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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重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燕姍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慶原 告 陳思羽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嘉才原 告 劉美玲

唐昕唐敬喬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重

嘉、李燕姍各新臺幣(下同)78,870元,分別給付原告王嘉慶、陳思羽各73,089元,分別給付原告唐嘉才、劉美玲、唐昕各7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黃重嘉75,112元,給付李燕姍182,836元,給付王嘉慶、陳思羽各70,467元,給付唐嘉才150,166元,給付劉美玲、唐昕各75,166元,給付原告唐敬喬75,000元,及李燕姍上開請求其中103,966元部分,唐嘉才上開請求其中75,000元部分,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6至397頁)。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除唐嘉才、唐敬喬後述追加請求部分外),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95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唐嘉才、唐敬喬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人各75,000元(即未依契約升等豪華經濟艙費用50,000元、豪華經濟艙應退機位費2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75,000)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因同一旅遊契約所涉紛爭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唐嘉才、唐敬喬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證據資料亦無利用可能性,不應准許云云,參上說明,並非可採。

㈢另唐嘉才、唐敬喬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起訴聲明第2

項撤回,已撤回對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泰航空)之訴,並經國泰航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簽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參加被告所安排提供之「經典英法|雙博物館‧溫莎‧巨石陣‧牛津‧歐洲之星‧蒙馬特‧浪漫倫敦巴黎10日(雙點進出)」國外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旅遊行程,旅遊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6日,團員共28人,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自臺北出發前往英國、法國旅遊,再自法國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返回臺北。原告各繳付被告旅遊費用每人102,900元,唐嘉才、唐敬喬另因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豪華經濟艙,支付國泰航空升等費用各50,000元。

㈡然於112年10月15日原告循被告安排自法國巴黎機場欲搭乘國

泰航空班機返回臺灣時,國泰航空班機因機械故障遲延未能飛行,被告所指派之領隊未能緊急應變,宣布於翌(16)日始能安排班機供原告搭乘返臺,惟又於同年10月16日告知系爭旅遊團團員須分別搭乘不同航空公司班機返臺,該領隊僅能隨同搭乘其中一部分團員之班機返臺,而黃重嘉、李燕姍、王嘉慶、陳思羽、唐嘉才、劉美玲、唐昕等7人(下稱黃重嘉等7人)則須自行搭乘土耳其航空之班機,前往土耳其伊斯坦堡機場,再轉機回臺,該領隊則隨同其他團員先行返回臺北,造成黃重嘉等7人在無領隊提供服務之情況下,自行處理上開搭機及轉機事宜,被告未能妥善安排交通、膳宿等,並提供具備通常之價值、品質之旅遊服務,領隊亦未全程隨團服務,將黃重嘉等7人棄置在法國巴黎機場,導致黃重嘉等7人須在言語不通、陌生且時間急迫之環境下,自行處理搭機、轉機等各項手續,使黃重嘉等7人至感恐慌、焦慮,身心極度痛苦。

㈢又唐嘉才、唐敬喬參加系爭旅遊團行程,原已升等國泰航空

豪華經濟艙機票,並額外支付升等費用各50,000元予被告,惟因國泰航空班機故障,致唐嘉才、唐敬喬未能於112年10月15日搭乘原定國泰航空班機返臺,而於翌(16)日分別改搭乘土耳其航空、阿聯酋航空班機普通艙返回臺北,因而受有未能搭乘上開國泰航空豪華經濟艙之損害。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第24條、民法第514條之1第2

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詳如民事陳報(補正)狀所列附表,及雄獅旅遊賠償計算明細所示,本院卷第387至390頁)等語:

⒈黃重嘉請求部分: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未指派領隊)之違約金1,929元(計

算式:(1,500×12)÷28×3=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略)⑵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棄置或留滯旅客)之違約金51,540

元(計算式:102,900÷10×1×5=51,450,下略)⑶留滯期間食宿費用7,272元(即209.2歐元,以1歐元換算新

臺幣34.76元計算,下同略)⑷應退還之領隊費用4,171元(即120歐元)⑸精神慰撫金10,290元⑹合計75,112元(計算式:1,929+51,450+7,272+4,171+10,2

90=75,112)⒉李燕姍請求部分: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未指派領隊)之違約金1,929元⑵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棄置或留滯旅客)之違約金51,540

元⑶留滯期間食宿費用6,271元(即180.4歐元)⑷應退還之領隊費用4,171元(即120歐元)⑸精神慰撫金119,015元⑹合計182,836元(計算式:1,929+51,450+6,271+4,171+119

