛情或友情方短暫出借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07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難認有據。
㈨、訴之聲明㈧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A08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A08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A08賠償其遭詐騙金額41萬元,應屬有據。
㈩、訴之聲明㈨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又被
告傅榆藺、陳樺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A1
0、梁峻浩、A12、黃志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可稽,且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薛隆廷、王昱傑、A10均當庭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三第281頁),被告傅榆藺、陳樺韋、郭宏明、杜承哲、洪俊杰、梁峻浩、A12、A13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傅榆藺、陳樺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A10、梁峻浩、A12、A13賠償其遭詐騙金額179萬5,000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A09亦須與上揭被告連帶負責賠償179萬5,000
元,並提出匯款紀錄為佐,然上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A09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9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A09係遭被告傅榆藺等人以私行拘禁、持兇器傷害、搶奪財物等方式控制後始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A09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密碼,而難認其有何幫助洗錢或詐欺之犯意或犯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難認有據。⒊另被告梁俊浩、A12、A13分別於94年4月、96年5月、00年0月
出生(參本院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於上開詐騙行為時,均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11為被告梁峻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14為被告A12、A13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A11與被告梁峻浩負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A14與被告A12、A13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被告傅榆藺、陳樺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A10、梁峻浩、A12、A13等人係因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A11、A14係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者之給付義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乃屬偶然之競合,彼此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客觀上同一之目的,各負有全部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於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二第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17、119、
121、127、129、131、133、135、141、145、149、151、15
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7頁)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主張聲明㈨之損害賠償事件(主文七至十、十一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至原告其餘主張請求(聲明㈠至㈧之原因事實,對應主文一至六、十一部分),非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 依傅榆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 6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 8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9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 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楊子霆 11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吳郁群 12 周長鴻 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3 林品翔 14 陳義方 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5 郭宏明 16 杜承哲 ⑴指揮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吳秉恩;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 17 薛隆廷 ⑴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8 洪俊杰 ⑴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9 王昱傑 ⑴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20 梁峻浩 111年8月間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A12 111年8月間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2 A13 111年8月間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