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楊碧珠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婕被 告 鄭游粉妹
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兼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鄭金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611.18平方公尺),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月9日土複(數化)字第0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碧珠、曾婕取得共有,原告楊碧珠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原告曾婕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50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取得共有,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均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952.05平方公尺),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月9日土複(數化)字第0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58.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碧珠、曾婕取得共有,被告楊碧珠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原告曾婕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如附圖標示D部分(面積79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取得共有,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均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如被告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61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952.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乙)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5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予以判決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5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予以判決分割之起訴,且被告等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揭法律意旨,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何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甲、乙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甲、乙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甲、乙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土地甲、乙依法應可裁判分割,茲認定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條文之文義觀之,耕地之共有關係如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縱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如係因繼承而為共有耕地,該繼承之法律事實不論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縱分割後共有人每人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均仍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亦即凡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且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嗣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非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論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甲、乙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為611.18、952.0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甲、乙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7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15078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雖系爭土地甲、乙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由被告鄭游粉妹、鄭金萬、鄭素汝、鄭素美、鄭木仁及訴外人鄭金田於90年4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93年7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另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訴外人鄭金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原告楊碧珠、曾婕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甲、乙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3、30分之2),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至29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仍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經查,系爭土地甲上有被告鄭金萬所建造之鐵皮屋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土地乙上則有樹木植被擺放盆栽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公平,於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2人間、被告5人間,均表示同意所分部分,均依其等之應繼分,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52至253頁)。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楊碧珠 3/30 2 曾婕 2/30 3 鄭游粉妹 1/6 4 鄭金萬 1/6 5 鄭素汝 1/6 6 鄭素美 1/6 7 鄭木仁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