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少華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告 鄭以勒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唐少華(歿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之遺產管理人,嗣即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項目,逐項清查唐少華所留遺產之結果,發現唐少華遺有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其亡故後遭被告擅自提領據為己有,包括: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安郵局(下稱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69萬2,168元,遭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提領清空,其中存款165萬9,669元以提轉匯兌方式,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另存款3萬2,499元,以現金提領;㈡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公教退休帳戶內存款307萬9,603元,遭被告提領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原告依上述清查結果於111年6月9日函請被告說明領取原因,如無合法原因,並請返還款項,惟被告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於唐少華亡故後,擅自提領唐少華之上述存款共477萬1,771元(即郵政儲金169萬2,168元+臺銀內湖分行307萬9,603元),迄未移交原告管理,原告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7萬1,771元及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雖提出110年8月10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口授遺囑(下稱系爭口授遺囑)等,辯稱其無移交唐少華所留遺產予原告之義務,縱有移交之義務,上述款項已支應於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計300餘萬元,於該部分並無返還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形式、實質上真正,而系爭口授遺囑亦不符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提出之證據不實不盡,不足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業經原告於書狀中一一駁斥;況唐少華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經臺北市社會局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後,被告縱為唐少華所立遺囑之執行人,其遺囑執行之權限即應停止,依法應將唐少華所留之一切遺產交由原告先踐行搜索、清算程序,不得擅自執行處分唐少華之遺產,又被告所舉之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能據為認定原告已完成搜索、清算程序,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擔任唐少華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自111年4月12日起,惟本件唐少華於110年8月16日過世前,即由訴外人田芳綺律師於110年8月10日撰寫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及訴外人張家強有權去提領其於郵局及臺銀帳戶的存款,支付其醫療所生之一切費用,系爭授權書除經律師在場見證並簽名外,一名病房護士也一併做證簽名於上,後唐少華於110年8月10日又以口授方式,由田芳綺律師在場打字列印,做成系爭口授遺囑,選任被告及張家強為其遺囑執行人,可使用其財產支付喪葬等花費。依張家強所述口授遺囑製作的過程與田芳綺律師證詞吻合,且口授遺囑內容已經田芳綺律師與唐少華逐一確認,並有110年8月10日口授遺囑錄影影片及譯文(即本判決之附件甲)可稽;且被告於110年9月15日為免系爭口授遺囑發生糾紛,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主動聲請確認遺囑真偽,而後係因該案件無被告及究屬訴訟及非訟事件與法院有不同看法,最終被迫撤回而告終結(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家聲字第141號)(下稱另案)。本件被告依系爭授權書、系爭口授遺囑,得合法提領唐少華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已花費之部分均是用於唐少華之喪葬費用、生前醫療費用等,如被告113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四狀所附之明細表(即本判決之附件乙)所示,而剩餘費用原擬繼續辦理將唐少華與其父母同葬事宜,惟被告收到原告111年6月9日函文後不知後續如何處理,故仍置於被告之帳戶內未動用。