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葉耀輝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追加 原告即追加 被告 葉旭華
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佩青方春英
葉阿桂葉文璋彭進財彭琬珺彭琬婷
彭琬茹曾禮欽被 告 葉文祥
葉文代胡葉靜代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原告即追加被告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佩青、方春英、葉阿桂、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金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葉文傑、葉佩青、方春英、葉阿桂、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下合稱葉旭華等21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葉金柱就如附表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據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葉金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葉旭華等21人並未一起列為原告,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葉旭華等21人列為追加原告(本院卷二第260-262頁);復因原告與葉旭華等21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另以葉旭華等21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葉旭華等21人應偕同原告就葉金柱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22、379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英英、葉文祥、葉文代、胡葉靜代(下合稱葉英英等4人)及葉旭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原共有人葉金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葉旭華等21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葉旭華等21人偕同原告就葉金柱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葉旭華等21人應偕同原告就葉金柱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葉英英等4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葉旭華等2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金柱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其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葉旭華等21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謄本、原告、葉旭華等21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2-415頁、卷二第110-195頁)。因原告及葉旭華等21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併請求葉旭華等21人就繼承葉金柱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兩層樓,1個建號是1層樓,各只有1個出入口,建物各自分開等情,業據葉英英等4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99頁)。是依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數量、各空間功能配置及各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觀之,其房屋現況顯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分配予兩造,亦難以使居住空間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參以原告主張本件應予變價分割,且葉英英等4人就此分割方案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房屋應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四)又原告前併同聲請追加訴外人葉佩汶、葉芮伶、葉文山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嗣葉佩汶、葉芮伶又具狀稱渠等均已拋棄繼承,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葉文山亦已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360、412、432、436頁),是上開3人就本件訴訟標的顯非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葉佩汶、葉芮伶、葉文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葉旭華等21人應偕同原告就葉金柱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合計 1 13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 磚造、2層樓 1層:89.63 2層:54.54 2 139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 磚造、2層樓 1層:38.56 2層:38.54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耀輝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葉旭華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3 葉旭樑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4 葉旭賓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5 葉秀瑛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6 葉忠義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7 葉忠信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8 葉淑美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9 曹禮州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0 葉文鈞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1 葉文程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2 張美珠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3 方春英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4 葉阿桂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5 葉文傑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6 葉佩青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7 葉文璋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8 彭進財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19 彭琬婷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20 彭琬茹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21 彭琬珺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22 曾禮欽即葉金柱之繼承人 23 葉文祥 36分之9 24 胡葉靜代 36分之5 25 葉文代 36分之5 26 葉英英 36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