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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羅映雪

劉盈鋒魏士華林美琳唐明琦巫淑芳張亨裕蔡文溪王飛華施伊蔆王俊程何瑞玲吳文哲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雅律師被 告 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珒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四各編號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女兒牆,依如附表四各編號修復方式欄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羅映雪、劉盈鋒、魏士華、林美琳、唐明琦、巫淑芳、張亨裕、蔡文溪、王飛華、施伊蔆、王俊程、何瑞玲、吳文哲、任秀妍(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0、11、24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四各編號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女兒牆,依附表四各編號修復方式欄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27、128、16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立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珒鳳,有西湖園第38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卷第34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周珒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區○○○○○○區○○○○○○○○號碼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善盡維護系爭社區樓頂平台、外牆之責,致雨水由頂樓平台及外牆滲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受損,如附表三編號2、3、8、10至14所示原告前為修繕上開共用部分,已分別支出修繕費用8萬5,000元、8萬5,000元、6萬3,030元、12萬6,000元、4萬2,320元、4萬2,320元、4萬4,300元、8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原告前為修繕上開共用部分及各該房屋室內損壞部分,已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2萬9,250元、8萬8,20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賠償損害。再被告前就修繕上開共用部分,曾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12所示原告收取修繕費用19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另附表三編號1、5、6、7、9所示房屋上之樓頂平台、女兒牆迄今仍未經修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修復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然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位在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上之樓頂平台、外牆滲漏水,使系爭房屋受損,如附表三編號2、3、8、10至14所示原告為修繕上開共用部分,已分別支出修繕費用8萬5,000元、8萬5,000元、6萬3,030元、12萬6,000元、4萬2,320元、4萬2,320元、4萬4,300元、8萬9,900元;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原告為修繕上開共用部分及各該房屋室內損壞部分,已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2萬9,250元、8萬8,200元;被告前就修繕上開共用部分,曾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12所示原告收取修繕費用19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附表三編號1、5、6、7、9所示房屋上之樓頂平台、女兒牆迄今仍未經修復,應依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修復方式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發票、工程費分攤單據、支票、修繕切結書、匯款單、對話紀錄等為憑(詳見附表三各編號建物登記謄本欄、現場照片欄、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發票、工程費分攤單據、支票、修繕切結書、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欄所示卷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外牆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系爭社區規約已規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自應從該社區規約之規定。而附表三編號1、5、6、7、9所示房屋上之樓頂平台、女兒牆迄今仍未經修復,應依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修復方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修復方式,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女兒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有據。

⒊再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外牆有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事,

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所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外牆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而有過失,應可採信。又如附表三編號

2、3、8、10至14所示原告為修繕上開共用部分,已分別支出修繕費用8萬5,000元、8萬5,000元、6萬3,030元、12萬6,000元、4萬2,320元、4萬2,320元、4萬4,300元、8萬9,900元;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原告為修繕上開共用部分及各該房屋室內損壞部分,已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2萬9,250元、8萬8,200元,均如前述,則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房屋室內損壞費用,及如附表三編號2、3、4、

8、10至14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共用部分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故如附表三編號2至4、8、10至14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依序給付8萬5,000元、8萬5,000元、12萬9,250元、6萬3,030元、21萬4,200元(計算式:8萬8,200元+12萬6,000元=21萬4,200元)、4萬2,320元、4萬2,320元、4萬4,300元、8萬9,900元,即應准許。

