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忠縉被上訴人 劉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揭規定,至113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3年5月18日起算其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倘上訴人對判決不服,應於113年6月6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