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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股份29,649,527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9.6%,為被告之大股東,得出席被告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召開112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事項為「㈠承認111年度決算表冊案。㈡承認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案(下合稱系爭議案,分別則各稱第1議案、第2議案),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以防疫及會場人數已滿為由,將原告代理人安排至與主席所在之會議室(下稱第1會議室)不同之另一間會議室(下稱第2會議室),致原告代理人僅能透過螢幕觀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又被告就系爭議案未實際進行表決,係由主席裁示逕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無視原告代理人於第2會議室已當場表示異議,妨害、架空原告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亦無從計算贊成或反對之表決權數。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且原告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召開股東常會,均配合政府防疫措施,將股東安排在2間不同之會議室。被告係基於保護出席股東之健康,決定系爭股東會仍安排2間會議室,因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即將開始前始到場,方由工作人員引導至第2會議室,惟原告於第2會議室仍可觀看第1會議室開會情形並表達意見,且有被告工作人員在場協助。公司法或被告章程並無明文限制表決權行使須以投票或特定方式為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已取得委託出席股東之表決權46,935,152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故被告於司儀朗讀案由後,宣布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係確認系爭議案議決通過之適當方式,且出席股東可於現場領取表決票,在表決票上勾選贊成或反對後擲入投票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已詳載贊成及反對之表決權數,並無難以計算贊成或反對表決權數之問題,亦未剝奪原告行使其股東權,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原告代理人對於第1議案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於第2議案議決時始舉手,惟未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填具發言條,難認其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被告之股東,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本院卷第142、248至249頁)。

㈡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召開系爭股東會(本院卷第105、143頁)。

㈢系爭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㈠承認111年度決算表冊案。㈡承認

111年度盈虧撥補案」議案(即系爭議案),並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4至22、34、38至40、102至103頁)。

㈣系爭股東會將股東安排在2間會議室;原告代理人係於與主席

所在之第1會議室不同之第2會議室參與系爭股東會(本院卷第105、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㈡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作成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之事實;㈢原告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應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撤銷決議訴訟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被告之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而於同年7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其日時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合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法定提訴期間,先予敘明。

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6所示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檔案及

其譯文略為:司儀:「承認事項㈠案由:111年度決算表冊案,提請承認。說明: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業已編撰完成,連同營業報告書送請監察人審查竣事,提請承認。決算表冊請參閱本手冊第9至12頁。請決議。」主席鄔時祥(下稱主席):「請大家鼓掌通過。」。司儀:「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㈡案由:111年度盈虧撥補案,提請承認。說明:謹擬具111年度盈虧撥補表如下表,提請承認。請決議。」主席:「……大家鼓掌通過。」原告代理人周書甫律師(下稱原告代理人):「(舉手)反對,其實我們第1案速度太快,第1案我們也反對,兩案我們都反對,請幫我們紀錄在會議紀錄裡面。」司儀:「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被告工作人員:「不是,那你們那個用發言條」原告代理人:「啊你們剛才用鼓掌通過,我們什麼機會遞發言條……那我們就全部勾反對……因為你們剛才就說用什麼鼓掌,我們根本還來不及表示,我們就兩案都反對」等情(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稽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代理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而尚在議決系爭議案之過程中,明確表示對系爭議案均反對,並向被告工作人員反映因被告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致其未及以發言條表示意見;對第1議案及第2議案均反對等語,顯見原告對被告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被告主張原告完全未表示異議;原告於表決票上勾選反對,應認係對系爭決議內容表示反對,而非對決議方法表示反對云云,與前揭客觀經過不合,尚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第1議案議決時未表示任何異議;於第2

議案議決時未依議事規則填具發言條提出異議,應認其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考諸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旨在禁止股東任意翻覆股東會之決議,影響公司之安定,並干擾法律秩序,故認出席股東會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即無許其事後再行訟爭之理。則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仍在議決系爭議案而尚未結束前,即已舉手並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明確陳述對系爭議案即第1議案、第2議案均反對,更提及被告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致原告無從及時以發言條表示反對意見等節,可見其已當場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為異議之意思表示,並非出席股東會而未當場表示異議,卻於事後提訴主張撤銷決議者,即與上開規範意旨無違,縱令原告係於第1議案作成決議通過後,正在議決第2議案之過程中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亦不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更不能認為原告須依議事規則填具發言條方屬表示異議,而對股東之異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指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當

