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黃朝鴻被 告 鐘存德訴訟代理人 鐘烱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棟榮欠繳自民國94年度起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2,817元(下合稱系爭稅捐債權),經原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再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拍賣黃棟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通知原告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合計853,500元。惟因黃棟榮曾於76年1月6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下稱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5年12月16日至76年12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棟榮對被告該期間之債務。原告曾於112年7月3日函請被告說明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實際債權額及提出證明文件,然被告迄今未提示相關資料,難認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5年12月16日至76年12月15日止,則自76年12月16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91年12月15日止,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黃棟榮應積極行使權利,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黃棟榮怠於行使權利,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亦影響原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為被告於75年借貸100萬元予黃棟榮之借款債權,黃棟榮迄今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棟榮為系爭房地所有人,黃棟榮積欠系爭稅捐債權,合計3,702,817元;經士林分署查封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85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士林分署查封公文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士林分署113年4月17日士執甲109年助執專字第585號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註:此處指該案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黃棟榮之債權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查,原告向黃棟榮課徵綜合所得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捐債權,係94年度起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裁處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之公法債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另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查,原告僅為稅務行政管理機關,其向黃棟榮課徵綜合所得稅、裁處罰鍰而取得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是原告顯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又黃棟榮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縱不明確,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原告並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縱認公法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如出現了不能受償之不安狀態,亦類似於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本件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現階段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安狀態,亦無從以對被告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判決而除去(蓋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原告在系爭房地拍賣後,執行處制作分配表時,或許仍要再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即難認現階段(拍賣系爭房地階段)原告有何「即受」判決之利益,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訴。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1000 2 同上小段654-1地號土地 11/1000 3 同上小段19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下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