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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郭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姚添輝

周子堯黃惠玲楊喩琇吳楊雪子陳復龍

黃維德梁彩沛張瓊月楊其賢鄭素蓮兼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揚升被 告 黃兆鈞訴訟代理人 段芝嫻被 告 黃梁連珠訴訟代理人 黃鉉竣被 告 蘇芬梅訴訟代理人 李和中被 告 許德良

林溪河

簡美華王子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德良、林溪河、簡美華、蘇芬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許德良、姚添輝、周子堯、林溪河、蘇揚升、簡美華、黃惠玲、黃兆鈞、楊喩琇、蘇芬梅、黃梁連珠、吳楊雪子、陳復龍、黃維德、梁彩沛、張瓊月、楊其賢、王子仂、鄭素蓮(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等人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成段11至31建號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則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7地號土地緊臨系爭25地號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復與系爭3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7地號土地地下原設有溝渠排放系爭建物之汙水至大排出水口,惟該溝渠堵塞後,被告不思疏通溝渠,或另於系爭7地號土地他處尋求通路設置排放汙水管線,竟未經同意,逕自於系爭25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排水溝渠)排放汙水。嗣系爭排水溝渠連接大排出水口處又堵塞,被告復擅自橫跨系爭25地號、31地號土地設置Y形水泥涵管(下稱系爭Y形水泥涵管,與系爭排水溝渠合稱系爭排水系統),使系爭建物之化糞池汙水得以利用系爭排水系統、設於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涵管排入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之大排出水口。近日系爭25、31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原告始查知上情。又系爭7地號土地並非無空間得興建排汙管,且系爭7地號土地亦非袋地,後方緊鄰同市區長安路15巷既有排水溝,並無經過系爭31地號土地及系爭25地號土地排放汙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7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7地號土地及其系爭建物不得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廢水、污水等一切固、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姚添輝、周子堯、黃惠玲、楊喩琇、吳楊雪子、陳復龍、黃

維德、梁彩沛、張瓊月、楊其賢、鄭素蓮、蘇揚升(下稱蘇揚升等12人)部分:原告之父委請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於系爭25、31地號土地整地後,告知系爭排水系統經過系爭25、31地號土地,惟蘇揚升等12人受原告通知之前不知上情,且蘇揚升等12人居住於系爭建物逾30年,期間並未變更側溝排水設計之公共排水溝,復未曾針對系爭Y形水泥涵管支付費用。系爭建物之排水雖會經過系爭排水溝渠,惟此係因現場遭破壞之故。蓋系爭Y形水泥涵管經力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移除,且使用水泥將系爭建物基地內側排水水溝及區公所管理之水溝填塞,致該水溝於當晚即開始積水。況系爭2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3年2月1日會勘時表示,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私管線為被告及大同路5戶住戶,顯與原告所稱僅供被告使用不符。至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稱無系爭Y形水泥涵管之相關施作紀錄,並不代表沒有施作之事實。又於96年間,曾因進行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而重新施作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0○000號排水溝渠,則系爭Y形水泥涵管可能與該次施工相關。是系爭排水系統並非被告所裝設,原告請求排除系爭31地號土地侵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兆鈞部分:黃兆鈞入住系爭建物已逾30餘年,對於原告主

張逕自裝設系爭排水系統乙事未有所聞。又系爭建物之排水雖會經過系爭排水溝渠,惟此係因現場遭破壞之故。其餘辯解同蘇揚升等12人、黃梁連珠所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黃梁連珠部分:系爭建物之排水溝渠於81年間係與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牆面平行設置,並排入當時銜接系爭37地號土地之大排水箱涵,其後均維持於81年交屋時之狀態,未曾變更過排水水路,且系爭25、31、37地號土地當時均雜草叢生、無路通行。又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系統遭逕自裝設以排放汙水至系爭31地號土地一事,經環保局於現場勘查後證實並無此事,是原告主張不實。又系爭建物之排水雖會經過系爭排水溝渠,惟此係因現場遭破壞之故,且系爭排水溝渠係裝設於系爭25地號土地,惟原告非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為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黃梁連珠為請求。再者,系爭37地號土地下方之下水道系統係於96年由政府發包工程所作,工程名稱為五堵車站右側排水改善工程,是系爭排水系統包含於該工程施作範圍內,故系爭排水系統應係由96年實施該工程之公家機關改道所設置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子仂:同蘇揚升等12人、黃梁連珠所述。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許德良、林溪河、簡美華、蘇芬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系統為被告所設置,用以排放汙水進入系爭31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工作物或設備將一切固、液體注入或流經系爭31地號土地,惟遭被告否認其對系爭排水系統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系統為被告所有,無非以系爭排水系統僅

供被告進行排水,且經調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並無系爭Y形水泥涵管之相關資料,足見此非主管機關於系爭建物興建初始核准設置之管線,而相關政府機關均回文表示並無施作系爭Y形水泥涵管或被告所稱施工工程之紀錄等情為據。惟查:

1.系爭2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3年2月1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至系爭25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時,表示該土地上之管線「包括公、私管線,私管線分別為長安路15巷11、13、15、17號1至5樓及大同路5戶住戶」、「公管部分,請市府協助查告本案25地號國有土地是否有其列管之公共管線、溝渠,或現況有保留必要之公共溝渠,另是否同意力碩公司開挖」,並於113年7月18日來函稱:113年2月1日現場會勘時,與會單位表示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涵管包含公、私有管線(開闢單位皆不可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2月1日會勘紀錄、該署113年7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3036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6頁、第246頁),是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所陳情節,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排水系統中有部分屬公管線,而非如原告所稱,均係私設。再依前述會勘紀錄所載,系爭25地號土地上之私管線並非僅供被告使用,而係與其他建物住戶共同使用,則原告所稱因系爭排水系統僅供被告所用,可認均屬被告所有之私設管線云云,亦失所據。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當日會勘時,另稱:「請力碩公司協助函覆112年10月間開挖之原委,及恢復後為何仍未聯結原排水溝」,足見力碩公司於112年10月開挖系爭25地號土地時曾移動系爭Y形水泥涵管,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3年2月1日至系爭25地號土地會勘時,系爭Y形水泥涵管所在位置是否仍為原始設置地點,或因遭力碩公司開挖而移動、變更所在位置,尚屬有疑,則被告辯稱不應以112年10月7日遭力碩公司開挖後移動之Y形水泥涵管所在地點,作為認定被告將汙水輾轉排入、流經系爭31地號土地之依據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憑採。

2.次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水利局固曾表示並無系爭Y形水泥涵管以及系爭排水溝渠通往系爭37地號土地之大排水孔工程之相關施作或維護紀錄,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4月24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71889號、113年7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81563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4月29日新北水雨字第1130800680號、113年7月18日新北水雨字第1131356682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第236頁、第238-239頁)。惟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前開113年7月18日函文同時陳稱:「查因年代久遠且本所往年遭受多次水災,至使多數資料或有佚失、不全,故僅能就現存資料查詢」等語在卷,準此,尚不能排除雖有相關工程,但該所因故遺失施作紀錄之可能,從而,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系統係被告所擅自設置乙情,已負舉證之責。

3.基上,依卷內現存事證,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排水系統有管理、處分權限,並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另就被告日後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乙節,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排除、防止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7地號土地及其系爭建物不得設置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廢水、污水等一切固、液體注入或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