,015=182,836)⒊王嘉慶請求部分: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未指派領隊)之違約金1,929元⑵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棄置或留滯旅客)之違約金51,540

元⑶留滯期間食宿費用2,627元(即75.575歐元)⑷應退還之領隊費用4,171元(即120歐元)⑸精神慰撫金10,290元⑹合計70,467元(計算式:1,929+51,450+2,627+4,171+10,2

90=70,467)⒋陳思羽請求部分: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未指派領隊)之違約金1,929元⑵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棄置或留滯旅客)之違約金51,540

元⑶留滯期間食宿費用2,627元(即75.575歐元)⑷應退還之領隊費用4,171元(即120歐元)⑸精神慰撫金10,290元⑹合計70,467元(計算式:1,929+51,450+2,627+4,171+10,2

90=70,467)⒌唐嘉才請求部分: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未指派領隊)之違約金1,929元⑵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棄置或留滯旅客)之違約金51,540

元⑶留滯期間食宿費用7,326元(即210.75歐元)⑷應退還之領隊費用4,171元(即120歐元)⑸精神慰撫金10,290元⑹未依契約升等豪華經濟艙費用之損害賠償50,000元⑺豪華經濟艙應退機位費25,000元(計算式:50,000÷2=25,0

00,下同略)⑻合計150,166元(計算式:1,929+51,450+7,326+4,171+10,

290+50,000+25,000=150,166)⒍劉美玲請求部分: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未指派領隊)之違約金1,929元⑵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棄置或留滯旅客)之違約金51,540

元⑶留滯期間食宿費用7,326元(即210.75歐元)⑷應退還之領隊費用4,171元(即120歐元)⑸精神慰撫金10,290元⑹合計75,166元(計算式:1,929+51,450+7,326+4,171+10,2

90=75,166)⒎唐昕請求部分: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未指派領隊)之違約金1,929元⑵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棄置或留滯旅客)之違約金51,540

元⑶留滯期間食宿費用7,326元(即210.75歐元)⑷應退還之領隊費用4,171元(即120歐元)⑸精神慰撫金10,290元⑹合計75,166元(計算式:1,929+51,450+7,326+4,171+10,2

90=75,166)⒏唐敬喬請求部分:

⑴未依契約升等豪華經濟艙費用之損害賠償50,000元⑵豪華經濟艙應退機位費25,000元⑶合計7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75,000)㈤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黃重嘉75,112元,給付李燕姍182,8

36元,給付王嘉慶、陳思羽各70,467元,給付唐嘉才150,166元,給付劉美玲、唐昕各75,166元,給付原告唐敬喬75,000元,及李燕姍上開請求其中103,966元部分,唐嘉才上開請求其中75,000元部分,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團原定於行程結束後即112年10月15日搭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自法國巴黎機場出發,經香港轉機後返回臺北桃園機場,當日系爭旅遊團抵達機場後始獲悉國泰航空班機因機械故障遲延起飛,被告遂依國泰航空之指示安排團員於機場暫待等候通知,並持續與航空公司確認修復進度,惟國泰航空嗣因飛航安全因素取消班機,並協助安排旅客住宿,又於11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示系爭旅遊團團員及領隊分別搭乘阿聯酋航空EK072、EK074,及土耳其航空TK1834班機返臺,是黃重嘉等7人未能搭乘原定班機返臺,乃係因國泰航空班機機械故障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縱令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事發當下積極協助團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協助義務,原告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有違誤。又黃重嘉等7人與領隊搭乘不同航空公司班機返臺,係因國泰航空班機機械故障,由其安排替代航班分別返回臺灣所致,惟領隊無法分身,如放棄國泰航空安排之替代航班,須再為系爭旅遊團全體另尋返臺航班,或須使黃重嘉等7人留滯法國等待被告派遣協助人員自臺灣抵達法國後,再另尋其他航班,均非短時間得以處理完畢,更將延長黃重嘉等7人留滯海外時間,亦有違系爭契約第26條維護系爭旅遊團安全及利益之約定。是被告基於全體團員之利益,配合國泰航空之安排使團員儘速返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並無理由;又黃重嘉等7人如不同意上開安排,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行返回出發地,或請求被告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卻於返臺後指稱被告故意將黃重嘉等7人棄置海外,亦實屬無據。另黃重嘉等7人雖請求被告返還領隊費用,然該等費用係給與領隊之小費,性質屬於團員自願且任意贈與之獎勵性金額,給付對象亦非被告,則其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領隊費用,於法無據。至唐嘉才、唐敬喬請求賠償未依契約升等豪華經濟艙費用、豪華經濟艙應退機位費部分,相關班機升等費用均係國泰航空收取,僅是透過被告繳納給國泰航空,故此部分對被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參加系爭旅遊團旅遊行程,原定於行程結束後即112年10月15日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自法國返回臺灣;嗣因國泰航空班機機械故障而遲延起飛並取消航班,黃重嘉等7人遂自行搭乘與領隊及其他團員不同航班之土耳其航空班機,經土耳其伊斯坦堡機場轉機返臺等客觀經過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團領隊未全程隨團服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復將黃重嘉等7人棄置或留滯於法國巴黎機場,致其等須自行搭乘上開土耳其航空班機返臺,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第24條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是否不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揭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參加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旅遊團旅遊行程,原定行程結束後於112年10月15日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自法國返回臺北;嗣於112年10月15日系爭旅遊團抵達法國巴黎機場時,國泰航空班機因機械故障遲延起飛,復取消航班,被告即安排系爭旅遊團於翌(16)日再搭機返臺,並於同年10月16日由領隊及部分團員分別搭乘阿聯酋航空班機回臺,由黃重嘉等7人自行搭乘土耳其航空班機,經土耳其伊斯坦堡機場轉機後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旅遊團行程說明資料、國泰航空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至32、82至122、124至126、348至35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間已簽立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適用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指派之領隊隨同部分團員搭乘其他班機返

