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廖進財被 告 朱紫彤
李世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紫彤、李世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被告朱紫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世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紫彤、李世傳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朱紫彤、李世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紫彤、李世傳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紫彤(下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被告李世傳(下稱其姓名,與朱紫彤合稱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及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2時45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6分期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朱紫彤即依「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成功分行,為李世傳系爭帳戶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鳳凰」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先於同年00月下旬,以LINE暱稱「陳智傑Allen」、「Lia」、「和通專員~劉經理」向伊推薦投資平台及介紹操作股票手法等詐術方法,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5,389元至李世傳名下之系爭帳戶內,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65萬5,389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5,38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李世傳以:伊亦係遭詐騙,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
㈡、朱紫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朱紫彤為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之「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又李世傳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2時45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6分期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財」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罪行,旋朱紫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為李世傳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李世傳之帳戶,將前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被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匯款65萬5,389元至李世傳名下之系爭帳戶,「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5萬5,38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朱紫彤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與「鳳凰」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且朱紫彤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認定朱紫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李世傳因此經臺中地院刑事庭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分別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5至144頁),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朱紫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世傳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5萬5,389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5,3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朱紫彤、李世傳分別於113年2月28日、同年月2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基隆地院卷第165至169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朱紫彤自113年2月29日起、李世傳自11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5,389元,及朱紫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9日起、李世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