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林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謝澤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林志明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三中所示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記載之「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三中所示為「存續期間:自086年10月21日至087年1月3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記載之「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部分,應更正如附表四中所示為「存續期間:自086年10月21日至087年1月3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記載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部分,應更正如附表四中所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塗銷登記,惟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判決,並聲明請求更正內容如下:㈠附表一中,「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部分,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正」;㈡附表一中,「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部分,應更正為「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㈢附表二中,「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部分,應更正為「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㈣附表二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部分,應更正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近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記載不完全情形,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判決,依上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及附表三、四所示。至於聲請人所附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記載原判決附表二關於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應為債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應為標的種類:所有權部分)之補正內容,除非屬聲請人聲請更正範圍外,亦經本院職權再次調取土地登記資料核對,原判決上揭所載與土地登記資相合,並無誤載,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附表三: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6年10月21日至0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附表四: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6年10月21日至0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