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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都惠萍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原 告 都越生

沈 復被 告 謝幸芳(即彭立鈞之承受訴訟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被 告 彭椽芾(即彭立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立鈞(下稱彭立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幸芳及彭椽芾,有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茲被告謝幸芳及彭椽芾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0-201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都淑華(下稱都淑華)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都淑華所有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40萬9,529元予全體繼承人,乃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都淑華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A03及A4,原告乃聲請追加A03及A4為原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裁定命A03及A4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並分別送達A03及A4,A03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嗣後因未繳抗告費用而遭駁回確定,上開2人均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A03所提民事聲請狀、本院駁回抗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286、330、3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爰列A03及A4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A03、A4及被告謝幸芳及彭椽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A0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都淑華(已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都淑華生前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交予彭立鈞保管。詎彭立鈞竟未經都淑華之同意,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即都淑華彌留之際,擅自從系爭元大帳戶盜領81萬7,000元(下稱第1筆款項)至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於都淑華死亡後之同年月30日、111年1月3日,未經都淑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從系爭元大帳戶盜領133萬8,529元(下稱第2筆款項)、25萬4,000元(下稱第3筆款項)至系爭富邦帳戶,合計自系爭元大帳戶盜領都淑華之存款240萬9,52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彭立鈞於都淑華生前,趁都淑華生命彌留之際及死亡後,盜領系爭款項,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都淑華及其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利,而彭立鈞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間之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幸芳及彭椽芾,是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都淑華之全體繼承人240萬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意旨略以:彭立鈞自國高中時起,由都淑華扶養長大,並於都淑華晚年理財投資失利後,扛起照顧都淑華之責任,彭立鈞每年報稅資料均有將都淑華列為被扶養人。彭立鈞不僅支付都淑華之生活費,且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無償供予都淑華使用,更再另外花錢在臺北市租屋供自己、被告即彭立鈞之配偶謝幸芳及彭立鈞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另支付都淑華晚年之醫療費用,又因都淑華生前受彭立鈞上開照護及犧牲奉獻,故都淑華生前曾和彭立鈞提及:所有的財產會留給你,不會虧待你們一家人等語;另都淑華不僅將彭立鈞列為其所遺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終身防癌保險(下稱南山終身保險)之受益人之一,更於110年10月12日,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防癌GF994322號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下稱新光壽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彭立鈞一人,以上均足證兩人間之關係甚密;都淑華死亡後,由彭立鈞負責其身後事,如具領及火化都淑華遺體、與殯葬業者聯繫及負擔費用,彭立鈞另依照都淑華之遺願,將其骨灰植存(樹葬),並自都淑華遺留之財產中捐贈100萬元以上予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下稱法鼓山)。從而,彭立鈞係依委任關係、贈與或死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都淑華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追加原告A03及A4。都淑華生前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為彭立鈞所有,且都淑華生前曾將系爭元大帳戶交予彭立鈞保管,並將彭立鈞列為南山終身保險及新光壽險之受益人,而都淑華死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彭立鈞處理;另彭立鈞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富邦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2-214、227頁),並有都淑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都淑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236號函檢附都淑華之繼承事件、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都淑華死亡證明書、南山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新光壽險保險單影本、遺體領取書、振興醫院死亡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北市殯管字第028343號火化許可證、新北市政府檔號00000000號骨灰植存拋灑實施報備書、蓮邦禮儀有限公司111年1月23日都淑華居士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20、48-63、66、126、166-172、20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彭立鈞提領系爭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都淑華及其繼承人之財產權,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彭立鈞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彭立鈞提領系爭款項,侵害都淑華及其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則否認彭立鈞有何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彭立鈞是否有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受損害固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雖無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侵害事實之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匯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匯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經查:

