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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林水塗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林純德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與原告就龍晉殿大禪寺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士司補字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4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前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2之出資比例共同經營龍晉殿大禪寺之靈骨塔業務。惟被告嗣後均拒絕與原告結算合夥盈虧,原告僅得定期訴請被告履行。又本件經送請鑑定做成龍晉殿大禪寺盈虧結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龍晉殿大禪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售出塔位1,184個,營業淨利共3,869萬83元。惟因兩造合意以塔位數量1,193個為決算基礎,依此數量按比例計算之營業淨利即為3,941萬83元,則原告依出資比例應獲分配之盈餘為1,313萬6,694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就塔位成本係引用網路查得之資料,且未說明得以引用之依據,又逕自剔除被告提供之成本資料,其鑑定結果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龍晉殿大禪寺之合夥人,原告及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1:2,且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龍晉殿大禪寺出售之塔位共計1,193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每個月結算盈虧,合夥人各按出資比例分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士司補字卷第21頁)。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

2.又龍晉殿大禪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售出塔位1,184個,營業淨利共3,869萬8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以兩造不爭執上開期間所出售之塔位為1,193個,且按鑑定金額比例計算之淨利為3,941萬83元(本院卷三第20、145頁)。則原告依兩造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分配盈餘1,313萬6,694元【計算式:3,941萬83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塔位成本係引用網路查得之資料,且未說明得以引用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有違誤云云。惟鑑定機關之所以引用網路查得之資料,係因被告未提出銷售價格之故(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說明第1頁),鑑定機關僅得就其手邊現有可資檢索之資料進行判斷。而鑑定機關於網路上查詢龍晉殿大禪寺所在八里區之靈骨塔位價格約為8萬至50萬元之間(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而被告於龍晉殿大禪寺官方網頁上所列之塔位方案價格為9萬至18萬(本院卷三第156頁)。考量被告所提供之方案係包含其他服務,則鑑定機關僅以八里地區靈骨塔位之最低價8萬元做為計算標準,尚難認有何失真或不公平之處。

2.被告另抗辯稱:鑑定機關逕自剔除被告提供之成本資料,亦有違誤云云。惟此係因被告僅提供現金支出傳票及部分原始憑證,且記載方式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規定不盡相同,無從進行實質之鑑定,鑑定機關僅得按稅申帳載數作為鑑定金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說明第1頁)。是被告既未能提出符合現行法規範格式之成本資料,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及顧及鑑定之公正性而未予採納,自屬當然,亦無從依此而認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情事可言。

3.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抗辯,均無從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任何違誤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空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士司補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決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