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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雄福汽車商行即陳祈財

吉歷汽車商行即陳祈財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樺山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玫珠被 告 鈺植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昱被 告 陳翊哲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特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富玲苕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被 告 陳啟進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㈠、被告樺山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陳翊哲應給付原告吉歷汽車商行新臺幣(下同)130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鈺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植公司)、李文昱(下與鈺植公司合稱鈺植公司等2人,再與樺山公司、陳翊哲合稱陳翊哲等4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使用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雄福汽車商行130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於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樺山公司、陳翊哲應分別給付原告吉歷汽車商行即陳祈財(下稱吉歷車行)47萬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特選有限公司(下稱特選公司)、陳啟進應分別給付原告雄福汽車商行即陳祈財(下稱雄福車行,並與吉歷車行合稱原告)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鈺植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雄福車行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60、271、272頁),原告前揭聲明關於其當事人名稱之修正,及特選公司、陳啟進之特定,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雄福車行將其所有於108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吉歷車行出租。

鈺植公司(負責人為李文昱)之員工陳翊哲於112年6月14日出面,與樺山公司共同向吉歷車行承租系爭車輛。陳翊哲於同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鈺植公司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8號建物)內部。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位在系爭178號建物旁、陳啟進所有、由訴外人富玲苕向陳啟進承租並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特選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0號建物)內之電風扇電線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系爭17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事件),致系爭車輛遭燒毀。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樺山公司、陳翊哲未盡其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使系爭車輛遭燒毀,致吉歷車行受有系爭車輛燒毀後無法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損失47萬5,800元。又鈺植公司將含有汽油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佈滿電線配線之系爭178號建物室內而有過失,且鈺植公司就系爭178號建物、及特選公司與陳啟進就系爭180號建物,均有違反建築法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致發生系爭火災事件,使系爭車輛及其搭載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衛星定位器等物品(下與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合稱系爭設備)遭燒毀,致雄福車行共計受有共計82萬8,500元損害。吉歷車行依民法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車輛之出租單(下稱系爭出租單)第7條約定,請求陳翊哲、樺山公司分別賠償47萬5,800元;雄福車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鈺植公司及李文昱連帶賠償82萬8,500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特選公司賠償82萬8,5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啟進賠償82萬8,500元。並聲明:㈠、樺山公司、陳翊哲應分別給付吉歷車行47萬5,8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特選公司、陳啟進應分別給付雄福車行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鈺植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雄福車行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翊哲等4人辯以: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僅有樺山公司,陳翊哲係代樺山公司前往吉歷車行取走系爭車輛,並非承租人。又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樺山公司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乃因系爭180號建物電器因素起火後延燒至系爭178號建物,始遭燒毀,樺山公司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178號建物內,並無重大過失。且吉歷車行未能證明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有出租系爭車輛之計劃,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47萬5,800元。再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與鈺植公司無涉,鈺植公司亦與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有防災系統服務契約,並依相關消防法規建置消防設備,且經檢查合格,並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情事。又系爭車輛於火災事件發生時之殘值應為30萬2,167元,雄福車行業已受領保險理賠金56萬8,320元,其損害不僅已受完全填補,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亦已移轉予保險公司,雄福車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另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並未配置有系爭設備,縱有配置,亦經保險公司賠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特選公司則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不明,無從遽認乃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又伊就系爭180號建物已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提供、裝設「偵熱住警器」用以火災防範與警報,已採取適當之管理措施,並無過失。再雄福車行就系爭車輛提出之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系爭車輛並未配置有系爭設備。況雄福車行業已受領保險理賠金56萬8,320元,如得請求賠償,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亦已移轉予保險公司,雄福車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另系爭車輛之報廢價金為10萬元,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啟進另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係特選公司放置在系爭180號建物之電風扇起火所致,又系爭180號建物係使用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鋼鐵」不燃材料搭建而成,且系爭180號建物於11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複查合格,並經臺灣電力公司進行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現場之滅火器充足、出口及照明均無問題,伊已盡力維護該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場所管理權人,係指對於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伊已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180號建物出租供特選公司使用,即應由特選公司負責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伊並未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與系爭180號建物本身無涉,亦與伊對於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對於系爭180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雄福車行就系爭車輛提出之鑑價報告並不可採,系爭車輛亦未配置有系爭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雄福車行將其所有於108年9月出廠之系爭車輛交由吉歷車行出租,吉歷車行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就系爭車輛有如本院卷三第41至101頁所示之出租合約書。

