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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林長福

吳菊英林怡廷林思廷林星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二七五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所簽訂之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3期估驗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75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1萬4,038元,及自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暨其餘45萬7,019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嗣被告執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日、同年月11日以士院鳴113司執春字第70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等人財產,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上有遲延、諸多瑕疵等糾紛,故原告對被告尚有579萬8,26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繫屬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原告亦於113年4月11日以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54號存證信函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債權,而生抵銷之效力,此屬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之異議事實,故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所示對原告林長福、吳菊英、林怡廷、林思廷、林星廷等5人91萬4,038元及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暨其餘457,019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且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對被告並無上開債權,自無從據以抵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異議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是其訴顯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工程合約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款,經法院以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91萬4,038元,及自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暨其餘45萬7,019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持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4月11日以臺北大龍峒郵局000054號存證信函主張以原告對被告尚有579萬8,26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給付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乃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先決問題,而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業由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另行起訴(參本院卷第170至204頁起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75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業經系爭判決否准,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惟查: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第10期估驗款96萬1,909元」、「被告是否須給付原告82萬元逾期違約金」、「被告是否須賠償原告重新發包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消防幫浦61萬2,710元」等部分為實質判斷而生既判力(參本院卷第136至147、148至158頁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暨本院卷第272至327頁原告於前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與原告於本案主張抵銷之系爭工程因瑕疵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僅數額不同,且除「82萬元逾期違約金」部分外,二者請求標的亦未重疊(本院卷第170至204、328至365頁),是被告前開所述,難謂可採,附此敘明。再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已於前開事件聲請鑑定,並經承審法院函囑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進行鑑定(本院卷第368頁),現正鑑定中,有本院114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該項鑑定內容,為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及行使抵銷權之必要舉證責任,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及避免裁判歧異,兼衡兩造之訴訟經濟,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