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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黃宏偉(即王宏偉)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黃志中

黃志文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梁峻浩

鄭詠勲邱献樺

林智慶

陳麗凰

蘇秀育何易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本院於民國1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甲「行為人被告」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甲「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乙「行為人被告」及「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前開附表甲、乙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如附表丙「行為人被告欄」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前開附表丙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丁「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丁「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全案目前已確定)(下稱A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裁定,將行為人被告即傅榆藺、A02、A03、A04、A05、A06、A07、A09、A10、A13、A16、A08(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即111年9、10月間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未滿20歲而未成年〈下同〉)、A15(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成年)、A11(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成年)、A12(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成年)、A14(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成年)、A21(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未成年)、A22(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成年)、A23(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未成年)、A17、A18、A19、A20等人,以及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之父母A24、A29、A26及劉阿文(歿於95年12月30日)、A25、A27及曾添來(歿於106年3月18日)、A30、A28等人(以上被告共32人),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即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5頁)。嗣原告以其中被告曾添來、劉阿文於本件侵權行為前已死亡,即無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撤回對該2人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又以原告業與被告傅榆藺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案件達成和解,而撤回對其之訴,並減縮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21頁),再原告嗣與被告A27(即被告A14之母)於115年6月25日成立調解,因而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是本判決之被告為其餘人等共28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起訴時,被告A22(00年0月00日生)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未滿18歲而未成年,嗣其於本件訴訟中之114年5月10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茲據原告聲明其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A17、A19、A22、A24、A25、A26、A30、A2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已撤回)、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21、A2

2、A23等人,自111年9月26日起,長時間拘禁被害人黃秀娟於桃園據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囚禁期間動輒持兇器威嚇配合,令被害人黃秀娟求助無門,内心極度恐懼,而被害人黃秀娟本身患有肝硬化疾病,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胃内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小腸内並有流入之血液聚積,持續吐血而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終致被害人黃秀娟於同年10月27日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又,被害人黃秀娟死亡後,被告A02、A04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被告A0

2、A04即聯繫被告A17到場處理屍體,被告A17復夥同被告A0

6、A11、A21、A23、A18、A19、A20等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將被害人黃秀娟之屍體丟棄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

二、上開被告傅榆藺(已撤回)、A02、A03、A04、A05、A06、A

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21、A22、A23等人,對被害人黃秀娟共同為私行拘禁(致死)之不法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中,被告A08、A15、A11、A12、A14、A21、A22、A23於行為時即111年9、10月間,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未滿20歲而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A24、A

29、A26、A25、A27(已調解成立)、A30、A28等人,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前開行為時未成年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上開行為人被告(19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惟原告起訴後業以200萬元與被告傅榆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其之訴,就原告原向前述行為人被告請求全部債務500萬元,扣除傅榆藺之內部應分擔額26萬3,158元(計算式:500萬元÷19人=26萬3,158元/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尚得請求473萬6,842元(計算式:500萬元-26萬3,158元=473萬6,842元)。又,上開被告A02、A04、A17、A18、A19、A20、A06、A11、A21、A23等10人,共同將被害人黃秀娟遺體丟棄於野外山坡處,侵害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聲明:

㈠、如附表甲「行為人被告欄」欄所示之人(即行為人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

3、A14、A15、A16、A21、A22、A23)應連帶給付原告473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附表乙「行為人被告欄」(即被告A08、A15、A11、A12、A

21、A22、A23)應各與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即A24、A29、A26、A25、A30、A28)連帶給付原告473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附表甲、乙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如附表丙「行為人被告欄」欄所示之人(即被告A02、A04、A

17、A18、A19、A20、A06、A11、A21、A23)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附表丙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2、A03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A04、A06、A10、A11、A12、A18、A20、A21、A23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已與傅榆藺達成和解,應扣除和解金額200 萬元,不應只扣除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被告A23另稱:伊現在已成年,希望不要牽連到伊先前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A05、A08、A14、A15、A16辯稱:伊沒有參與不法行為,刑事部分伊是不起訴、或未經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A13辯稱:伊沒有參與不法行為,刑事部分伊未經起訴;就算判決要負賠償責任,應該要斟酌案情,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A29辯稱:被告A15否認參與不法行為,而陳稱其刑事部分未經起訴,則伊自無法定代理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A07、A09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七、被告A17、A19、A22、A24、A25、A26、A30、A2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被告傅榆藺(已撤回)、A02、A03、A04、A05、A06、A0

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21、A22、A23等人,與另經刑事起訴判刑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全案目前已確定)(下稱B案),共同加入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犯罪組織內之指揮、召募、參與之分工,該犯罪組織分別承租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房屋,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其中包括自111年9月26日起在桃園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黃秀娟,於受拘禁期間並因年齡較長、患有肝硬化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惡化,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㈡又於被害人黃秀娟死亡後,被告A02、A04聯繫被告A17處理棄屍事宜,並另尋覓被告A18、A19、A20、A06、A11、A21、A23等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將黃秀娟屍體丟棄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即A案)刑事判決(被害人黃秀娟為該判決附表五之編號2被害人)、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即B案)刑事判決(被害人黃秀娟為該判決附表一之編號2被害人),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以下)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查閱在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8、A14、A15、A16、A13等人以刑事案件未認定其共同參與不法事實,而否認有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三、考諸㈠上開被告傅榆藺(已撤回)、A02、A03、A04、A05、A