又被告於辦理唐少華上開喪葬等事宜時,原告仍不是遺產管理人,原告事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何法律可對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表示意見,況唐少華之全部遺產業經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2月8日清查完畢,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自財產清查完畢後,遺囑執行人自可依法續行系爭口授遺囑第二點即辦理唐少華與其父母同葬事宜,在這事未完成前,被告持有自唐少華之帳戶所提領之存款,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未致他人受損害,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少華(生於00年00月00日、歿於110年8月16日)於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經臺北市社會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又唐少華於110年8月16日過世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提領唐少華於北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69萬2,168元,其中165萬9,669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另3萬2,499元為現金提領,以及於110年8月23日提領唐少華於臺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07萬9,603元轉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11年6月9日發函請被告說明受領上述款項之法律依據等情,有唐少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北安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匯款申請書、臺銀內湖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匯款水單,暨原告111年6月9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113001751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3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唐少華過世後無正當權源而擅自提領唐少華於北安郵局及臺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477萬1,771元,迄今未移交原告管理,原告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依唐少華於110年8月10日所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口授遺囑,被告得合法提領上述款項;又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已花費之部分均係於原告111年4月12日開始擔任唐少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前,即已用於唐少華之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如本判決之附件乙),而剩餘部分擬繼續用以執行系爭口授遺囑第二點即辦理唐少華與其父母同葬事宜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授權書、系爭口授遺囑之書立緣由及效力:
1、被告所舉之⑴110年8月10日系爭授權書,其上載有:「本人唐少華...於110年8月7日委託張家強為本人第一醫療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委託鄭以勒為本人第二醫療代理人,為處理本人醫療行為所生所有費用授權由張家強、鄭以勒以本人財產支付。本人財產包含臺灣銀行帳戶(帳號:...)、郵局帳戶(帳號:...)、富邦銀行帳戶定存...。本人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倘上開帳戶銀行存款不足支付本人醫療行為所生費用,本人預先同意以2,668萬元將本人名下不動產(地址:...)出售予張家強...」等語,於文末之委託人欄經按捺指紋一枚並註記係唐少華本人指印,其旁另有田芳綺律師、林○○之簽名,於受託人欄有被告、張家強之簽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0頁);⑵110年8月10日系爭口授遺囑,其上載有:「本人唐少華因目前居住在加護病房,為交代相關事務處理指定張家強、鄭以勒為本人遺囑見證人,口授遺囑如下:一、身後事之處理越簡單越好。二、身後與父母一同置於陽明山,具體位置由張家強、鄭以勒聯繫何進成處理(聯絡方式由遺囑見證人自行搜尋本人手機取得)。三、遺囑見證人張家強、鄭以勒為本人遺囑執行人,可以本人財產支付喪葬費用等花費。」、「以上由見證人張家強筆記唐少華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等語,於文末之受託人欄有被告、張家強之簽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
2、查依被告提出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家聲字第141號確認口授遺囑真偽事件)調查筆錄所示:
⑴、證人張家強於另案111年9月29日調查中證稱:「是我送被承
人唐少華去醫院,醫院的醫生擔心被繼承人唐少華沒有錢給付醫療,所以做緊急處置的時候,先要確認唐少華有現金可以支付,我是他的鄰居...我本來是她的意念監護人,因為疫情關係,所以沒有完成意念監護人這個動作...被繼承人唐少華在病房裡,醫生說他沒有任何家屬,沒有任何東西,要一個說明,就是有人可以幫他給付這筆錢,或是他有這個能力接受醫療費用,所以就有這個東西發生...製作過程,當天被繼承人唐少華在加護病房,我跟聲請人鄭以勒在現場,跟被繼承人唐少華在口述這個內容,我們都講好之後,當時有錄影,我們用筆記起來,把這個東西交給律師,律師是我們找的,是之前要作意念監護人找的那位律師,律師後來到場,我們把我們錄影的內容,錄影的東西還有手寫的東西交給律師,請律師製作口授遺囑,都是在加護病房寫的,是律師現場用筆電打出來印出來的,我記得在加護病房印出來的,然後我們當場在加護病房簽名」、「...鄭以勒,他是社工,當初幫被繼承人唐少華家裡做防水,安排師傅進去做防水,被繼承人唐少華很喜歡胖胖的鄭以勒...」、「(問:被繼承人唐少華在製作這份口授遺囑前,被繼承人唐少華有無明確交代她現在就是要立遺囑?)沒有。