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鄭暐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被 告 王英顥
鍾功偉吳泰山朱兆平陳秀卉孫劼剛張瑞清呂淑梅唐祥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均為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6屆管理委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6屆第1次例會會議(下稱本件會議),討論「十六、罷免鄭暐案」議案時,未經簡易查證,即率爾投票表決同意通過上開原告管理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然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共同投票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足使原告在本件社區及社會上之評價嚴重受損,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甚鉅,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因而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26屆管理委員,對於原告擔任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理委員期間之作為及所生據以罷免原告之事由知之甚詳,並非未經合理查證,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擔任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召委後,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向管理委員會說明其拒絕簽核之原因,又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理由涉及公共利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投票表決同意通過上開罷免原告管理委員之議案,係基於管理委員身分行使表決權,經表決同意數超過出席數之半數即通過議案,則被告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顯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且被告鍾功偉於111年10月18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3次臨時會開會公告提案所列之罷免事由,經原告以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足見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理由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為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
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財務召委;嗣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6屆管理委員。
㈡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件會議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㈢被告於本件會議時,均為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被告於表決作成系爭罷免決議時,均投票同意(本院卷一第
32、40頁、卷二第322頁)。㈣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22日發布(26)宏管字第1003號公告如原證2所示(下稱本件公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使其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亦同;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會議,討論上開罷免原告管理委員之議
案時,表決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所依據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且使原告在本件社區及社會上之評價嚴重受損,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件會議,討論上開原告管理委員罷免案,被告均投票表決同意,並作成系爭罷免決議,嗣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布本件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議案說明略以:對於第25屆鄭財召(按即原告)於當時的作為,之前都有在委員會討論,連10月15日社區舉行一年一度的區權人大會,管理中心需要動用到經費,他也是等到10月15日凌晨管理中心沒人,才獨自進入簽核,今天會議也是都不出席說明,這樣的作為實在對管委會的運作是很大的傷害等語。並由律師補充說明略以:這個罷免案是在25屆臨時會決議交由26屆來處理,所以程序上是沒問題;到現在25屆的財報還是沒有簽,還是需要再花經費來請會計師來查核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22、32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會議會議記錄、本件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42頁),另參前揭律師說明言及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當時即已臚列罷免原告管理委員之理由,亦有被告所提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身分,所依據之理由確係指原告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及財務召委期間之作為,提及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應支付廠商之款項等,並列出包括:①無任何理由拒絕簽核財報,亦未向管理委員會說明財報有何問題、②未及時簽核廠商款項,經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款資料、④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理由,乃係指摘原告於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及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請款文件或其他資料等失職情形,而構成本件社區規約所定之罷免事由,核其內容,在客觀上確具有負面評價之意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
⒋然查,被告於本件會議時,表決同意而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
行為,性質上係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議體,經出席之管理委員行使其表決權,共同投票議決,並取得過半數同意後方通過,故最終作成系爭罷免決議者仍係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管理委員全體或包含被告在內投票同意之委員;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各自本於管理委員之職權,對於上開罷免原告管理委員之議案所為表決權之行使,係反映其等對於議案所持贊成或反對之意向,並非等同於主動提案或藉此過程表述、主張上開原告管理委員罷免案之內容或其理由。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係依多數決作成,系爭罷免決議尚須取得出席委員表決同意過半數始獲通過,在表決前,投票結果始終存有不確定性,要非單憑被告等部分管理委員表決同意之行為,即必達成通過系爭罷免決議,乃至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布本件公告之結果。是參合被告之行為態樣、方式,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本件會議時,表決同意上開原告管理委員罷免案而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縱其所依據之理由損及原告之名譽,能否遽謂被告投票表決同意之行為即等同於其等「表達」或「主張」原告有前開罷免事由所載情事,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非全無疑問。
⒌又查,上開本件會議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中所討
論罷免原告管理委員身分之議案,確已提及原告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及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報、延宕簽核請款文件或其他資料等不當作為或失職情事一節,業如前述,則該議案內容及所依據之罷免理由,實係關涉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乃至全體住戶之重大爭議事項,自與本件社區之公共事務有關;復觀諸兩造提出之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請款單及帳簿資料等件(本院卷一第40、54、58、63至65、68至74、80至84、92至96、134至136、260至266、272至274、280至282、290至2
96、314至318、334頁、卷二第111至112、163、187至191、
199、239、287至305頁)可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至遲於110年起已就原告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及財務召委期間之行事方式、各項作為及其衍生問題,陸續於歷次會議中提案討論,原告與鍾功偉等部分管理委員間亦已產生若干意見分歧甚或糾紛,雙方均各持己見,尚未獲得解決。則在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本件會議討論上開原告管理委員罷免案時,投票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應認係被告各自本於管理委員之立場,綜合斟酌前述糾紛發生經過及歷次會議討論結果,基於其等主觀上確信之事實所作出同意罷免原告之判斷,姑不論該議案所依據之罷免事由所載情形是否悉皆屬實,可否逕以前開罷免事由與事實不符為由,遽指被告投票表決同意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或有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事,亦非無疑。另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罷免決議後,業經原告對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對此均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23至324、367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原告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及財務召委期間,究竟有無前揭罷免事由所載之不當作為或失職情形,其中是非曲直,仍有待原告與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循另案訴訟程序加以釐清,要非逕以原告之主張及其主觀上之認知為據,判斷被告投票表決同意行為所據理由是否真實,是亦難謂被告就上開原告管理委員罷免案投票表決同意而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在客觀上有何不法性,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⒍綜上,被告於本件會議時,投票表決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罷
免決議之行為,核其性質及行為態樣,係被告各自基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立場,對於上開罷免原告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所依據之罷免理由,綜合判斷後所為表決權之行使,即屬被告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為不法;又前開罷免事由所載內容,係關涉本件社區公共事務之重大爭議事項,與本件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為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得決議之事項;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權衡原告被侵害之法益、被告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項,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認被告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並未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難認其客觀上具有不法性,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90萬元,為無理由:
準此,被告於本件會議表決同意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行為,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堪認其尚不具不法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投票表決同意通過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