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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葛連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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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振泰

葛振中

葛振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36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6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北投土字第88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L(7.89㎡)、J(20.54㎡)、K(2.27㎡)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即531萬1,100元【計算式:173,000元(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有面積)=5,311,1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部分後,尚應補繳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