場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

㈡系爭股東會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瑕疵: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於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股東會不採原定之表決方式,而採其他表決方式,僅屬議決權行使方式之違反,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由公司於開會中採行適當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別,股東自不得以股東會決議違反議事規則之規定為由,據以請求撤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表決程序之本旨及目的,係要求當事人就特定議案為明

確之意思表達(如舉手、投票等),藉以確認各該當事人之真意及議案是否通過,尚無從以該當事人先前發言之內容為推測之餘地。又參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表決之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方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是綜上說明可知,公司法或其他法令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並無明文限制,非必須以投票或其他特定方式為之,亦無限制不得以鼓掌方式為表決,公司自得於股東會採行適當之表決方式,就議決事項若以出席股東多數同意之方式為表決,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股東會之決議,並非採取以鼓掌方式為表決,即當然構成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而係在股東會以鼓掌方式作成決議通過前,未徵詢或確認在場出席股東是否均無異議,或已有股東提出異議,仍逕行以鼓掌方式為表決,致難以判別同意或反對之表決權數,違背上開表決程序之本旨,且實質影響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足認其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情形下,始構成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二者間之異同,不可不辨。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實際進行表決,復未依議事規則徵詢

出席股東是否均無異議,即由主席裁示逕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又因將原告代理人安排於第2會議室,以致即便原告代理人已舉手並提出異議,仍未同步傳達至第1會議室,絲毫未能影響系爭股東會之表決程序;原告以鼓掌方式決議通過,無從確實計算贊成或反對之表決權數,且影響原告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甚鉅,因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前揭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5條、議事規則第17條,而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被告則抗辯主席已有徵詢出席股東之意見,系爭股東會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未違反議事規則,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現行法令或被告章程均為明文限制表決權行使之方式,且被告已取得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已按實際投票情形詳載贊成及反對之表決權數,並無難以計算表決權數之疑慮。經查,公司法或其他法令未明文規定或限制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方式,自非完全禁止以鼓掌方式為決議方法,業如前述,而議事規則第17條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本院卷第37頁),參諸上開說明,此等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尚無從以決議違反議事規則等非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為由請求撤銷,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採行鼓掌方式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為違法,已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5條、議事規則第17條,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等節之主張,依前揭說明,不無誤會。

⒋然查,觀諸原證6及被證3所示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檔案及其

譯文可知(本院卷第126至127、130至131、150至151頁),系爭股東會於議決第1議案時,在司儀宣讀其案由及說明後,僅由主席稍作暫停,旋即表示:「請大家鼓掌通過」等語,逕以鼓掌方式決議通過,其間僅相隔約3、4秒,既未先明確徵詢或確認第1會議室內出席股東之意見,亦未詢問第2會議室之股東是否均無異議,核其作法,實難認已給與出席股東充分反應及表示異議之時間,亦無從判斷全場出席股東是否無異議;嗣於議決第2議案時,由司儀宣讀其案由及說明後,此際原告代理人業已於第2會議室當場表示反對系爭議案,並明確向被告工作人員反映並提出異議,既如前述,則第1會議室內之主席竟仍未明確徵詢在場出席股東有無意見,更完全未確認第2會議室內是否有其他股東表示異議,或向被告工作人員確認第2會議室之情況,即於約2秒後逕行表示:「如果沒有特別意見的話,大家鼓掌通過」等語,而旋以鼓掌方式決議通過,亦不符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之前提。是以,上開系爭股東會議決系爭議案之過程中,主席並未徵詢或確認出席股東是否均無異議,其中議決第1議案前,未賦與出席股東充分反應及表示異議之適當時間,無從判斷在場出席股東是否確無異議;其中表決通過第2議案時,更顯非全場(含第1會議室及第2會議室)股東均無異議之情況,亦非係在已確認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後,再以多數同意股東鼓掌之方式表決通過,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前述得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而作成決議之情形。則系爭股東會於上開不得採取鼓掌表決方式之情形下,仍逕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致難以判別同意或反對之表決權數,且實質影響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其決議方法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法令之瑕疵。

