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李光中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被 告 黃偉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所有權狀僅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又因各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乃可區分之不同標的物,自應各自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萬元(0000000×1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5萬4,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種類 項 目 1 土地 臺北市○○○○段○○段000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