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林聰德被 告 羅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第22頁中正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40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