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陳純純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游佩樺律師被 告 ①陳王月春(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②陳純美(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③陳界富(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④陳璟寬(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 0樓⑤陳純容(即陳綿之承受訴訟人)
⑥陳春松⑦蔡培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游千慧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0
李秀娟律師受 告知人 張雨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被 告 ⑧蔡德永
⑨林蔡月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典玉被 告 ⑩蔡月爽
⑪蔡李金香⑫蔡文毅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⑬蔡文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⑭蔡麗珍⑮蔡麗容
⑯蔡依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⑰蔡旺林⑱陳德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碧秋被 告 ⑲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 告 ⑳陳明和
㉑陳勝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陳昱蓉被 告 ㉒廖陳月嬌
㉓蔡森煌㉔蔡榮錫
㉕蔡榮堯
㉖蔡麗君
㉗陳文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被 告 ㉘蔡炳程
㉙盧美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王月春、陳純美、陳界富、陳璟寬、陳純容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綿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陳王
月春、陳純美、陳界富、陳璟寬、陳純容、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35.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由附
表編號3至26之被告各依附表編號3至26「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綿於114年1月2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與陳王月春、陳純美、陳界富、陳璟寬、陳純容同為陳綿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8、20-26頁)。惟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參諸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不含原告。而陳王月春、陳純美、陳界富、陳璟寬、陳純容(下稱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已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春松、蔡德永、林蔡月女、蔡月爽、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陳德旺、陳勝隆、蔡森煌、蔡榮錫、蔡榮堯、蔡麗君、陳文坤、盧美汝、陳王月春、陳純美、陳界富、陳璟寬、陳純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培林於113年4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5963/5960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雨淳,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第405頁),惟被告蔡培林仍具當事人適格,本院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張雨淳本件訴訟之繫屬(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及自己所有相鄰土地即同段361地號土地有合併使用之規劃,故將系爭土地以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除可達原告合併使用土地之目的,亦可解套原告及陳綿無法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之困境,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編號C所示土地形狀較易完整利用,緊鄰經濟繁華之明峰街,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之方案相比,較可提高第三人購買意願,編號C所示土地於變價後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分配金額,故此分割方法不僅無損系爭土地價值,更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請求陳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與之相鄰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共同分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變價,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明章:如採原物分割,僅原告獲取如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之面積較大,其他被告取得之土地較為零碎,不利其他共有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如原告不願意補償其共有人,則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因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璟寬則以:依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辦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合乎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㈢被告蔡培林:被告蔡培林原本在系爭土地附近有一土地,
現已全部處分,故無原物分得土地必要,又被告蔡培林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若採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零碎,無法使系爭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採變價分割,備位主張由原告、陳綿之繼承人各取得如附圖編號A、B土地,其餘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德旺、陳明和、廖陳月嬌、陳勝隆、陳文坤同稱:
意見同被告陳明章等語。
㈤被告蔡榮錫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被告蔡炳程、盧美汝: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面積僅257.7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6人,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破碎而不堪使用等語。被告蔡炳程另以:如不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不同意原告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規定等語。
㈦被告林蔡月女則以:若為原物分割,想分在被告蔡培林的土地位置旁,亦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登記之共有人被告陳綿於114年1月2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與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同為陳綿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陳綿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8、20-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綿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現為空地無地上物,位於風景區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6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南側臨路等情,有同段36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第384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4-148頁)。又查無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雖被告蔡炳程辯以:原告請求分割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規定等語,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處分」,並不包含分割共有物,前揭執行要點第3條亦已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明確,故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之原告本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隨時請求分割,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其執行要點之限制,被告蔡炳程前揭抗辯顯不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困難: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僅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面積111.70平方公尺、被告蔡培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面積69.04平方公尺較大,其餘共有人亦未有願維持共有關係之表示,自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則各依其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為1.44、1.62、2.16、
2.60、3.58、6.49、10.74、10.75平方公尺不等,再依被告陳明章等人可接受之分配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製作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所示,除原告、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及被告蔡培林外,其餘被告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呈南北細長狀、零碎,顯難以利用,故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均分配於兩造有困難,而到場之兩造對此情亦不爭執。
⒉本件不適合以原物分配於原告、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其餘共有人受原告之金錢補償:
倘由原告及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受系爭土地全部之原物分配,則就其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因兩造均不主張送鑑價,縱以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6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土地登記謄本),已高達3,869,294元,而再依被告蔡培林於調解中所提每坪25至30萬元計,則合計金額高達約10,231,306元至12,277,568元。而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無工作收入,110、111、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577、18,076、65,575元,若欲滿足被告合計受千萬元以上之市價補償,依前開資料難認原告有支付千萬元補償金之流動性資產能力,且原告亦無意願為之,難期待其將名下其他不動產變現用以支付被告,故被告陳明章等人所辯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案,亦不可採。
⒊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與全部系爭土地變賣之比較: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之最高法院裁判係依法條之文義演繹,單就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當中「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所指之「各共有人」解讀,非可解為所有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均一概否決。再參照近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法院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有牴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反面言之,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認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未受分配之人則依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金錢補償。但倘共有人無法為前開金錢補償,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二擇一。惟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本質上仍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原物分配」情形。因此,如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仍有困難時,應得比照同條項第1款但書例外情形,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至於其他未獲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則獲變賣之價金,此分割方法應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限制射程範圍內,非法之不許。
②本件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業如
前述,則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更當困難,而共有人間亦無法為金錢補償,亦如前述。面對此情形,系爭土地應全部變賣,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賣,兩造各有主張。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為L型,北側頂端土地還與同段361地號土地嵌合,難以完整利用。而原告與其親人即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所欲分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所示土地(形狀呈"l")(鄰上山之支線路段)可與原告坐落有系爭建物之同段36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經濟效益,並同時使餘留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形狀呈"一")形狀趨近方正,較容易完整利用,且該編號C所示土地完整緊鄰較為繁華之明峰街,衡情僅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變賣之變賣單價,應高於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之單價,較能維護其餘共有人之利益。部分被告雖執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惟未見其等舉證何以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對個別共有人之金錢效益可有效提升。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形狀、使用及臨路情形、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狀,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B所示土地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王月春等5人公同共有,其餘共有人就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變賣後將價金按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