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王建智 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被 告 何明亮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06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遂與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由伊擔任貸款之債務人,由伊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同意於將來系爭不動產辦理都更、重建或出售後,所得利潤由兩造均分,每人各2分之1,作為伊之報酬;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且相關費用及系爭貸款本利償還,均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9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金額、地價稅及房屋稅,伊乃代墊付系爭貸款金額8,000元、109年至110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萬441元,以及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後,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遭稅捐單位稽徵房地合一稅10萬8,671元及滯納金3萬4,634元,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因與訴外人何雅慧等家族成員就家族事業經營發生紛爭,而故意未繳納系爭貸款,遭瑞興銀行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以909萬9,999元拍定,扣除抵押貸款債權、稅捐、相關費用及執行費用後,餘款296萬328元已由民事執行處發還給被告,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報酬105萬元。再者,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致伊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於綜合信用報告書,連續註記「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致伊無法向金融機關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乃不法損害伊之信用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6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並約定由伊負責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惟兩造並未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報酬。伊願意償還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因拍賣所生之交易所得稅10萬8,671元,惟因原告漏報房地合一稅之裁罰,乃基於原告自己之原因所致,不得請求伊償還;且系爭不動產109年至110年房屋稅,業經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結清扣抵;至原告主張有代伊所墊付之其餘款項,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為代墊支出之證據。況系爭貸款金額8,000元係由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依婕匯入被告設於瑞興銀行帳戶而為繳納,原告不得請求伊償還。至伊未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係因原告不配合伊辦理展延借款期限,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故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縱認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亦僅侵害原告無法順利辦理信用卡使用,侵害程度非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6萬元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甥舅關係,原告之母何雅慧係被告之胞姊。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簽約以總價760萬元向訴外人林欣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何雅慧居中協調,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4日辦理完成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共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瑞興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系爭不動產經瑞興銀行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經拍定人以909萬9,999元拍定,且分配後之餘款296萬328元,全數發還給被告;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所產生並繳納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萬8,671元,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日士院擎110司執祥字第71260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9至47頁、第69至75頁、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裁定、瑞興銀行個人一般貸款契約、撥貸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等文件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㈠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代款系爭貸款之109年6月金額8,000元、109度年與110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441元、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稅10萬8,671元及滯納金3萬4,634元;㈡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及兩造口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105萬元;㈢依民法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6萬元等語。被告除自認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稅10萬8,671元,伊應給付予原告外(士司補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0頁),其餘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付款項費用部分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或因系爭貸款而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者,自應就其支出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貸款109年6月之金額8,000元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所提之被告配偶陳依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可知陳依婕於109年6月12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8,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系爭貸款之109年6月金額8,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代繳109年及110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共1萬441
元部分,固提出系爭不動產109年、110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士司補字卷第93至99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0頁)。然查,上開課稅明細表僅記載稅額之計算與所核定之稅額,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繳納該等稅款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應提出繳款證明原本,始能證明原告有繳納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6、185頁),而原告並未提出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自不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何雅慧雖於本院證稱:109年6月之貸款、系爭不動產109年、11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有幫被告代繳,是原告給我錢叫我去繳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然證人何雅慧係原告之母親,且因家族事業之經營與被告發生糾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0、12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依婕亦證稱:何雅慧跟被告兩姊弟因家族的事情吵得很兇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見何雅慧與被告素有嫌隙。則何雅慧身為原告之至親(即母親),又與被告雖為手足,惟因家族事業經營糾紛而對立,何雅慧證述情節難免會有迴護原告,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況除何雅慧上開證述,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確有代墊之情事,故何雅慧上開證述,尚難認足採。則難認原告有代被告支出上開109、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難認有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為被告代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致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代墊付系爭不動產交易稅及裁罰滯納金部分⑴按個人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所得稅法第4之4條第1項、第14之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又「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㈠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有財政部發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三點第㈠項可參。故在房屋、土地因強制執行拍賣者,個人應於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系爭不動產係在108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兩造名下,即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系爭房屋因拍賣所生之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10萬8,671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書、彰化銀行代收款證明為證(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01頁、10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洵屬有據。