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21、A22、A23等19人(及另經起訴判刑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4人),對被害人黃秀娟共同為私行拘禁(致死)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即被害人之子、唯一繼承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中,被告A08、A15、A11、A12、A14、A21、A22、A23於行為時即111年9、10月間,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未滿20歲而未成年,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原告併請求其等之法定代理人A24、A29、A26、A25、A27(已調解成立)、A30、A28等人,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前述行為時未成年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㈡又上開被告A

02、A04、A17、A18、A19、A20、A06、A11、A21、A23等10人,共同遺棄被害人黃秀娟屍體,破壞原告藉由完整遺體悼念母親、追思情感等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查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上開被告等分別共同為私行拘禁被害人、遺棄被害人屍體之不法行為,情節重大,顯足致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及原告因未能藉由完整遺體悼念及追思母親,而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暨本件兩造於事發時之身分、收入、經濟狀況、被害人及原告所受痛楚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以分別就被害人遭私行拘禁部分、遺棄被害人屍體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75萬元、35萬元為適當。㈡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害人黃秀娟遭私行拘禁部分,上開被告傅榆藺(已撤回)、A02、A03、涂世弘、A05、A13、A14、A06、A07、A10、A09、A08、A15、A16、A11、A12、A21、A22、A23等19人(及另經起訴判刑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4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行為時未成年被告與其之法定代理人,另應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37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再上開應負責任之行為人共計23人,每人之內部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各為16萬3,043萬元(計算式:375萬元÷23≒16萬3,023元/人);又原告已與傅榆藺於113年5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案件以200萬元成立和解,並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該和解筆錄明載原告不免除其餘就本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責任,另原告復與被告A14之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27於115年6月25日在本案以20萬元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明載原告拋棄對於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A27及被告A14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就本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責任等情,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行為人被告傅榆藺、及A14之行為時法定代理人A27分別因和解、調解而取得之賠償金額,雖超過傅榆藺、A14之法定應分擔額,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行為人被告A02、A03、涂世弘、A05、A13、A06、A07、A10、A09、A08、A15、A16、A11、A12、A21、A22、A23等17人〈及另經起訴判刑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4人〉;暨應另負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責任之被告A24、A29、A26、A25、A30、A28等6人)均僅生相對效力,亦即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乃扣除傅榆藺、A14之法定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342萬3,914元(計算式:375萬元-16萬3,043萬元-16萬3,043萬元=342萬3,9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害人黃秀娟遭私行拘禁部分,尚得請求本件行為人被告A02、A03、涂世弘、A05、A13、A06、A07、A10、A09、A08、A15、A16、A11、A12、A21、A22、A23等17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342萬3,914元(其中,行為時未成年被告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即被告A08與A24、被告A15與A29、被告A11與A26、被告A12與A25、被告A21與A30、被告A22與A30、被告A23與A28,另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與前揭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關係);又原告就被害人黃秀娟遭遺棄屍體部分,得請求行為人被告A02、A04、A17、A18、A19、A20、A0

6、A11、A21、A23等10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35萬元;以上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金額即如附表

甲、乙、丙所示;且如附表甲、乙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又如附表丙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亦即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尚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甲(私行拘禁部分之行為人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行為人被告(法定利息起算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應給付金額 A02(112年7月25日)、 A03(112年7月25日)、 A04(112年7月25日)、 A05(112年7月25日)、 A06(112年7月25日)、 A07(112年7月25日)、 A08(112年7月25日)、 A09(112年7月25日)、 A10(112年7月25日)、 A11(112年7月25日)、 A12(112年7月25日)、 A13(112年7月25日)、 A15(112年7月25日)、 A16(112年7月25日)、 A21(112年7月22日)、 A22(112年7月22日)、 A23(112年7月22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原告已撤回傅榆藺;又原告因已與A14之行為時法定代理人A27成立調解而表示亦不再向A14請求)

附表乙(私行拘禁部分之行為人被告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行為人被告(法定利息起算日) /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 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金額 A08(112年7月25日) /A24(112年9月9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A15(112年7月25日) /A29(112年9月23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A11(112年7月25日) /A26(112年9月23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A12(112年7月25日) /A25(112年9月24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A21(112年7月22日) /A30(112年9月23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A22(112年7月22日) /A30(112年9月23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A23(112年7月22日) /A28(112年9月23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42萬3,914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原告因已與A14之行為時法定代理人A27成立調解而 表示亦不再向A14請求)

◎註:前開附表甲、乙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附表丙(遺棄屍體部分之行為人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行為人被告(法定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金額 A02(112年7月25日)、 A04(112年7月25日)、 A17(112年7月23日)、 A18(112年7月25日)、 A19(112年7月22日)、 A20(112年8月7日) 、 A06(112年7月25日)、 A11(112年7月25日)、 A21(112年7月22日)、 A23(112年7月22日) 連帶給付新臺幣35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註:前開附表丙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附表丁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二項: 新臺幣114萬2,000元 主文第一、二項: 新臺幣342萬3,914元 主文第四項: 新臺幣11萬7,000元 主文第四項: 新臺幣3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