因被繼承人唐少華不知道自己會走,因為週五還有好轉,本來以為週一可以出院」、「(問:在製作這份口授遺囑前,被繼承人唐少華並沒有以製作遺囑的目的找兩位見證人來,是否如此?)是。因為在那個時候,我們不知道他自己私底下有無做好遺囑,我們都不知道」、「(口授遺囑)只有一份,另一份不是口述遺囑,另一份只是比較先前怕她的醫療費不夠情況下,要做什麼處理,就是把房子賣給我的文件,這個口授遺囑已經講到身後事,就是她已經不行...」、「這個口授遺囑是在加護病房製作,我和聲請人鄭以勒兩個都在現場,由我們問被繼承人唐少華,由被繼承人唐少華講出來,跟我們說,她想要怎麼做,包括越簡單越好,希望跟她父母放在一起,同時她有兩個看護在旁邊,我與聲請人鄭以勒一定有在現場,兩名看護有時在有時不在,一位護士進進出出沒有全程在場,就我們這幾個人在場,我們問被繼承人唐少華這些事情,由被繼承人唐少華交代,她講的很小聲,氣聲講的,我們聽好了之後,把它寫在紙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至261頁)。
⑵、證人田芳綺律師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調查中證稱:「...我
見過被繼承人唐少華3次,第一次為了要做意定監護有去她家,後來經過疫情三級警戒沒再見面,解封後原本要去被繼承人唐少華家談意定監護事情,後來聲請人張家強通知我被繼承人唐少華在醫院,那次我去醫院見了被繼承人唐少華,那次是第二次,當時是普通病房...第三次是到加護病房,被繼承人唐少華狀況已經沒有很好,聲請人張家強請我看了他們在我到之前,聲請人張家強及聲請人鄭以勒與被繼承人唐少華的對談影片及做的筆記,我是根據他做的筆記及錄影,製作剛剛那份口授遺囑,我當時有帶電腦幫他們繕打,當下好像是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把那份口授遺囑草稿印出來,我有點不確定,但印象中草稿印出來前,有與被繼承人唐少華逐一確認她的意思」、「(問:110年8月10日授權書後方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我簽的」、「這份應該也是在加護病房,日期就是上面押的日期,應該是在加護病房時,聲請人錄完上開影片後,做了兩份文件,一份是口授遺囑,一份是這個授權書,授權書也是我用電腦繕本,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印出來」、「(問:上開過程聲請人鄭以勒是否有在場?)沒有,當時是我與聲請人張家強還有現場護理人員,當天聲請人鄭以勒是我到之前在場,我到的時候,我記得他不在場,他有無在我離開之後回去,我不知道。」、「(問:你是何時與被繼承人唐少華確認她的意思?是繕打前或是後?)是繕打後,要印出來前,有念給被繼承人唐少華聽,問她是否是她的意思」、「(問:上開過程有無錄音錄影?)我記得沒有錄音錄影」、「(問:你念給被繼承人唐少華聽時,她的狀況如何?)她躺在床上,感受的到她很虛弱,但還是可以回答」、「(問:提示上開授權書,聲請人張家強與聲請人鄭以勒有無在你面前簽名?)我只能確定我與我名字下方的護理師是一起簽名,聲請人張家強也是現場簽名,聲請人鄭以勒應該是事後簽名」、「(問:證人製作口授遺囑時,有無與被繼承人唐少華確認或提示現在是要立遺囑的意思?)有,沒有用遺囑這二個字,但有問她身後事是否如此來辦,因為當時不想用讓被繼承人唐少華不舒服的方式詢問」、「(問:在授權書上證人有簽名,口授遺囑上沒有簽名的原因為何?)當時我沒有在現場,且當時聲請人表示還要向被繼承人唐少華確認有無補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6頁)。
3、又依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10日於田芳綺律師到場前、唐少華與張家強及被告在加護病房之對話錄影影片及譯文(如附件甲所示;本件兩造同意該譯文內容即為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顯示唐少華雖戴有氧氣管、身體虛弱且聲音小,但非無意識而能自行表達指定張先生、鄭先生(即張家強及被告)為見證人、其身後事希望愈簡單愈好、其在臺銀有存款300萬元及郵局有存款100多萬元及富邦有定存200萬元而同意張先生及鄭先生支領付醫療及照護費用、如不足的話其房子要以比鄰居劉媽媽售屋所得加100萬元後的價錢賣予張先生、其不願意插管、如其不行的話要與父母同葬在陽明山並可與何進成電話聯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4至270頁)。
4、綜合前揭證人田芳綺律師與張家強於另案調查中所述、對話錄影影片及譯文之內容參互勾稽,堪認:⑴針對有關唐少華之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唐少華授權張家強及被告領取其帳戶之款項支付,如不足則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張家強,而與被告及張家強於前述錄影時即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嗣並經田芳綺律師於觀覽錄影影片後繕打成「系爭授權書」,且與加護病房護理師一起於見證人欄簽名等情,應認系爭授權書業已有效成立;復由張家強及被告與唐少華於前述錄影時乃就唐少華如經治療可好轉或不行之情況綜合討論,亦足認唐少華與張家強及被告間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有約定不因唐少華之過世而消滅之意;⑵又針對唐少華如經治療未能好轉而過世之身後事部分,唐少華於前述錄影時雖有表達其希望愈簡單愈好、其要與父母同葬在陽明山並可與何進成電話聯絡等,嗣經田芳綺律師於觀覽張家強及被告與唐少華間之前述錄影影片及筆記草稿後代為撰擬繕打「系爭口授遺囑」,並於列印出來前念給唐少華聽,惟此時並未依法經系爭口授遺囑所載之見證人即張家強及被告同行簽名,且僅張家強在場、被告不在場,並表示還要向唐少華確認有無補充等情,然關於張家強及被告嗣與唐少華確認就系爭口授遺囑所載內容有無要增刪修改之意見並同行簽名之過程,並無錄音、錄影或除張家強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證詞可憑,則系爭口授遺囑是否確與唐少華之最後意見相符並經見證人兩人同行簽名,洵屬未明。而按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5條第1款、第1197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口授遺囑應依民法第1197條之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蓋以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遺囑人......