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黃昱霖
鄭言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彭暉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
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昱霖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言敏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黃昱霖、鄭言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10樓房屋內修繕至工程完畢,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昱霖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言敏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0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黃昱霖119,6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鄭言敏115,98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4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昱霖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9樓房屋)之所有人,鄭言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10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上下3樓層之鄰居關係。被告因裝修10樓房屋主臥室套房內與浴室之隔間牆,並拆除既有浴缸時施工不慎,造成9樓房屋、8樓房屋牆壁、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10樓房屋進行修繕,並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立修繕切結書,惟被告迄未進行修繕作業,上開漏水原因仍存在。被告對於10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黃昱霖、鄭言敏對9樓房屋、8樓房屋之所有權,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9樓房屋、8樓房屋所為妨害及負擔修繕費用,並得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10樓房屋,致9樓房屋、8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黃昱霖9樓房屋修繕工程費用19,613元(如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5日(114)省土技字第34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所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賠償鄭言敏8樓房屋修繕工程費用15,986元(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十所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黃昱霖119,6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鄭言敏115,98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及黃昱霖、鄭言敏請求9樓房屋、8樓房屋修繕費用均無意見。但被告已自行將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9樓房屋、8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被告願負責將9樓房屋、8樓房屋修繕完畢;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過高,有待商議;8樓房屋係由黃昱霖出賣與鄭言敏,被告認為黃昱霖應負檢查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昱霖為9樓房屋之所有人,鄭言敏為8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10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9樓房屋、8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均有滲漏水情形;9樓房屋主臥
室與浴室隔間牆發生壁癌;8樓房屋主臥室衣櫃受潮、窗簾盒受潮,牆面發生壁癌等受損情形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所示(鑑定報告書第4至7頁、附件五第5001至5003頁、附件六第6001至6003、6005至6007頁)。
㈢上開9樓房屋、8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均為10樓房屋主臥室淋
浴間滲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所示(鑑定報告書第4至7頁)。
㈣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4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漏水情形,並由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修繕切結書,記載:「本人彭暉懿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房屋漏水問題影響樓下鄰居,願負修繕之責,並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前負責修繕至無漏水之虞,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等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0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黃昱霖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樓房屋修繕費用;㈢鄭言敏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樓房屋修繕費用;㈣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0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並負擔其費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昱霖、鄭言敏各為9樓房屋、8樓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為10樓房屋之所有人;9樓房屋、8樓房屋主臥室均有滲漏水現象,現仍持續中;9樓房屋主臥室與浴室隔間牆發生壁癌;8樓房屋主臥室衣櫃受潮、窗簾盒受潮,牆面發生壁癌等受損情形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本院卷第88、154至155頁)。又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略以:9樓管道間開孔處觀察出明顯滲漏水,其來自於10樓淋浴間蓄水測試之蓄存水,故8樓及9樓主臥室牆面滲漏水應為10樓淋浴間造成,應無疑慮;水積聚於9樓底部管道間樓板後,自然會繼續往下延伸至8樓底部管道間樓板,以至於8樓底部牆面亦有發現壁癌現象。8樓及9樓房屋主臥室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為10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有防漏水瑕疵,可排除給水、排水、外牆等因素;10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滲漏水致使8樓房屋主臥室衣櫃、窗簾盒受潮,牆面發生壁癌及9樓房屋主臥室與浴室隔間牆面發生壁癌為不爭事實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6頁),足認上開9樓房屋、8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10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無訛,10樓房屋前揭漏水狀態即已妨害黃昱霖、鄭言敏各就9樓房屋、8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⒊又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載,10樓房屋修繕漏水之方式仍
建議於10樓結構樓板上及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為維持原有玻璃隔間,委請專業廠商就現況天花板、地坪及牆面等因防水層施作涉及之工程費用,所需費用為151,140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頁),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10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已自行將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諸鑑定人分別於114年3月29日、4月15日、5月2日前往現場會勘,仍認定10樓房屋有前揭漏水情形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鑑定結論所示(鑑定報告書第2頁),自無從逕認10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之漏水情形業經修復排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與10樓房屋現況相符,要難遽採。
㈡黃昱霖、鄭言敏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自請求被告給付9樓房屋、8樓房屋修繕費用,均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9樓房屋、8樓房屋均係因10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
,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9樓房屋、8樓房屋分別受有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有之10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並未修復,堪認被告對10樓房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10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黃昱霖、鄭言敏各就9樓房屋、8樓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9樓房屋、8樓房屋前揭所受損害之工程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鑑估計算,所需費用分別為19,613元、15,986元,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㈡暨附件十所示修復費用、報價單存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件十第10_001至10_003頁),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卷第52頁),復經被告表示對於修繕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應堪認定。從而,黃昱霖、鄭言敏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被告給付9樓房屋、8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19,613元、15,986元,以代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8樓房屋係由黃昱霖出賣與鄭言敏,黃昱霖應負檢查責任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要難遽認為實,況黃昱霖縱令曾將8樓房屋出售與鄭言敏,亦屬2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與被告是否就10樓房屋前揭漏水狀態致9樓房屋、8樓房屋受有損害負賠償之責一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㈢黃昱霖、鄭言敏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00,000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黃昱霖、鄭言敏雖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維護10樓房
屋,致9樓房屋、8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造成上開房屋難以正常使用,嚴重影響2人生活起居及居住安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然查,黃昱霖、鄭言敏對於其等因前揭10樓房屋漏水狀態致居住安寧如何及受有何等損害,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已難逕認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9樓房屋現為空屋無人使用,8樓房屋由鄭言敏使用中(鑑定報告書第3頁),則黃昱霖既未實際居住於9樓房屋,自難認9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對其居住安寧有何直接影響或關連;又依上開證據所示,固可見9樓房屋、8樓房屋之牆面等均受有壁癌、油漆剝落等損害,惟依9樓房屋、8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及受損程度,要無從憑此推認黃昱霖、鄭言敏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2人因10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其他精神上之痛苦。是以,黃昱霖、鄭言敏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00,000元,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昱霖、鄭言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即9樓房屋、8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黃昱霖、鄭言敏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53頁)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0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昱霖9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9,613元,及給付鄭言敏8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5,986元,暨均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