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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陳盈蓁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告 林黃連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信宏被 告 魏世旻

魏立涵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榮三被 告 李文石訴訟代理人 李曉儒被 告 許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許宗耀被 告 李湘慧兼 上 1人訴訟代理人 杜芳君被 告 張振鑫兼 上 1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靜

侯嘉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建物及其上方屋頂平臺漏水部分,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即修復方法回復原狀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等所有分別如附表1所示之房屋坐落在同一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而共有該公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因被告等疏於維護系爭頂樓平臺,致該平臺防水層失效,遇雨即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之牆壁、天花板均嚴重漏水。因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屢次敦請被告共同修復漏水,均未果;又系爭房屋漏水嚴重,有礙原告居住安寧,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修繕系爭頂樓平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3頁(即附件)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7頁、第309頁)。

二、被告則以:鑑定費用過高,希能和解,讓兩造自行商議修繕金額等語。被告吳國靜另陳以:系爭公寓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公共事務均係全體住戶共同討論、分擔,多年來均運作順暢。惟原告此次修繕未事先與其他住戶進行溝通討論,其逕自施工失敗後,反要求其他住戶分擔費用,有欠公允。又原告前手曾鋪過地磚及進行防水工程,原告亦在107年間針對頂樓防水工程向住戶每人收取1萬元,原告指稱住戶疏於修繕乙情,顯非事實。又本件漏水原因乃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為執行契約處理漏水灌注方式錯誤所致,原應由內部往外部噴注入化學藥劑,然被告順興公司卻由屋頂往屋內灌注,造成化學藥劑污染天花板及牆面、產生洩漏現象。另原告將系爭房屋內部分間牆拆除,並做天花板;原後陽台無窗、做新窗戶,形成封閉等工程亦有可能影響建物,致生漏水。就原告主張精神損失部分,則主張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分別為附表1所示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間同屬坐落在系爭公寓而共有系爭頂樓平臺;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狀況等情,有各該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臺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修繕系爭頂樓平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臺漏水至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廚房、走道與臥室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造成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系爭房屋所在公寓頂樓長期疏於維護所致?若是,其源頭位於何處?如欲修繕系爭頂樓平臺至不漏水狀態,其修復方法暨具體工法內容為何?所需修繕費用為何?系爭房屋之廚房、走道、臥室天花板、牆壁、地板因漏水所損害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各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鄭清江技師、李彥鋒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3次會勘、照相並製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十一、鑑定結果:㈠…經本鑑定初勘及2次會勘後,滲漏區域縮小至圖3中B、C、F、J等處。其餘點位鑑定時均呈乾涸狀水痕,未見有滲漏情況。㈡系爭房屋各滲漏區可能原因,主要係因頂樓地面裂縫導致下雨時往樓版下滲透所致。……第二次會勘時,晴天後滲漏區只剩下廚房燈具上方號J區域。本建物應屬依循早期舊耐震規範所興建之建築,其抗震性可能不如新規範建築物……,而建物抗震性若較低,在921地震強震下,可能引發樓地板裂縫,界面之間亦可能發生裂隙。……㈢修繕系爭房屋所在公寓頂樓(即系爭頂樓平臺)至不漏水狀態,其修復方法為:本鑑定標的屬老舊抗震較低建物,屋頂裂縫要徹底修補,恐須打除表面地磚,全面填補裂縫後再全面重施作防水層,裂縫填補需使用可抗震材料加網狀不織布,並由5樓天花板拆除、全面檢視裂縫並灌注填縫材料後,再重新裝潢天花板。但是全面打除頂樓表面地磚,亦可能引發老舊建物樓版更多裂縫,退而求其次的作法,只能繼續在現有地磚上面修補裂縫,並加強防水層,但屋內頂板拆除天花板灌注裂縫仍為必須,二次會勘時鋸開腐蝕的天花板檢視孔,發現房間有雙層天花板,且有許多爬蟲,建議現有天花板應拆除。大地震過後或是材料老化後若有再滲漏,再作逐次修補。新作天花板建議保留可再修補的活動式天花板維修孔或輕鋼架。另一長期的老舊屋頂防水,可考慮加蓋不鏽鋼屋頂,或是與太陽能發電結合,由專業廠鋪設屋頂太陽能板與屋頂防漏處理,惟此選項須經全部住戶同意,以及主管單位核准。本鑑定僅針對退而求其次的作法,提供施作費用估算,詳如附件6,總計修繕費用約新臺幣589,989元(按該費用係含原告私用空間之修繕費用32,918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21日北土技字第114200340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頁及外放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圖3中B、C、F、J等處確有滲漏水,其原因,係因系爭公寓建物抗震性不如新規範建築物,在921地震強震下,可能引發樓地板裂縫,界面之間亦可能發生裂隙,而導致系爭頂樓平臺地面裂縫,致下雨時往樓版下滲透至系爭房屋所致。

⒉再查,查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建物,係同屬系爭公寓雙

拼而成,共用同一樓梯及大門出入口,其屋頂平臺相連相通,為總計10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頂樓平臺為系爭公寓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足見系爭公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廈,依據前開說明,系爭頂樓平臺自為兩造共有部分,並共同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共同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頂樓平臺之義務甚明。

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因兩造疏於修繕上方系爭

頂樓平臺之漏水而受損,業如前述,自應由兩造將系爭頂樓平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對系爭房屋之侵害,並由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房屋修繕以回復原狀。而系爭頂樓平臺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至不漏水之方法,經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以附件所示方式為修繕,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堪信為適當必要之修繕方式。又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之一,同負修繕系爭頂樓平臺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不能將上開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全部歸咎於被告等,而將自己排除在外。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平臺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如附件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頂樓平臺漏水原因,係因順興公司早年修

繕系爭頂樓平臺方法有誤所致,惟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頂樓平臺漏水主因係因建物抗震能力不足,導致裂縫而漏水,縱因順興公司早年之施工方法不善而加劇損害,亦屬兩造間是否得對順興公司主張權利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免除被告等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因被告等就系爭頂樓平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

房屋有前揭滲漏水情形,不法侵害原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使原告感到痛苦,且觀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牆面油漆水痕污損情形嚴重(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4至61頁),確會影響、干擾其生活作息,造成居住不便等情,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因該漏水而受干擾情形及其日後進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所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雖同負有修繕義務,惟尚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始得進行修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金額請求,復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21號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平臺漏水部分,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即修復方法回復原狀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計算式:聲明第1項為589,989元-原告私用空間32,918元+聲明第2項3萬元=587,071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均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18巷) 權利範圍 1 林黃連 15之1號 1/4 2 林信宏 3/4 3 魏世旻 15之1號2樓 1/2 4 魏立涵 1/2 5 李文石 15之1號3樓 全部 6 吳國靜 15之1號4樓 全部 7 許陳美玉 15之2號 全部 8 杜芳君 15之2號2樓 全部 9 李湘慧 15之2號3樓 全部 10 張振鑫 15之2號4樓 全部 11 侯嘉建 15之號5樓 全部 註:原告房屋為15之1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附表2:訴訟費用分擔編號 當事人 分擔比例 1 林黃連 1/40 2 林信宏 3/40 3 魏世旻 1/20 4 魏立涵 1/20 5 李文石 1/10 6 吳國靜 1/10 7 許陳美玉 1/10 8 杜芳君 1/10 9 李湘慧 1/10 10 張振鑫 1/10 11 侯嘉建 1/10 12 陳盈蓁 1/10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