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認定該遺囑之真偽,依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遺囑之真偽有最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法有關聲請認定之人暨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系爭口授遺囑...未經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就其真偽予以認定,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查本件系爭口授遺囑如前述未能確認係唐少華之最後真意並經見證人兩人同行簽名,與民法第1195條第1款規定已有未合;復依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見證人本應於在臺無親屬之唐少華110年8月16日過世後3個月內,聲請由法院代替其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之真偽,而張家強及被告固曾於110年9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確認系爭口授遺囑之真偽(即另案),經該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案件受理,嗣並曾就該案為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為討論,惟經張家強及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提出陳情函主張應逕將該案改分為非訟事件並繼續進行後,該案已如其等之主張於111年7月25日改分為111年度家聲字第141號非訟事件並繼續進行調查程序,然張家強及被告嗣於112年5月11日自行遞狀撤回聲請等情,有另案卷宗可稽(見外放之調卷),視同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代替親屬會議就系爭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及張家強均無從以無效之系爭口授遺囑為據,而主張得以唐少華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持有及動用遺產。
㈡、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1、本件被告於唐少華過世後,提領唐少華在北安郵局及臺銀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款共477萬1,771元,又被告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得領取唐少華帳戶款項以支付有關唐少華之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復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本人(唐少華)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則上述提領款項如係用於由醫護人員直接或間接執行醫療行為或輔助醫療行為之成效等所為之支出,應認符合系爭授權書約定。而查就被告針對上述提領款項所提出之明細表(即本判決之附件乙),其中:⑴直接或間接與醫療行為相關、且據被告提出相符之單據,而得認有支出權源者,合計8萬7,580元,包括:編號1(醫療費用851元)、編號3(看護洪小姐8/6看護費1,300元)、編號5(水果禮盒給護理站3,400元)、編號6(看護蔡宛玲小姐8/5-8/7薪資7,000元)、編號9(救護車費3,200元)、編號14(醫療費用6萬8,329元)、編號15(〈醫師〉行政相驗費3,5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8、220、122、222、128、132、134頁)(計算式:851元+1,300元+3,400元+7,000元+3,200元+6萬8,329元+3,500元=8萬7,580元);⑵至其餘項目:編號2(住房費4,6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業已包含在編號14(醫療費用6萬8,329元)之支出費用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又編號4(急診室醫療費用6,000元)、編號11(買蛋糕給護理長1萬3,400元)、編號13(救護車紅包2,400元),均無單據,無從認有該支出;再編號18(7、8月長照費用4,170元)、編號22(蔡宛玲8月份薪資3萬元)、編號23(洪金糖8月份薪資3萬元)、編號36(看護洪金糖小姐積欠薪水1萬元),因唐少華於110年8月16日即過世,而此部分單據未記載照護日期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8、150、224頁),無從逕認係唐少華之照護支出;另其他項目則均難認係有關唐少華之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均無持有及動用之正當權源。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唐少華過世後,自唐少華帳戶提領之477萬1,771元,其中8萬7,580元已用於支付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有關唐少華之醫療行為所生一切費用,而其餘468萬4,191元(即477萬1,771元-8萬7,580元)則無持有及動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以唐少華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468萬4,19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