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被 告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培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朱大維進行訴訟,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陳佳文於113年8月22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邀同被告邱培倫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京綸公司僅繳付至113年1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7.15%,京綸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885,1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邱培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5,12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08,104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77,024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885,12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