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周致玄律師被 告 江智文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被告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2頁),且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住所地之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