臺,而由黃重嘉等7人自行搭乘上開土耳其航空轉機回臺,該領隊未全程隨同提供服務,協助黃重嘉等7人處理上開搭機及轉機事宜,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領隊應全程隨團服務之義務,黃重嘉等7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僅分別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領隊應帶領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本院卷第26頁),係約定被告依約負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並由該領隊於旅遊行程全程隨團提供協助服務之契約義務及其內容,並未特別明定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此項義務而負違約責任時,尚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而採無過失責任,抑或不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要件,則就此項契約義務,即應認仍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必要。原告認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義務違反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據此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即有誤會,實難遽採。復參諸交通部觀光署就系爭契約第16條所由制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領隊),業以113年8月8日觀業字第1130008986號函說明略以:

旅行業辦理國外團體旅遊所派遣之領隊倘未全程隨團服務,且具有故意過失責任者,則構成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來函所述旅行業辦理國外團體旅遊行程,如因不可歸責旅行社之事由致領隊與部分旅客不同航班而無法提供服務,旅客是否得主張適用前開定型化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中略),請參考前開說明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頁),並說明前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6條第2項所定情形,係指旅行社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未派遣領隊隨團服務,或其所派遣之領隊未領有領隊人員執業證而言(本院卷第268頁),益徵旅客主張旅行社所指派之領隊未全程隨團服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仍應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㈢本件黃重嘉等7人自行搭乘上開土耳其航空班機返臺,係因國

泰航空班機機械故障並取消航班,致領隊祗得隨同部分團員所搭乘之航班返臺,該領隊在客觀上既不可能同時隨同航空公司所安排之各批次航班返臺,若強令系爭旅遊團全體團員必須搭乘同一替代航班,或要求被告另行指派其他領隊自臺灣前往當地後,再隨同黃重嘉等7人搭乘替代航班返臺,亦將不當延滯黃重嘉等7人乃至其他團員留滯海外期間,難謂事理之平,故該領隊未能全程隨同提供服務,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36條之規範意旨,可見領隊及旅行社均得以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主張領隊人員免除全程隨團之義務,本件係因國泰航空機械故障影響返臺班機,致團員須分批搭乘不同航班,領隊無法對全體團員均履行全程隨同之義務,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於本院中已表示對於被告就上開情形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則其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僅陳稱:堅持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該違約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91、399頁),即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將黃重嘉等7人棄置或留滯在法國巴黎

