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張瑋純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謝宜軒律師被 告 采郁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原告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其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適當,並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