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 游本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延順、趙嘉文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並應予廢棄,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如逾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