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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黃愉恩被 告 魏王碧霞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住戶,原告為同棟透天厝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住戶。被告於系爭1樓房屋門口安裝如附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補字第230號卷第10頁現場照片)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正對兩造公用之上樓樓梯間,攝錄範圍可延伸庭院外其他住戶之合理隱私活動,24小時錄影,造成原告在庭院外聊天、停車、朋友來訪等日常活動暴露於全天候監視,因該棟透天厝僅有兩戶住戶,刻意紀錄原告之進出時間,使原告感覺每日出入皆受到監視,加以被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告之人身安全即有隱患,顯已損害原告之隱私。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等語。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攝像頭僅對著自家門口及馬路,被告並無對著上樓樓梯間安裝監視器之行為,亦未針對原告有侵害之用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自保,因家中均為女性,用以預防小偷及不明人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具體個案考量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物加以認定。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云云,被告就系爭監視器為其所裝設一事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惟查,原告係住於與被告同址之3樓;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1樓住所冷氣室外機支架上,此有原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可參。又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係由上往下攝影,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監看範圍主要為被告1樓住家大門,及大門外之巷道,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6頁)。職是,系爭監視器所監視之範圍為被告住家大門內之私領域及大門外之公共領域空間。原告偶路經被告住家外之巷道,雖為監視器監看之範圍,惟時間短暫,且係於公共巷道之公共領域範圍,依社會通念,原告此時,就其個人行動舉止,難認有不被任何人看見之隱私權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即無所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得以使用手機操作轉向,監看原告住家出入口,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復無證據足認系爭監視器得以使用手機操作轉向。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又主張,系爭監視器原朝向原告出入口,係原告起訴後,被告方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監看目前的位置(按朝被告住家大門方向)云云。並提出由原告主張之出入口及被告大門外位置往系爭監視器方向攝影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2、64頁)。惟前開照片,僅得略為看出監視器監看之方向,無法僅以此確認監看之實際範圍。是尚難以前開照片,即認監視器監看之畫面,係原告所指之出入口。再者,原告前開所謂之出入口,係進出2樓、3樓樓梯間之路徑,非原告3樓住家之大門,前開路徑與巷道間,並無門戶區隔或遮擋,由巷道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就前開出入口之實況,均得共見共聞,又原告雖需經過該路徑,方得進入樓梯間返回3樓家中,衡情行經該出入口進入樓梯之時間甚短,且該出入口與被告住家間尚有圍牆區隔。是縱認系爭監視器監看範圍,包括前開出入口,惟因圍牆阻隔監看的範圍有限,且依前開所述出入口之現況,及原告行經出入口時間短暫之情形,亦難認原告行經出入口,就其個人行動舉止,有不被他人得知之隱私權合理期待。

㈣、綜上所述,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監看之範圍,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