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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玓

張佳盛被 告 邱品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6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締結借款契約書第9條、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第8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列印資料、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