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特別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被 告 郭萬清
郭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謝凡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文忠,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被告郭萬清(下稱郭萬清),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4年3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43019708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2、230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8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郭萬清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即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郭萬清與被告郭淑敏(下逕稱其名,與郭萬清合稱被告)為此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選任吳文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由吳文華律師代表原告應訴。
三、被告雖陳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原告之常務監事李賜福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40、25
4、366至367頁),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第1196號裁定為據。然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係為揭明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等意旨,與農會與理事長間之訴訟,農會之常務監事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無涉。又農會為具公益性之私法人組織,性質上與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有異,難認得比附援引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其常務監事代表原告,被告所陳,自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郭萬清、郭淑敏於105年間分別擔任伊之理事長、總幹事,就
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伊之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擅自於105年12月21日,以伊名義與訴外人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達公司)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規劃契約)、「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與規劃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涉及土地處分,未經伊法定會議審議,違反農會法
第29條、第37條第5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經公開招標,僅由1家廠商進行議價、比價,違反農會法第49條之1、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下稱財務辦法)第51條及士林區農會營繕財務採購處分要點(下稱農會採購處分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農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與臺北市政府為此要求伊檢討,伊經理事會決議後訴請逢達公司返還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7萬43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下稱第120號事件)判決伊敗訴確定,逢達公司訴請伊依約給付服務費285萬5,400元本息,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73號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下稱第1373號事件)判決伊應給付逢達公司86萬6,500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4萬9,086元,暨裁判費2萬2,436元,合計151萬2,322元確定。
㈢伊因第120號、第1373號事件共支出律師費49萬6,000元,乃
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違法令,且逾越委任權限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961號事件),判決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確定,被告自應賠償其等逾越權限且違反法令,擅自代表伊與逢達公司簽約所致151萬2,322元之損失,爰依農會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51萬2,322元。
㈣聲明:⒈郭萬清應給付原告151萬2,322元,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郭淑敏應給付原告151萬2,3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委託逢達公司進行都市更新相關作業程序,係經原告第1
2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並提列於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伊等未逾越委任權限。
㈡郭萬清代表原告與逢達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僅涉及都市更
新前置作業,非係簽署都市更新同意書或為都市更新範圍、權利義務分配等影響財產權利之處分行為,無使原告之財產發生移轉、變更、消滅或設定負擔之效果,逢達公司擬定之都市更新等計畫復需會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原告財產之處分,系爭契約自非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財產處分之契約,郭萬清所為未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
㈢農會採購處分要點第9條第7項規定如經理事會核准者可逕與
廠商辦理議價,無須公開招標,農會法第31條則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郭淑敏為原告總幹事,其依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17次理事會之決定辦理系爭契約議價程序,未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
㈣原告依逢達公司提供勞務進度,依約給付相對應之款項,未
致原告受有損害。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給付之款項係伊等卸任後,持續與逢達公司討論都市更新前置作業所衍生之給付義務,與伊等簽約行為無涉。縱與伊等簽約行為有關,原告於伊等卸任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使其自身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卸任後未辦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已逾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368頁):㈠郭萬清、郭淑敏於105年12月間,分別擔任原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與原告具委任關係,並均於106年3月間卸任。
㈡郭萬清於105年12月21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代表原告與逢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㈢原告因認系爭契約違法不生效力,訴請逢達公司返還簽約款4
7萬4,300元,經臺北地院以第120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㈣逢達公司因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訴請原告給付服務費285
萬5,40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1373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逢達公司86萬6,500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4萬9,086元,暨裁判費2萬2,436元確定。
㈤原告已給付逢達公司上開㈢、㈣款項合計151萬2,322元。
㈥原告因第120號事件、第1373號事件支出律師費49萬6,000元
,乃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違法令,且逾越委任權限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961號事件判決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確定,被告已於112年1月7日給付完畢。
㈦被告對於第961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簽訂、處理系爭契約逾越委任關係權限,已由第961號事件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而具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原告以其因第120號事件、第1373號事件支出律師費,訴請被
告給付49萬6,00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961號事件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已如前述,並有第961號事件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8頁)。觀諸第961號事件全卷,可知郭萬清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涉及財產處分與逾越權限,及郭淑敏處理系爭契約是否逾越權限等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與辯論後,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契約內容涉及財產之變動,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之「財產之處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25條規定,應由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議決,郭萬清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簽訂系爭契約,屬逾越權限;郭淑敏處理系爭契約,未依財務辦法及農會採購處分要點規定進行公開招標,且未遵守農會法第31條規定,執行未經理事會決議之事項,亦已逾越委任關係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經核第961號事件判決之上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第961號事件判決之上開判斷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第961號事件判決與第120號事件、第1373號事件
判決對系爭契約是否合於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財產處分之要件認定迥異,第961號事件判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第120號事件、第1373號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2、136至149頁)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逢達公司,與第961號事件之當事人不同,審理第961號事件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第120號事件、第1373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非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定「財產之處分」之拘束,難以僅因第961號事件判決之判斷與第120號事件、第1373號事件判決有異,即謂第961號事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者,第961號事件與本件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事件受相同之程序保障,亦無從僅以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差距,據為否認爭點效之理由,被告抗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農會法第30條、第3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萬2,322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越權限與逢達公司簽訂、處理系爭契約