1.都淑華於110年12月28日10時15分許死亡,而彭立鈞於同日12時許即負責領取都淑華之遺體,另於111年1月4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許可於同年月23日火化都淑華之遺體,後於同年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報備欲於同年3月13日10時許,將都淑華之骨灰予以樹葬,再於同年月23日委託蓮邦禮儀有限公司辦理都淑華之告別式及相關喪葬事宜並支出12萬5,000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彭立鈞於都淑華死後之不到1個月內,即獨自一人辦妥都淑華之身後事;再參諸彭立鈞於111年初致電法鼓山,向法鼓山表示要為都淑華完成成為法鼓山榮譽董事之遺願,故詢問若都淑華欲成為榮譽董事,則都淑華捐款之差額為何,並表示後續會將差額補滿。都淑華之榮譽董事資料表係於111年1月19日填寫,又因彭立鈞表示要將其已捐之款項作為累計都淑華成為榮譽董事之一部,而截至111年1月19日前,彭立鈞與都淑華之累計捐款金額分別為29萬1,501元、8萬6,159元,彭立鈞於111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捐款45萬元及24萬8,391元,並指定累計給都淑華作為榮譽董事之金額,故都淑華之榮譽董事金額於同日達100萬以上即符合成為榮譽董事之資格,都淑華榮譽董事之聘書後於113年12月9日掛號寄予被告謝幸芳等情,此有法鼓山114年5月8日法佛基字第1140100206號函1份及都淑華所獲法鼓山榮譽董事12285號功德卡1張(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4、230-244頁),可見彭立鈞於都淑華死後之不到1個月,不僅處理完都淑華之身後事,亦幫都淑華完成生前心願即成為法鼓山之榮譽董事,並於111年1月19日及21日捐款予法鼓山而使都淑華取得榮譽董事之資格,彭立鈞若非係為完成都淑華之生前遺願,應不至於都淑華死亡後之不到1個月內即致電法鼓山,且使自己原先已捐款之數額併入都淑華計算之,甚至再捐款並指定累積予都淑華高達69萬8,391元,再衡以都淑華生前即91年至109年間共計有46筆捐款予法鼓山之紀錄,則都淑華此生前遺願並非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稽。從而,被告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其中69萬8,391元係用於都淑華生前委託彭立鈞辦理成為法鼓山榮譽董事之事務、其中12萬5,000元係用於支出都淑華之喪葬費用,則彭立鈞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或有侵害都淑華及其繼承人之情事,即非無疑。

2.另原告並不爭執都淑華生前曾將系爭元大帳戶交予彭立鈞保管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可推認彭立鈞提領第1筆款項係受存戶本人即都淑華授權提款,則原告主張第1筆款項未經都淑華之同意,而係由彭立鈞所盜領,已非可遽採。再參諸都淑華生前與彭立鈞同住多年,且都淑華生前所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房屋確為彭立鈞所有,並將彭立鈞列為南山終身保險及新光壽險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所不爭,且若非生前至親之人,應不至被填寫為保單之受益人,足證都淑華生前與彭立鈞關係親密。再佐以都淑華於110年經診斷癌症後至離世前之住院期間,均由彭立鈞在院看護照顧,並負擔都淑華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7萬1,475元,此有被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10月18日住診費用收據1張(下稱土城醫院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張及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8日繳款收據(下稱國泰世華繳款收據)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0-161、165頁),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雖主張:都淑華之醫療開銷,據悉主要是由都淑華之保險支應等語(本院卷第180-182、214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土城醫院收據及國泰世華繳款收據,繳款方式均為信用卡,且再觀之國泰世華繳款收據及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5頁),可見繳款時點係於都淑華死亡後,且係為結清都淑華生前即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28日之住院費用,可證部分費用係於都淑華死亡後持信用卡所結清,則原告主張都淑華之醫療費用係由保險所支應,自與上開客觀證據不合,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另主張: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上開收據證明彭立鈞負擔都淑華全部之醫療開銷等語(本院卷第180-182頁),然並未否認彭立鈞有支出都淑華上開醫療費用之事實,再衡以彭立鈞為都淑華晚年主要照顧者,則被告主張係由彭立鈞繳清都淑華上開醫療費用,尚非無據。綜合上情,都淑華生前與彭立鈞之關係甚密,彭立鈞亦為都淑華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者,並結清都淑華住院期間之部分醫療費用,甚至獨自一人完成都淑華之身後事,再兼衡吾人過世後,當會託付予最親之人處理身後事,彭立鈞也確實於都淑華死亡後之不到1個月內即聯繫完成,並圓滿都淑華成為法鼓山榮譽董事之心願,是被告所辯:都淑華曾表示將財產贈與予彭立鈞,不會虧待彭立鈞一家人等語,尚非虛妄。則彭立鈞於被繼承人都淑華死亡前後提領3筆款項,分別為被繼承人都淑華委任用以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是死因贈與等情,即為可採。則原告所指彭立鈞侵害都淑華或其繼承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非無疑。

3.從而,原告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彭立鈞以都淑華交付之系爭元大帳戶而提領系爭款項之侵害事實存在,依前開說明,則縱被告就其辯稱都淑華生前已將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款贈與予彭立鈞一節未能提出直接證據如契約書證明,但以上揭間接事實證據,尚無從因此即得認彭立鈞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構成侵害都淑華及其繼承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A02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A03及A4為原告。本院審酌A03及A4原無與原告A02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惟因原告A02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裁定追加為本件原告並同受判決,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原告A02負擔其與追加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