㈡、鈺植公司(負責人為李文昱)之員工陳翊哲於112年6月14日出面,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如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所示,即系爭出租單)上簽名,並自吉歷商行取走系爭車輛。系爭出租單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12年6月14日起算20日,車輛租金共計5萬4,600元,保險費共計7,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晚間,由陳翊哲停放在鈺植公司所承租之系爭178號建物內部。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位在系爭178號建物旁、陳啟進所有之系爭180號建物內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178號建物(即系爭火災事件),致系爭車輛遭燒毀。

㈣、陳祈財之子(右側)與鈺植公司之經理(左側)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有如本院卷二第177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嗣陳祈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吉利貨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出租單之發票(如本院卷一第298頁所示)予樺山公司。

㈤、系爭火災事件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本院卷一第305至459頁所示。

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報廢。

㈦、雄福車行因系爭火災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自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56萬8,320元。

㈧、陳啟進與富玲苕於111年10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所示),由富玲苕向陳啟進承租系爭180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富玲苕並將系爭180號建物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特選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特選公司於112年3月31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所示),約定由中興保全公司就系爭180號建物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中興保全公司並在系爭180號建物內裝設有「煙霧偵測器」、「紅外線感應器」。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系爭180號建物係由特選公司占有使用。

㈨、陳啟進、訴外人即特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正博,因系爭火災事件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鈺植公司、訴外人凱楓實業有限公司、生員有限公司、台灣鈺植紙業貿易有限公司聲請再議,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365、13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㈩、鈺植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立防災服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三第249至253頁所示),約定由中興保全公司就系爭178號建物提供防災服務,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該防災服務契約書仍屬有效。系爭178號建物於110年4月6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如本院卷二第265頁所示,系爭178號建物112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如本院卷二第267至301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吉歷車行主張樺山公司為系爭出租單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

樺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鈺植公司之員工陳翊哲於112年6月14日出面,在系爭出租

單上簽名,並自吉歷商行取走系爭車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諸系爭出租單上方之承租人欄位、下方承租人欄位均經填載為陳翊哲,及承租人簽章欄位係經陳翊哲本人簽名等情,雖有系爭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吉歷車行自承系爭車輛租賃之發生係因樺山公司與鈺植公司之貨車發生碰撞,由樺山公司向吉歷車行承租系爭車輛,以供鈺植公司使用,租金之發票抬頭及付款人均為樺山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陳翊哲之抗辯內容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陳翊哲抗辦其僅係(隱名)代理樺山公司在系爭出租單上簽名等語,應非無稽,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方由吉歷車行在系爭出租單上繕打樺山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開立發票予樺山公司,是自難僅以陳翊哲在系爭出租人承租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而未載被代理人樺山公司之名義,即認陳翊哲係以自己名義與吉歷車行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出租單之租賃契約,吉歷公司執此主張陳翊哲亦為系爭出租單之共同承租人云云,尚非可採。是吉歷車行依民法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出租單第7條約定,請求陳翊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出租單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認系爭出租單有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樺山公司抗辯僅須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認定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①現場經勘察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18