,受有支出簽約款、服務費、利息、裁判費共151萬2,322元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
時為之。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規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完成時,應給付第2期款1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46頁);合作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原告於事業計畫報核、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送件時,應給付第2期款15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72頁);規劃契約第9條第1款第1、3目約定:原告因故需停止本變更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或放棄擔任實施者之身分時,應於10天前以書面通知逢達公司終止契約,逢達公司應即停止相關作業,雙方並應按逢達公司已達成之進度比例結算費用(第1目)。終止契約當期之工作,若逢達公司已進行,原告仍需支付該期費用50%,若逢達公司已完成該期應辦理之事項,而因原告之故使該期請款時程未能成就,原告應支付該期費用9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
⑶依逢達公司106年6月15日簡報中進度報告欄所載,逢達公司
於規劃契約簽署後,已經辦理與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及占用戶協調、以掛號寄發徵詢鄰地參與意願調查表,確認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向原告理事會提報說明分配試算及效益分析,應原告要求提出由原告或其出資之可行方案,提出訴外人林義王附條件參與都市更新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3頁)。該簡報中更詳列更新單元範圍、同意比例、都市更新融資獎勵試算、建築規劃設計、共同負擔費用、預估更新後權利價值、分配試算,並記載預定時程,包含106年6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由原告決選方案),106年8月31日辦理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報核,106年6月15日至8月31日間辦理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更新前建物測量、細部設計討論與平/立/剖面圖及面積檢討表定稿、更新後產權面積(公設比確認)、更新後估價及三家估價師比較表、建築設計及權利變換估價簡報、事業計畫所需之建築、景觀設計圖說、召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辦公聽會、選配及公開抽籤等事務(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42頁),堪認逢達公司已進行與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相關作業,而該公司進行之工作佔應完成工作比例難以量化,應得就已進行之工作請領該期費用50%,則逢達公司依規劃契約第4條第2款、第9條第1款第3目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萬5,000元;依合作契約第9條第3款或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7萬1,500元,合計86萬6,500元本息,為有理由,且逢達公司得受領原告給付之簽約款47萬4,300元,此經第1373號事件判決、第120號事件判決分別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9、114至122頁),是逢達公司受原告委任已提供自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等相關服務,原告因此給付等值之費用,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難認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
⑶另按農會以會員 (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 (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2/3以上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農會法第28條、第3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農會會員 (代表) 大會之職權如下:…七、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37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6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契約內容涉及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重度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郭萬清逾越權限代表原告與逢達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之行為,然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倘經會員大會重度決議承認,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生效力。
⑷觀諸農委會106年10月24日農輔字第1060242336號函說明欄所
載:「…四、…倘本案為農會與調查局合作辦理都市更新,其前置作業由農會辦理,後續再辦理權利轉換,其最終目的仍涉及財產之移轉、變更等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及本會函釋,本合作辦理都市更新案屬涉及權利變動之處分行為,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重度決議,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本案該農會與調查局合作辦理都市更新案是否已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及擬解除前約與欲簽署同意書等各階段文件等均屬事實認定事項,請貴局本該農會主管機關權責依上開規定輔導農會依法妥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84頁)。參以原告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6年10月3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33935400號函說明欄所載:「…五、貴會104年度辦理都市更新案之財產處分行為,未依農會法第37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1條規定辦理,顯有瑕疵,貴會應檢討疏失,請於106年12月1日前將檢討報告函送本局,並加強員工法治教育訓練,避免爾後再犯相關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足見原告之主管機關係要求原告檢討改正缺失,並按相關規定辦理,未命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或主張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⑸從而,原告在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否准下,於106年
11月29日以士農總字第1061001119號函向逢達公司表明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嗣經第1373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係以上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准許逢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86萬6,500元本息,並命原告負擔裁判費2萬2436元,復經第120號事件判決認定逢達公司受領簽約款47萬4,300元非不當得利,原告因此支付逢達公司151萬2,32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遂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完成後續都更開發之規畫,則被告逾越權限簽署、處理系爭契約之行為,與原告遭逢達公司訴請支付上開費用,或原告訴請逢達公司返還簽約款間,尚有原告行為介入,自難逕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至系爭契約固係郭淑敏主持比價、議價程序決定簽約對象,
而未依財務辦法第51條第1項、農會採購處分要點第2點辦理公開招標。惟郭淑敏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公開招標致受有給付151萬2,135元予逢達公司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⒈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內部簽核文件、用印登記本,
以證明原告與達逢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點為105年12月29日之後,郭萬清未逾越權限簽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然原告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簽核用印流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系爭契約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規定經過會員大會重度決議,方為被告簽署、處理系爭契約究否逾越權限之關鍵,與系爭契約簽署時點無涉。
⒉被告請求命原告、逢達公司提出該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提
供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草案、報告書圖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原告有受領逢達公司辦理委任事務之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4頁),惟此節業據被告提出達逢公司106年6月15日簡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至542頁),無命原告、逢達公司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
⒊被告聲請傳喚逢達公司員工黃紹航,以證明逢達公司僅辦理
都市更新計畫之前置作業,且被告卸任後,原告仍繼續執行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然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應採廣義之解釋,系爭契約雖係原告委任逢達公司辦理規畫及執行規畫都更事務而未直接發生土地權利得喪變更,惟原告配合規畫執行、付費,且獲得參與地主同意,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二計畫結果,即可發生系爭土地權利消滅,並取得其他房地之效果,屬財產處分行為,此經第961號事件判決詳為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8頁),本院受此判斷之拘束,已如前述,而被告卸任後,原告與逢達公司執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有達逢公司簡報及原告與達逢公司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6、478至542頁),無另行傳喚黃紹航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農會法第30條、第3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51萬2,135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