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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陳蓮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被 告 林冠宏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房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2時許,來電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伊佯稱:伊電話費欠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經伊否認後,又表示幫伊報案等語;復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名「陳建平」警察來電,向伊佯稱:伊帳戶被人盜用,涉嫌犯罪可能會被抓去關,並詢問戶頭有多少錢需登記,將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伊聯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提領計20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28巷口將56萬元交付予被告;復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劍潭路之華齡公園,將15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王淑華」之人。其後,被告再依指示分別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麥當勞之身障廁所水箱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10號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前揭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20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向原告收取56萬元,另外150萬元是他人收走的,故伊僅同意賠償原告56萬元,其餘150萬元與伊無關,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

號、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18-20、25、27、31-37頁、少連偵字卷第97-104頁),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自陳:取走150萬元之人應為共犯(見少連偵字卷第23頁),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先由其他成員假冒檢警詐騙原告,再由被告及其他成員假冒檢警擔任取款車手,再將該等款項分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計206萬元,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意思聯絡之有無,及參與程度之高低,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對外仍應對於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僅收取部分詐騙金錢而有差別。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06萬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