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吳定榆 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被 告 吳昭蘋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告 吳瑤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榮華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第898號之土地,面積193.75平方公尺,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的方式原物分割」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6分之1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為系爭6分之1土地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系爭6分之1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4及30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下稱原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士司補卷第11頁),就原告提起之原訴,性質上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榮華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第898號之土地,面積193.75平方公尺,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的方式原物分割」(下稱追加之訴),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榮華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即分割遺產)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
㈡至原告雖稱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屬適法云云。惟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一事,有所不同,此觀前揭裁定意旨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故上開追加之訴,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既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
㈢綜上,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追加之訴,追加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