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蘇怡儒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上訴人 王俐文
王欽龍林昆峰王登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4萬8,000元(計算式:89萬8,000元+90萬元+3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4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雖列康皓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檢附委任狀,請補正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