0號建物下層(聖誕樹區)西北側之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一帶。…於現場第1根柱子與第2根柱子間燃燒物經攜回檢驗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故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②…現場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遺留有垃圾桶、垃圾、菸蒂或蠟燭等殘跡,現場位於馬路旁,平時均有人車經過,若有人丟棄菸蒂在起火處附近,該微小火源於火災初期產生之煙霧應會被路過民眾發現,現場以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③…於倉庫中間2根柱子北側燒燬物表層,發現1台電風扇,其按壓開關有1按鍵為下壓開啟狀態,經清理該處地面發現多條室內配線及電風扇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質導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但均無珠狀熔痕。將現場倉庫北面第1根柱子附近採樣之室內配線,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電風扇馬達及電源線,經採集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編號(1A、1B)及(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然現場為挑高鐵皮建物搭建,內部用鐵架及木板隔成兩層,致熱傳導效率佳。且現場面積大、風勢助長,加上存放有大量塑膠製聖誕樹及燈飾等,提供大量火載量致現場燃燒快速。本案自報案時間起至撲滅時間長達6小時,鋼架、鐵皮等均已嚴重受燒變色、彎曲變形及嚴重燒熔。且檢視起火處附近之柱子與鐵支架亦受燃燒變色、變形嚴重,經清理起火處一帶室內配線及電風扇電源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點1083度,恐使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燃及破壞。另檢視安裝於屋內東北側屋角之電源開關箱僅外觀受燒,檢視配置之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現象,現場屋外東北側配置之電表箱電表及電源線均保持完整未受火波及,電表箱後側配置之進屋內電源開關為開啟狀態,顯示室內配電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除電線配線之發火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固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

⑵惟證人即系爭火災事件之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楊宗宸於偵查

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因為已經排除遭縱火跟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處只有一些電線跟電器,所以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引燃這個可能性,如果是電線短路,因為它的熔點是1083度,現場因為從報案到撲滅總共有6小時,現場燃燒的溫度已經超過1083度,破壞電線原本的熔痕,因為起火處有遺留電器跟電線,所以不排除電器跟電線所引燃,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是電氣因素引燃,現場因為燒的太嚴重,所以一些跡證都被燒掉了。依現場狀況應是內部線路異常造成電源開關跳脫,而電源開關是屬於保護裝置,用電的地方發生問題時即會引燃周邊的可燃物,這時電源開關雖然跳脫,但起火處已經開始燃燒。本件用電異常有很多因素,如短路、過負載(用電過量)、積污導電(插座的地方比較容易發生問題)、半斷線(電線跟電線間某些斷裂)、接觸不良(插座與插頭處)、漏電,半斷線有可能是拉扯或動物嚙咬電線造成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卷第16至17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僅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

能性,未能確定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且縱係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事故,其原因可能為電線短路、用電過量、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不良、漏電等情狀,且半斷線亦可能係拉扯或動物嚙咬電線造成。

⒊衡諸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點位在系爭180號建物,其延燒至系

爭178號建物,始導致停放於系爭178號建物內之系爭車輛遭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樺山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係交付予鈺植公司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4頁),而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既有未明,即難認系爭車輛遭燒毀係因樺山公司所交付使用之鈺植公司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亦難認樺山公司就此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吉歷車行依民法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車輛出租單第7條約定,請求樺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雄福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遭燒毀,係因鈺植公司將該車輛停放於系爭178號建物室內而有過失,且鈺植公司、特選公司、陳啟進均有違反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之情事而有過失云云,為鈺植公司等2人、特選公司、陳啟進所否認,即應由雄福公司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車輛乃因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而遭燒毀,固如前述,惟雄福車行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為何,即難認鈺植公司、特選公司就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過失,及該等情事與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雄福車行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為何,縱鈺植公司、特選公司、陳啟進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情事,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雄福車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鈺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文昱與鈺植公司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特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啟進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為有據。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尚有未明,已如前述,可見雄福車行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關於系爭車輛遭燒毀乃因系爭180號建物所致之要件,且雄福車行復先行自認系爭火災事件之起火原因為系爭180號建物內之電風扇電線起火(見本院卷二第406、407、43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180號建物內之電風扇電線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是雄福車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啟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吉歷車行依民法432條、第433條規定、系爭出租單第7條約定,請求陳翊哲、樺山公司分別給付吉歷車行47萬5,8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雄福車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鈺植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特選公司給付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啟進給付82萬8,5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