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金鳳被 上訴人 羅映雪

劉盈鋒魏士華林美琳唐明琦巫淑芳張亨裕蔡文溪王飛華施伊蔆王俊程何瑞玲吳文哲任秀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如該附表四各編號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女兒牆,依如該附表四各編號修復方式欄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免除上開修復義務,而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9萬7,700元,有各該估價單可稽,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7,700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如該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41萬5,320元,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萬5,320元。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3,020元(計算式:79萬7,700元+141萬5,320元=221萬3,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