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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游芯被 告 孫心騏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8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變更為99萬8672元(本院卷一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醫事人員資格,僅因對於美容事務有些許研究,即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以針筒對同住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所(下稱被告住所)之原告臉部施打不明物體數針。迨原告於110年5月8日搬離被告住所後,認其臉部因施打不明物體而尚未恢復至先前模樣,向被告多次反應,於110年7月4日更向被告表示其右側鼻樑與眉心交接處之患部不時有刺痛感,原告於翌日前往被告住所,欲由被告為其處理前開患部,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事人員,處理、照護他人傷口需一定專業知識與能力,且應注意處理過程之消毒防護措施,否則極易使患部產生感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原告處理前開患部時,僅有洗手而未消毒,亦未戴上醫用手套,在誤認原告係長粉刺之情形下,先以針頭自前開患部挑擠出原告多年前經合格醫師植入之隆鼻假體,再使用僅以酒精棉片擦拭、未確實消毒之小剪刀將該假體之一角剪下,使原告在無足夠消毒環境下造成傷口感染,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萬2307元、重建鼻梁手術及傷口處理費用28萬2365元、交通費用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9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共計99萬86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6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退休前曾經營美容院,平日會自行施打膠原蛋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為其補打膠原蛋白針之要求,被告遂在原告鼻頭、下巴、兩眉正中間施打3針,原告於110年5月8日自被告住所搬出時,並未見原告提及施打膠原蛋白處有何發炎反應,嗣被告於110年7月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其臉部有刺痛感,被告看其傳送之照片似有粉刺發炎現象,便回覆原告「妳來我給你拿掉」,被告於110年7月5日為原告挑粉刺,並發現有一小部分突出物,被告用剪刀將其平剪掉一點,此過程原告均知悉,並非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重建鼻梁手術費、傷口處理費、交通費、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出單據等證據證明,且鼻梁重建手術費與原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時點為110年7月5日,就醫之時點為110年7月19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以針筒對原告臉部施打不明物體數針,原告於110年5月8日後曾陸續向被告反應臉部因施打上開不明物體而尚未恢復至先前模樣、右側鼻樑與眉心交接處之患部不時有刺痛感,被告遂於110年7月5日以針頭自原告患部挑擠出隆鼻假體並剪下一角,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可稽。又原告自陳其因被告為其處理之傷口流膿,而於110年7月19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求診,嗣於110年8月26日住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二第167、259頁)。再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至長庚醫院皮膚科門診轉診至感染科,懷疑鼻部異物合併軟組織感染,安排同年8月26日住院接受抗生素及輸液治療,另會診整形外科評估後續醫療處置。同年9月2日出院後,再於同年9月10日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鼻部清創及移除鼻模植入物手術,植入物材質為矽膠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44號函及長庚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72頁、第118頁)可參。

準此,被告縱有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然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10日至長庚醫院接受鼻部清創及移除鼻模植入物手術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可考(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030號卷第3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依首揭規定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應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8672元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