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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連詠晴

楊元齊王俊勝邱圓圓邱玲玲連永璿林泳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被 告 黎曼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8(本院卷第278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