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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吳易洲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龍華舞

張平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前於109年11月間,起訴主張兩造為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北市石門區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之員工,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核一廠待命室內,被告龍華舞、張平岳(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因毛巾遭丟棄等事由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1.3公分)、頭部擦傷(2×1公分)、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伴有焦慮之適應疾病、疑似創傷症候群、疑似適應性障礙症等病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514元、將來醫療費用6萬3,180元、外套清潔費用440元、薪資損失83萬7,280元、交通費用11萬5,74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1,320元,共計407萬7,478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1,880元、外套清潔費用440元、交通費用3,5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1萬5,840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惟原告於本件之起訴事實,乃因被告在系爭傷害事件,使其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伴有焦慮之適應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適應障礙症等病症(下稱系爭精神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6萬6,36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經其在前案訴訟中為請求,難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二案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患有系爭精神傷害,伊因系爭精神傷害經多年治療仍未能痊癒,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6萬6,3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之治療尚未終止,仍有改善之空間,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亦將隨之下降,況原告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且原告已於114年1月遭台電公司免職,至遲自114年1月份起,即應不再以台電公司之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系爭精神傷害,固據其提出陳

灼彭身心醫診所(下稱陳灼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藥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藥袋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0、32、34、36至40、174至183頁、卷二第52至262頁),惟查:

⑴在前案審理中,本院曾函詢陳灼彭診所、臺北榮總醫院、臺

大雲林分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精神傷害是否為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經陳灼彭診所於109年11月3日、110年5月17日函覆略以:…二、原告自述症狀為冒冷汗、雙手麻、失眠、夢多、焦慮、不安、恐慌、憂慮。診斷為特定場所恐懼症的恐慌症,並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舊病名為精神官能症或自律神經失調)。三、原告自述之前曾與二位同事相處不佳,適應困難,來診前曾受該二人暴力攻擊致上述症狀越發嚴重。原告自述身體受暴力攻擊後受傷害,上述身心症狀越發明顯嚴重,病發作次數增加;…四、醫療診斷乃按照原告之症狀而定。至於發生症狀時相關人、事、物及因果關係係屬司法部分。非屬醫療專業部分,故無法判斷等語,有陳灼彭診所109年11月3日、110年5月17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1、283頁);經臺北榮總醫院於109年11月17日函覆略以:…原告在108年3月14日、同年12月5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均提及107年12月29日與職場同事之衝突後有焦慮易怒等情形,此2次門診醫師診斷為疑似適應性障礙症,無法確認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性,原告自訴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連性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9年11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99914612號回函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經臺大雲林分院於109年11月5日函覆略以:…個案於本院主要於精神醫學部就診,依病歷記載,以近期持續之焦慮、恐慌、情緒激動、夜眠不佳等症狀為主,並開立藥物治療。上述症狀與系爭傷害事件及系爭傷害,尚需司法精神鑑定以確立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陳灼彭診所、臺北榮總醫院、臺大雲林分院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受有系爭精神傷害,至於系爭精神傷害是否確實為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除原告自訴外,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判斷,況依陳灼彭診所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已與被告相處不佳,適應困難,則系爭精神傷害是否確實為系爭傷害事件所致,顯非無疑。

⑵至淡水馬偕醫院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5月26日固函覆均略

以:原告於108年2月12日、26日、3月12日、4月2日、5月7日、12月23日、12月30日及109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9日、30日因傷害事件導致情緒障礙至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上述門診就診皆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前案一審卷三第52-1頁),惟該2函均另載有:傷害事件之本質,據病人自訴係受兩位同事攻擊所致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三第52-1頁),顯見淡水馬偕醫院前揭函覆內容亦僅係以原告之「自訴」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原告所提淡水馬偕醫院與臺大雲林分院之藥袋(見本院卷

二第52至262頁),僅得以證明原告有至上開醫院就診、領取藥物之事實,亦無法逕以推認系爭精神傷害乃系爭傷害事件造成。

⑷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精神傷害乃系爭傷害

事件所致,縱系爭精神傷害乃系爭傷害所致,然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致發生同樣損害即系爭精神傷害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系爭精神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⑸另原告提出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診斷病名:⒈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⒉焦慮症。

⒊憂鬱症」、「醫師囑言:個案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26日及112年10月1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欲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依據本院馬家豪醫師112年9月14日門診病歷所載精神評估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一般性勞動能力損失15%。再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5%」(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臺大雲林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有:「診斷病名:創傷後壓力疾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焦慮症、憂鬱症。…綜合該病患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屬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3頁),惟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縱原告因系爭精神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亦不得執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目的,係循通常做法,依病患請求及依病患提供佐證資料,評估其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焦慮症、憂鬱症」等診斷是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即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佈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111年9月)所撰寫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一般疑似職業病個案會將此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送至勞保局審查,經審查通過後方可確認其罹患之疾病係屬職業病或普通疾病…。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鑑定係為評估病患因上述診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則為評估病患上述診斷是否符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各項認定必要條件。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採無過失主義,與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原理不同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4年2月19日回函可考(見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益見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僅係臺大雲林分院就原告是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所為之評估,與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原理不同,亦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系爭精神傷害,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萬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向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部馬家豪醫生詢問:㈠該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適應障礙症,其診斷分類是否包含焦慮症與憂鬱症,及導致上開病症之原因為何、㈡該院曾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認定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1年3月19日,然又同時註記若壓力來源移除,有改善的可能之矛盾內容之原因、原告目前是否持續至該院就診、自112年11月30日起迄今,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情有無改善可能、該院目前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可否根治或顯著改善其罹患之精神疾症,或僅維持現況而不使其病情惡化等情,以資證明原告罹患之系爭精神傷害已無法回復,暨被告聲請:㈠向臺大雲林分院詢問該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是否均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系爭傷害事件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佔之比例為若干、㈡向臺灣銀行調取原告向該行申請失能給付之全部資料,以證明原告係因職場、官司之壓力產生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惟就原告上開聲請事項㈠及被告上開聲請事項㈠部分,業經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無法逕予確立系爭傷害事件與系爭精神傷害間之關聯性等語如前;至原告上開聲請事項㈡及被告上開聲請事項㈡部分之待證事實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兩造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