⒋另系爭社區規約已規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

繕費用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負擔,業如前述,則被告即不應再向個別共有人收取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惟被告前就修繕上開共用部分,曾分別向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12所示原告收取修繕費用19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12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自非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告,前曾催告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存證信函回應期限欄所示期限,修繕上開共用部分、返還已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前向原告不當收取之修繕費用,被告已於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該等存證信函,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詳見附表三各編號存證信函與回執欄所示卷頁),是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分別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如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併請求自附表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原告所有如附表四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女兒牆,依如附表四各編號修復方式欄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暨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羅映雪 39萬500元 112年10月9日 2 劉盈鋒 8萬5,000元 112年9月2日 3 魏士華 8萬5,000元 112年9月2日 4 林美琳 32萬4,250元 112年9月7日 5 唐明琦 19萬元 112年9月29日 6 巫淑芳 17萬5,000元 112年9月7日 7 張亨裕 17萬元 112年10月24日 8 蔡文溪 6萬3,030元 112年10月1日 9 王飛華 9萬2,200元 112年10月1日 10 施伊蔆 21萬3,177元 112年10月1日 11 王俊程 14萬2,320元 112年10月2日 12 何瑞玲 14萬2,320元 112年10月2日 13 吳文哲 4萬4,300元 112年9月30日 14 任秀妍 8萬9,900元 112年8月9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假執行金額 備註 1 劉盈鋒 8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 3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 2 魏士華 8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 3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3 3 林美琳 32萬4,250元 112年9月7日 11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4 4 唐明琦 7萬5,000元 112年9月30日 2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5 5 巫淑芳 7萬5,000元 112年9月8日 2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6 6 張亨裕 7萬5,000元 112年10月25日 2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7 7 蔡文溪 6萬3,030元 112年9月20日 2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8 8 施伊蔆 21萬4,200元 112年10月1日 7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10 9 王俊程 14萬2,320元 112年10月4日 5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11 10 何瑞玲 14萬2,320元 112年10月4日 5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12 11 吳文哲 4萬4,300元 112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即附表三編號13 12 任秀妍 8萬9,900元 112年8月10日 3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14附表三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路2段103巷119弄) 請求類型 請求金額 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期 存證信函回應期限 利息起算日 建物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 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發票、工程費分攤單據、支票、修繕切結書、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與回執 1 羅映雪 4號14樓 請求管委會修繕 112年10月6日 文到3日內 112年10月10日 原證1-1(湖司補卷第53頁) 原證1-2(湖司補卷第55頁) 原證1-4(湖司補卷第67頁) 原證1-3、16(湖司補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23頁) 2 劉盈鋒 14號13樓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8萬5,000元 112年8月28日 文到1周內 112年9月5日 原證2-1(湖司補卷第69頁) 原證2-2(湖司補卷第73頁) 原證2-3(湖司補卷第075頁) 原證2-5、原證16(湖司補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23頁) 3 魏士華 16號13樓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8萬5,000元 112年8月28日 文到1周內 112年9月5日 原證3-1(湖司補卷第81頁) 原證3-2(湖司補卷第83頁) 原證3-3(湖司補卷第87頁) 原證3-5、原證16(湖司補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23頁) 