至原告就此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本院既已就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准許,自無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所繳納之滯納金3萬4,634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為憑(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05頁)。惟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3月14日登記在兩造名下,又因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拍賣,經拍定後由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6日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法院並於同日核發交付權狀暨限期自動履行命令,除通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外,並命債務人即兩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拍定人,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編頁碼)。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當已知悉執行法院業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拍定人,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即有依法於上述期限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義務,然原告卻未依限申報或通知被告處理,致遭裁罰滯納金3萬4,634元,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尚難認係原告處理擔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所不可或缺,且為被告之利益所使用之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裁罰滯納金3萬4,634元。而原告繳納該滯納金既非有利於被告之費用,即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裁罰滯納金3萬4,634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名登記之報酬105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何雅慧向被告表示原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將來參與都更、重建或出售後,所得利益將由兩造均分作為報酬云云。然查,證人何雅慧固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想買系爭不動產,因為他無法從銀行貸款,想借用我兒子即原告名義辦理貸款,如果用原告的名字去貸款,系爭不動產以後賣了有利得就一人一半,可以給原告做創業的第一桶金,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轉達給原告,被告是在20巷36號(即系爭不動產)跟我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22、124頁)。惟證人陳依婕證稱: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原告名下,是何雅慧在我家裡跟被告談及,我也在場,因為資金周轉問題要貸款,何雅慧主動提出可用他兒子名義,兩造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也沒有約定報酬,只有講房子可以用原告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就被告有無向何雅慧表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後,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利益由兩造均分,證人各執一詞,則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報酬之約定,已非無疑。況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時,主張係以系爭不動產總價800萬元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房地總價百分之1.5之報酬即12萬元(本院士司補字卷第59頁),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報酬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利益之一半等情,前後主張已明顯不一。況何雅慧亦證稱:原告打電話委託律師擬具上開存證信函時,我在場,上開存證信函的內容我都知道,存證信函上之報酬金額是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之金額云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惟倘若兩造確有約定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利益均分,則在系爭不動產處分前,原告本無任何利潤可資請求,何雅慧卻認同上開存證信函之請求於前,又於本件訴訟時證述將與之矛盾之本件請求合理化在後,再參以何雅慧係原告之至親,與被告有家族事業經營糾紛之對立關係,已如前述,則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不得僅憑何雅慧之證述,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報酬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5萬元,難謂有據。⒉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固有明文。惟查,親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未有報酬之約定,徵諸常情,實為常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我國就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有給付出名人報酬之習慣,亦未說明且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應給付報酬之性質,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侵害信用之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繳納系爭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
查封拍賣,致其在聯徵中心留有「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均遭婉拒發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111年10月21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既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系爭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元大銀行回函可稽(本院士司補字卷第77至85頁)。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拒不配合系爭貸款展延寬限期,不配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其非故意拒繳利息以侵害原告之信用云云。而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瑞興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參以聯徵中心製作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以利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個人之信用經聯徵中心為「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之不良註記時,聯徵中心所屬會員均可查得此項資訊,進而影響金融機構與之往來之意願與條件,此為一般民眾所周知。是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時,當可預見為系爭貸款之名義借款人之原告,勢必將在聯徵中心留下相關紀錄,而影響原告之信用,被告卻仍不繳付系爭貸款,堪認被告至少有侵害原告信用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原告之信用亦會因此而受損害,亦有系爭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回函與元大銀行回函為憑,被告自應就原告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因原告不配合辦理系爭貸款展延寬限期,且不配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所致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的借名登記契約中,有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貸寬限期之延展、或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原告有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況證人陳依婕證稱:當初為借名登記時,一開始家人間感情很好,並沒有談到如貸款要換單,須配合換單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尚難謂原告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原告既無配合辦理系爭貸款展延寬限期之義務,被告仍須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繳納系爭貸款,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瑞興銀行拍賣而影響原告之信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乃不足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甥舅關係,被告拒繳系爭貸款,致原告受有聯徵中心信用不良註記、申請信用卡遭拒等情節,暨原告自述其為法國國立高等化學工藝技術工程師學院碩士,現為元方公司執行長、天健公司顧問,每年顧問費用近4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本院卷第78、79頁);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旅社、溫泉會館,事業收入頗豐、名下財產眾多(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7頁)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經核原告112年度所得與其自述情形相當、111年度與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約20餘萬元,且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112年度申報所得約60餘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近30萬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約130餘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671元(計算式:10萬8,671元+3萬元=13萬8,671元),併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8,67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