⒌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顯

非已徵詢並確認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得以鼓掌方式為表決通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逕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即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應取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之規範意旨,自非合法,亦不符議事規則第17條所定無異議通過之要件。被告所辯稱其未違反議事規則,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已按實際投票情形詳載贊成及反對之表決權數,並無難以計算表決權數之問題,然徵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其中關於系爭決議所載內容略以:「議事經過:股東戶號1319(按即原告)發言摘要:要求將反對權數列入。」、「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扣除反對權數列表如下:本案照案通過。」,並於下列表記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贊成及反對之權數暨比例(本院卷第40頁),可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時,實際情況確非在場出席股東均無異議或均表決贊成系爭議案,方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因應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而於議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之表決權數,蓋倘如被告所主張及現場司儀所宣讀:「系爭議案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則又何須於議事錄記載系爭議案贊成及反對表決權數等決議內容,益徵系爭股東會議決系爭議案前,實非被告所稱已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得逕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之情況,足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確有前述違反法令之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

㈢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⒈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即得裁量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而使股東未能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過程上之瑕疵,與決議事項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即應本於職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查系爭股東會逕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有前

揭違反法令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審酌系爭議案為被告111年度決算表冊及111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承認議案,核其性質乃公司編造表冊後提請股東承認之事項,固屬被告公司經營之重要環節,然通過系爭議案之效果,究與公司法第185條所定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以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解任等人事議案,尚不能等量齊觀,復參諸系爭議案內容未據原告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已將其事由載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難謂有其他召集程序之瑕疵;此外,系爭決議雖係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系爭股東會於議決系爭議案時,主席未確認或察覺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仍裁示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無非係因被告將原告安排至第2會議室,而未及時將第2會議室內原告表示異議之情形傳達至第1會議室所導致。但徵諸前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足見被告事後已因應原告當場提出異議,對系爭議案表示反對,並在表決票勾選反對後提交與被告一情,而按其對系爭議案之表決意見將原告所有之表決權數列為反對之表決權數(本院卷第40、122頁),並未完全無視或剝奪原告提出異議或對系爭議案表示反對意見之權利;另參系爭股東會所設2間會議室,彼此間尚可透過螢幕畫面確認會議進行狀況,第2會議室亦有安排被告工作人員協助,有前揭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檔案及其譯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係為因應防疫需求,方將股東安排在2間不同之會議室;原告所在之第2會議室尚有其他股東在場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99、300頁),類此設置複數之會場進行股東會之情形尚非罕見,被告亦未單獨將原告隔離於其他場所,要難僅因被告將原告安排在第2會議室,即認其係刻意妨礙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或行使其股東權。則綜上各情,被告上開場地安排與會議進行之方式,固有諸多值得詬病之處,實未臻妥當,惟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惡意阻止或妨礙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行為,乃至藉此不當剝奪原告基於股東身分得行使之權利等情,是衡諸系爭決議之性質、系爭議案表決通過之具體情況,及原告行使其表決權受影響之程度等判斷,尚難認前揭違反法令之瑕疵已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參合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已屬重大。

⒊又鑑諸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取得委託出席股東之表

決權合計46,935,152股,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2,228,669股之半數(計算式:46,935,152÷82,228,669=57.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有被告所提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登記單、階段出席股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堪認僅以被告取得之表決權數,亦可表決通過系爭議案而作成系爭決議。再細繹前揭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檔案及其譯文,可見除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以及另有1名女性股東於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陳述意見外,在系爭股東會議決系爭議案之過程中,均未見第1會議室或第2會議室內之其餘出席股東提出任何異議,或對系爭議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縱或非以鼓掌方式表決,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瑕疵,即使將原告所有之表決權數均列入反對之表決權數,仍無從動搖、改變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此對照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議案贊成及反對表決權數等決議內容,益臻明瞭,是揆以前揭說明,自亦難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於決議結果有影響。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縱有違法瑕疵,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一節,尚非無稽。

⒋從而,系爭股東會逕以鼓掌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

固有違反法令之瑕疵,惟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考量系爭決議撤銷與否對於公司營運之影響,權衡原告之股東權益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認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股東會作成相同結果決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兼顧參與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其他多數股東權益,認不應准許撤銷系爭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裁量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