機場,導致黃重嘉等7人須自行處理搭機及轉機事宜,並自行搭乘上開土耳其航空班機回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5倍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6頁),再對照同條第2項、第3項尚分別規定被告因重大過失、過失有棄置或留滯原告之情形,以及系爭契約第26條亦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被告得變更旅遊內容之情況(本院卷第28頁),堪認系爭契約第25條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為限,並應排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次查,本件被告依國泰航空安排之替代航班,由領隊及部分團員分別搭乘各批次阿聯酋航空班機回臺,而由黃重嘉等7人另行搭乘上開土耳其航空班機返抵臺灣,乃係因國泰航空班機機械故障致取消航班所致,要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被告抗辯:其並未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棄置或留滯黃重嘉等7人,故無系爭契約第25條之適用;本件係因航空公司因素所致,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6條等語,即非屬無據。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就上開情形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復僅陳稱:原告當時有提出請求協助,被告表示不能協助,就是故意而為之等語(本院卷第399頁),參上說明,亦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等所定之契約責任,均以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其要件。本件系爭旅遊團團員係因國泰航空班機機械故障並取消原定航班,僅能分別搭乘不同批次之替代航班返回臺灣,被告所指派之領隊因隨同部分團員所搭乘之阿聯酋航空班機返臺,未能全程隨同黃重嘉等7人,而由其等自行搭乘土耳其航空班機並轉機回臺,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以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列違約金、留滯期間食宿費用及慰撫金等金額,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原告尚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就其時間之浪費,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明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後略)」(本院卷第26頁),可知此項所稱損害賠償即仍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必要,而前述原告返臺行程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情形有何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欠缺法律上之理由,委無可採。

㈥再查,原告另依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第514條之6、第514

條之7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前揭各項金額。然系爭旅遊團未依原定行程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返回臺灣,而係於112年10月16日由領隊隨同部分團員搭乘阿聯酋航空班機之替代航班回臺,另由黃重嘉等7人於同日自行搭乘上開土耳其航空班機並轉機返臺,係因國泰航空班機因機械故障取消航班所致,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既均如前述。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民法相關規定,亦均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或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為其要件,或已排除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契約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或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要難遽採。

㈦原告又主張:領隊係由被告所指派,其等係依被告要求支付

領隊費用,領隊於行程中主動向原告索取小費,併請求被告返還領隊費用。被告對於黃重嘉等7人已支付領隊費用一情固不爭執(本院卷第339頁),惟辯稱:領隊費用之給付對象係領隊而非被告,且其性質係團員自願且任意贈與之獎勵性金額,被告於書面資料已說明係依國際禮儀及慣例建議給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項費用,於法無據等語。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系爭旅遊團旅遊費用並不包含小費、機場接送、個人辦證或簽證費用等部分(本院卷第22頁),原告亦不否認曾在旅遊行程中應領隊主動索取而支付小費(本院卷第382頁),則上開領隊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作為旅遊費用之一部,原告得否以領隊未全程隨同提供服務,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等為由,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領隊費用,顯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旅遊團行程說明資料,其中旅客參團注意事項已載明:「在歐洲地區適時給予服務人員些許小費,是一種國際禮儀(中略);然而小費之收取非硬性強收,對於沿途為各位服務的領隊、當地導遊及司機(中略),您可斟酌給予」等內容(本院卷第116頁),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非全屬無稽。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返還領隊費用,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㈧至唐嘉才、唐敬喬另請求被告給付2人未依契約升等豪華經濟

艙費用之賠償、豪華經濟艙應退機位費,亦經被告否認,辯以:相關班機升等費用均係國泰航空收取,僅是透過被告繳納給國泰航空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經查,唐嘉才、唐敬喬未能搭乘原定國泰航空班機之豪華經濟艙,係因國泰航空班機前述機械故障致取消航班,而須改搭乘上開阿聯酋航空或土耳其航空之替代航班返臺,要非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所致,已均如前所述。另衡諸系爭契約第27條前段已明定:「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本院卷第28頁),則依上約定,在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唐嘉才、唐敬喬未能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豪華經濟艙之情形下,即應由提供服務之業者即國泰航空負責,而非逕向被告請求。又唐嘉才、唐敬喬始終未陳明其就上開關於國泰航空班機升等豪華經濟艙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僅陳稱:2人繳付升等費用給被告,伊等係消費者,不清楚費用交到哪裡去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2人所支付之升等費用確係由被告收取,或主張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升等費用之賠償以及退還機位費半價,有何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是唐嘉才、唐敬喬前揭主張,實難逕認有據,自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第24條、民法第514條之1第2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重嘉75,112元,給付李燕姍182,836元,給付王嘉慶、陳思羽各70,467元,給付唐嘉才150,166元,給付劉美玲、唐昕各75,166元,給付原告唐敬喬75,000元,及李燕姍上開請求其中103,966元部分,唐嘉才上開請求其中75,000元部分,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