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洪姿蘭被 告 許凱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訴外人蔡雨蓁使用。嗣蔡雨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李鑫宇」,向原告佯稱可於「Fdlity 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23日,先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他帳戶326萬元,共計331萬元,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分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31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處罪刑(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既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31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雨蓁使用,嗣蔡雨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8時39分,依指示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款項轉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刑案之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提出「Jack李鑫宇」LINE頁面及照片、轉帳交易明細、Fdlity假交易所畫面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9號卷第21至22、31至33頁;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21至3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至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326萬元損害云云。然
原告係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此有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而此部分帳戶均非被告所開立,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326萬元損害部分有參與其中詐欺行為,抑或施以任何助力、教唆行為。因此,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32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