4 林美琳 17號14樓 支付予管委會之分擔費用 19萬5,000元 112年8月30日 文到1周內 112年9月7日 原證4-1(湖司補卷第93頁) 原證4-2(湖司補卷第95頁) 原證4-3、4-5(湖司補卷第99、101、107至109頁) 原證4-4、原證16(湖司補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2、23頁) 已修繕共用部分及室內裝潢並代墊費用 12萬9,250元 5 唐明琦 20號13樓 支付予管委會之分擔費用 7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文到3日內 112年9月30日 原證5-1(湖司補卷第111頁) 原證5-2(湖司補卷第113頁) 原證5-3、5-5(湖司補卷第123、125、131頁) 原證5-4、原證16(湖司補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4、25頁) 請求管委會修繕 6 巫淑芳 22號13樓 支付予管委會之分擔費用 7萬5,000元 112年8月31日 文到1周內 112年9月8日 原證6-1(湖司補卷第133頁) 原證6-2(湖司補卷第135頁) 原證6-3、6-5(湖司補卷第137、141頁) 原證6-4、原證16(湖司補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4、25頁) 請求管委會修繕 7 張亨裕 24號13樓 支付予管委會之分擔費用 7萬5,000元 112年9月25日 文到1個月內 112年10月25日 原證7-1(湖司補卷第143頁) 原證7-2(湖司補卷第145頁) 原證7-3、7-5(湖司補卷第147、151頁) 原證7-4、原證16(湖司補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4、25頁) 請求管委會修繕 8 蔡文溪 26號13樓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6萬3,030元 112年9月12日 文到1周內 112年9月20日 原證8-1(湖司補卷第153頁) 原證8-2(湖司補卷第155頁) 原證8-4(湖司補卷第163頁) 原證8-3、原證16(湖司補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6頁) 9 王飛華 34號13樓 請求管委會修繕 112年9月4日 文到1周內 112年9月12日 原證9-1(湖司補卷第165頁) 原證9-2(湖司補卷第169頁) 原證9-4(湖司補卷第173頁) 原證9-3、原證16,湖司補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8、29頁 10 施伊蔆 44號13樓 已修繕共用部分及室內裝潢並代墊費用 8萬8,200元 112年9月1日 文到1個月內 112年10月1日 原證10-1(湖司補卷第175頁) 原證10-2(湖司補卷第177頁) 原證10-3、原證19、20(湖司補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原證10-4、原證16(湖司補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8、29頁)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12萬6,000元 11 王俊程 52號13樓 支付予管委會之分擔費用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文到1個月內 112年10月4日 原證11-1(湖司補卷第189頁) 原證11-2(湖司補卷第191頁) 原證11-3(湖司補卷第193至201頁) 原證11-4、原證16(湖司補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8、29頁)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4萬2,320元 12 何瑞玲 54號13樓 支付予管委會之分擔費用 10萬元 112年9月4日 文到1個月內 112年10月4日 原證12-1(湖司補卷第205頁) 原證12-2(湖司補卷第207頁) 原證12-3、原證17、18(湖司補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0、92頁) 原證12-4、原證16(湖司補卷、本院卷第28、29頁)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4萬2,320元 13 吳文哲 60號13樓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4萬4,300元 112年8月30日 文到1個月內 112年9月30日 原證13-1(湖司補卷第215頁) 原證13-2(湖司補卷第217頁) 原證13-3(湖司補卷第221頁) 原證13-4、原證16(湖司補卷第225頁、本院卷第30、31頁) 14 任秀妍 46號13樓 已修繕共用部分並代墊費用 8萬9,900元 112年8月2日 文到1周內 112年8月10日 原證14-1(湖司補卷第227頁) 原證14-2(湖司補卷第229頁) 原證14-4(湖司補卷第233、235頁) 原證14-3、原證16(湖司補卷第231頁、本院卷第32頁)附表四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路2段103巷119弄) 修復方式 備註 1 羅映雪 4號14樓 依附件一(即原證1-4)報價單所列施工方式: 1.屋頂泡沫水泥、隔熱磚打除清運、原RC板施作一次防水一底一度,再施作依水泥砂漿抓洩水坡度後,再施作一次防水一底兩度,加抗裂六角鋼(防水材料水性PU彈泥)。女兒牆施作方式:牆清洗、彈性泥、一底兩度施工。 2.頂樓梯間外圍含水塔周邊牆面修補防水。 3.梯間牆面、天花板、鋼爆修補、油漆。 即附表三編號1 2 唐明琦 20號13樓 依附件二(即原證5-5)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 1.地坪表面刷彈泥防水塗料施工。 2.女兒牆刷防水塗料施工。 3.女兒牆與地坪表面接縫處防水施工。 4.排水管周圍打除不鏽鋼落水頭防水施工。 5.排風孔風厝防水施工。 6.女兒牆下層壓磚處泥塊脫落修補。 7.與鄰房界線做截水槽。 即附表三編號5 3 巫淑芳 22號13樓 依附件三(即原證6-5)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 1.地坪表面刷彈泥防水塗料施工。 2.女兒牆刷防水塗料施工。 3.女兒牆與地坪表面接縫處防水施工。 4.排水管周圍打除不鏽鋼落水頭防水施工。 5.排風孔風厝防水施工。 6.女兒牆下層壓磚處泥塊脫落修補。 7.與鄰房界線做截水槽。 即附表三編號6 4 張亨裕 24號13樓 依附件四(即原證7-5)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 1.地坪表面刷彈泥防水塗料施工。 2.女兒牆刷防水塗料施工。 3.女兒牆與地坪表面接縫處防水施工。 4.排水管周圍打除不鏽鋼落水頭防水施工。 5.排風孔風厝防水施工。 6.女兒牆下層壓磚處泥塊脫落修補。 即附表三編號7 5 王飛華 34號13樓 依附件五(即原證9-4)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 1.頂樓地面水泥修補及開挖回填避雷針座,修補煙凸水泥。 2.女兒牆面施作剋裂專家。 即附表三編號9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