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游本鏗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趙延順

趙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延順(下逕稱其名)係解散前之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爾公司)之董事,亦為凱蓮恩有限公司(下稱凱蓮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趙嘉文(下逕稱其名,與趙延順合稱被告)之父。又百爾公司及凱蓮恩公司為關係企業,凱蓮恩公司之幕後實際老闆為趙延順,前開2間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趙嘉文,故趙嘉文視同百爾公司之董事。趙延順除將百爾公司所有保健食品委由趙嘉文銷售,並將前開保健食品之銷售額併入凱蓮恩公司之營業額計算、做帳及申報稅務。嗣百爾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8日申請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批准,惟尚未進入法院清算程序。而原告前於94年至98年間曾為百爾公司股東,且原告未自趙廷順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退股金,顯見退股程序有重大瑕疵,再參酌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以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提示百爾公司及凱蓮恩公司於94年至98年間之歷年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下合稱系爭財務文件),且不受民法最長時效15年之拘束。詎被告拒不提示,致百爾公司有6,000多萬元之帳目不明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提示百爾公司自94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系爭財務文件;㈡被告應向原告提示凱連恩公司自94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系爭財務文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領取分配款後已自百爾公司退股,故百爾公司自99年1月5日後僅有董事一人即趙廷順,是原告就百爾公司已無任何股權,無從再依股東關係請求交付系爭財務文件,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財務文件亦已超過保管時效,而均遭銷毀。又百爾公司及凱蓮恩公司雖有交易往來,但各為獨立之公司,趙廷順僅係百爾公司之董事,並非凱蓮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嘉文則為凱連恩公司之實際老闆及執行業務之人,並未執行百爾公司之業務,故趙嘉文並非百爾公司之股東或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並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曾為百爾公司股東,但已退股,故百爾

公司自99年1月5日起僅有董事一人即趙延順,並於100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由趙延順擔任清算人;另凱蓮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趙嘉文,原告並非該公司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臺北市政府99年1月5日函及附件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24頁、第62-64頁、第84-88頁、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趙延順同時為百爾公司、凱蓮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趙嘉文同時為前開2間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原告雖已非百爾公司股東,但尚未收受50萬元之退股金,顯見退股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被告提示百爾公司及凱蓮恩公司於94年至98年間之系爭財務文件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監察權之行使,自應以其行使時仍具有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為要件,非以其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所屬年度為準。此項具備一定身分之權利保護要件,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應以行使時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百爾公司股東,且從未具有凱蓮恩公司股東之身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坦認業因退股而不再登記為百爾公司股東乙情不諱(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具百爾公司、凱蓮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猶仍起訴請求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固另主張退股後未取得退股金,程序有所瑕疵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財務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